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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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 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金琮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何款之洗 錢行為態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 對於其交付予「陳理專」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預見,然並未說明何以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 並無獲得利益,足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已違背上訴 人本意,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態樣。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 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 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 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 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 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並無容 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 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詳為說 明上訴人確有輕率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理專」、素不相識之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已預見 「陳理專」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所辯有匯 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理專」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如 何不可採信;另辯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縱其 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縱另存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主要目的,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另有主要目的、或並未因此從中獲利,即認上訴人 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 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 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 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 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 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 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 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 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 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 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 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 3、1114、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1 00、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27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姬韋廷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刑,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另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1、2、4至58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4至58部分所示之刑,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帳戶係以如何不正 方法取得而屬人頭帳戶?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均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志、于○杰(人別資料均詳卷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證述,復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宥鈞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 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詐欺手法,係以他 人(高宥鈞)名義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于 ○杰前往○○市○區○○街000號、○○市○○區○○路000號等地提領款 項後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陳○志,復由陳○志上繳 回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11頁),是上訴人 等人所為,自屬使用人頭帳戶,及利用匯款、提領現金、層 層轉交之方式已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 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並自白犯行無諱,亦無從諉為不知。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有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03頁), 原判決因而說明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部分原審審 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說明人頭帳戶、洗錢行為及上訴人主 觀犯意之認定依據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 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 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並考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強制治療後再犯率降低, 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8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博右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莊鎮宇(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西南將」 、「祺哥」、「元」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行;暨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與上開暱稱「西南將」、「元」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 奕君、黃麗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及 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暱稱「LOVE」之不詳姓名、年籍 的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等1 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 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 ,及論處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0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陳治翰、張庭嘉、陳竟瑋,暨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奕 君等12人(下稱葉奕君等1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陳 治翰之護照、器官捐贈同意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翻拍照片、葉奕君等12人之匯款資料暨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 」、「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通話紀錄擷圖, 暨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開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非法 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部分,將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與暱 稱「西南將」之人間通話紀錄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自 始即與暱稱「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陳治翰出賣 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 、「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陳 治翰買賣腎臟一事,更將陳治翰帶至暱稱「元」之人處,嗣 後再親自至飯店與陳治翰對話,其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 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 :陳治翰未曾告知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其不知「元」等 人控制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據陳治翰於第一審證稱: 我跟上訴人說要賣腎後,上訴人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 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及上訴人 於第一審所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 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 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 認上訴人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陳治翰帳戶並非使陳治翰得 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陳治翰借用帳戶後交付予「元 」,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 」、「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參酌卷 內上訴人與暱稱「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以及證人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 所證述:其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暱稱「LOVE 」之人,供其作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12所示告訴人詐欺,使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從通訊軟體「臉書」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傳 給暱稱「LOVE」之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所以沒將 該等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及邱亞 萱之部分證詞,並持上述辯解,就前開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受暱稱「元」等人之利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0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李彣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鉦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正吉、李彣竒 、黃鉦育、楊順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正 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正吉、李彣竒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東原詐欺楊正 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故自願簽署700萬元之本票、借 據,及提供車輛作為還款擔保,債務談判過程平和,並無強 暴情事,原判決置證人吳佩儒、林鴻志、許育銓、共同被告 黃鉦育之證述於不顧,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 符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楊正吉、李彣竒不 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 日期,係屬無效本票,而無財產價值,700萬元借據因失所 附麗,亦無價值;至告訴人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亦無財產價值,縱認有價值,亦遠低 於楊正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故楊正吉、李彣竒並無取 得任何財產利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 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順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上訴人4人外,檢察官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為說明 ,遽予駁回,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告訴人遭楊順帆毆 打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然並無證據佐證 ,亦與其他證據不符,自屬違法。㈢黃鉦育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有與告訴人互毆,原判決對此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逕以吳佩儒證稱事後返回現場未見異狀,即認黃鉦育 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亦屬違法。㈣許育銓僅稱其停留1個多小 時後離去,且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率予推論許育銓係當日 晚間11時許離去,且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 ,即認吳佩儒、林鴻志2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文件、交 付汽車鑰匙為不可採,同有違法。㈤告訴人就上訴人等毆打 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確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4人係屬結夥3人以上強盜,自屬違法。   三、黃鉦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其遭毆打、逼迫簽立本票 、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時究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亦與聲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謂告訴人前後證述 情節相符,並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係楊正吉、李彣 竒離開後,黃鉦育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顯屬違法。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 月7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 診時有受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有無因而簽立上 開文件,且依雙向通聯資料,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可對外 撥打電話,益證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本案係發生 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亦與前開雙向通聯資料無關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予認 定黃鉦育犯行,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徒以吳佩儒、林鴻志僅 係前往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處理手機申辦手 續,且與許育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吳佩儒、林鴻志所 述不可採信,同屬違法。