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
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並考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強制治療後再犯率降低,
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38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