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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喆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第2443號、第11721號、第17344 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39421號、第5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敬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2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第2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 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 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 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 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等16人(下稱黃賢良等16人)施用 詐術,使黃賢良等1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之 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敬喆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黃敬喆則依該集團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6 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9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 2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 294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199頁、第382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且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亦未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如原判決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如原判決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刑,並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張清雲 之繼承人【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黃政銘、 黃佩儀、呂雅玲,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955號、第1956號和解筆錄),並遵期履行中(相關 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0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需 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本院目前依約履行和 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賢良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怡萱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芳綺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容妙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秀珠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清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榮茂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雪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秀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政銘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美蓉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佩儀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詩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呂雅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鄭妍鈴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徐宏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林麗華指定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政銘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政銘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佩儀151,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佩儀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雅玲6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雅玲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4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范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SCDM-113-智附民-5-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0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 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 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 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 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 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 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字第527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本案數罪併罰並 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檢察官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279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北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 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 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 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6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代 表 人 劉凱文(營長) 訴訟代理人 殷靖筌 彭盛民 徐宏愷 上列原告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3-簡-455-20250213-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朱代宗 被 告 戴英杰 伍彼德 何玉萍 徐宏耀 李昱寛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調解未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調動無效,雖為財產權涉訟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聲請人之宴會 廳職位,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繫屬(見本院 收狀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3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 ,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 ,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 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 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 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 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 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 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 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 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 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 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 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 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 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 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 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 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 、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 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 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 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 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 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 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 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 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 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 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 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 、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 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 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 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晉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宏凱即徐偉然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237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113年7 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尚扣得仿冒角落生 物手提袋等物(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扣得新臺幣(下同)170元為被 告主動繳交之販售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 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係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 「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90件(含 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2件),經徐宏昇律師出具鑑定意見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 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31件及 玩具公仔200件,經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 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4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4至45頁、 第59至63頁)等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170元,為被告販售本件侵害商標權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鑰匙圈2件)之犯罪所得,固係被告於警詢時 所提出且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112年3 月6日達成和解,並賠付所約定之和解金4萬3,000元完畢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從而,本案倘為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70元不 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 90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 2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 3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3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玩具公仔 20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7-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258號被告褚世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期 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等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卷第7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 12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73、84至113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 均為警於1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住所扣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0頁) 2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 3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 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710709」所購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3頁)

2025-02-06

PCDM-113-單聲沒-2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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