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 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再參酌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 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票7張、借 據、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4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 決並說明上訴人4人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許育銓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 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許育銓、吳佩儒、林鴻志、黃鉦育於 原審所為證言,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4人之詞,欠缺可信性 ;告訴人主張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楊正吉、李彣竒 在現場之錄音云云,雖與聲紋鑑定結果相悖,而不可採信, 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 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楊正吉、李彣竒、黃鉦 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楊順帆上 訴意旨爭執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者在內,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前往家騰公 司,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彣竒藉詞不讓告訴 人離去,楊正吉則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再由黃鉦育、楊順 帆等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自 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楊順帆上訴意旨徒以除告訴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尚有上訴人4人以外之人 參與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犯加重強盜罪係 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就其遭毆打 之次數、其遭毆打時楊正吉與李彣竒有無在場等細節,前後 所述雖有歧異,然此為原判決經證據取捨之結果,且上開歧 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 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要難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鉦育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28卷第113頁),辯稱其有與告訴人 互毆並因而受傷,然觀諸其傷勢均為手部之擦挫傷,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後胸壁、肋骨、手部 等處,甚至告訴人之左側2根肋骨有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害,足認2人所受傷勢顯不相當,且與黃 鉦育所辯互毆情節亦有不符;況黃鉦育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之情,直至員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質疑時 ,始稱兩人酒後爭吵並打架云云(見偵9028卷第68頁),是 黃鉦育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援引吳佩儒之證言,認為黃鉦育所辯不可採 信,雖未一併說明前開黃鉦育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有違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者, 吳佩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其客人(即林鴻志)還沒到的 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有先拿鑰匙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 3頁),核與許育銓證稱其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 及交出車子鑰匙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頁)有異, 且林鴻志係於晚上9點多抵達家騰公司,業經林鴻志證述明 確,許育銓則證稱其於家騰公司停留1個多小時,並與李彣 竒一起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5頁),足見吳佩儒與許 育銓均在場見聞,卻有前述相異之證述內容,原判決以許育 銓前開證詞,認定吳佩儒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即無違法可指 ,縱許育銓並未明確證稱其係於當日晚間11時離去,亦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肆、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 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 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 用之意。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 經立法者執為強盜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 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 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 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 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 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 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7張、借據 1張、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副,其中本票7張之面額 均為100萬元,合計達700萬元,已遠逾告訴人積欠楊正吉之 350萬元債務,至上開本票雖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本票 ,致上訴人4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藉由尚未填寫發票日期 之上開本票予以具體實現,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此即 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訴人4人除取得上開本 票7張外,另取得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達700萬元之借據1 張,益難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正吉、李彣竒 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係無效本票,故700萬 元之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 未說明前開本票既有如上瑕疵,如何仍不影響上訴人4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為不當,資為上訴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61至63頁),原判決業已敘明所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核即係 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 官之第二審上訴之意,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楊順帆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遽予駁回,顯 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且係對己不利之主張,有悖於上訴 利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89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葉家洋 林子芸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25、36140、36858、39238、41328、41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葉家洋、林子芸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子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與上訴人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家洋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子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林子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葉家洋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家洋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 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葉家洋上開犯行所處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葉家洋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 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證人葉家洋、周慶龍(警 員)之證詞、陳瑩杰所為不利於林子芸之證述,及卷附陳瑩 杰與葉家洋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子芸有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復載敘:⑴如何認定 林子芸、陳瑩杰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葉家洋配合警 方佯與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始萌生販毒犯意,本件警 方所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 ,因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⑵就陳瑩杰所為:其 原要先向上手林子芸賒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因林子芸表示 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與其同往本件交易地點之證述,如 何與其與葉家洋間TELEGRAM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18.45公克,驗 前淨重17.1527公克)與陳瑩杰允諾葉家洋交易之半台17.5 公克相近等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⑶陳瑩杰於第一審翻 異前陳,改稱:其雖向林子芸商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林子 芸以其自己要施用而拒絕,故擬改向藥頭「阿草」購買毒品 。至林子芸會到交易現場是因要等其一起去用餐,偵訊時因 檢察官很凶,且其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有利於林子芸之認定,且就林子芸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納,亦皆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陳瑩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 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林子芸上訴意旨泛謂其 非陳瑩杰之毒品上游,若是,豈會冒險至交易現場,又何以 會帶與毒品交易無關之翁坤在、許玉霞同往?況其遭警方查 扣之毒品重量未及半台18公克。原判決僅憑陳瑩杰單一之陳 述,別無補強證據,復無視陳瑩杰、翁坤在、許玉霞對其有 利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本件 警方之偵查作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核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 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林子芸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相關影帶資料,以查明本件是 否屬陷害教唆。因林子芸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林子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葉家 洋本案各犯行,如何均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 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且說 明葉家洋供出陳瑩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第一審仍將此列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並以葉家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葉家洋上訴意旨漫謂其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誘捕上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云 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陳瑩杰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瑩杰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李龍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4罪),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未敘明何以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 ,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含暱稱『阿嘉 』、『小叮噹』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概括文義認定之,亦未傳喚白文隆為證人, 自不能排除白文隆、「阿嘉」、「小叮噹」為同一人之可能 ,本件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原判決已有違法。㈡上訴人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甚且與他案被害人亦達成 和解,而有改過自新之意,且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 已有穩定工作,原審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竟 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同屬違法,本件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予爭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90、142至143、21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 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4罪,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為犯行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判決 業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已甚為寬厚,而未再 諭知緩刑,自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宣付緩刑為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3-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文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故須對實體判 決為之,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 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 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 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誤以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 再審客體,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文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 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以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聲明不服,然細 繹其書狀文義,乃係以發現得減輕其刑之新事證為由,聲請 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 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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