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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40餘年,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訴請 離婚,嗣在兩造小兒子及友人居間協調下,原告乃於兩造簽 署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後同意先暫時撤回上開離婚起訴 案件。惟因兩造婚姻破綻已大,自111年3月起先後搬離兩造 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迄今。又原告因 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分居逾6個月,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 ,聲請法院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 ,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 (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實指控,被告甚至在轉向天主教求助信 仰後,變本加厲在兩造兒女、女婿、媳婦等家族成員之微信 群組內,誣指以下內容:  1.「原告有情婦、行為可疑、原告有暴力行為、三名子女都一 面倒只聽原告一面之詞、原告有偷東西、偷東西是為了給情 婦、原告將性病傳染給被告、原告是老色胚」、「原告有犯 淫邪罪惡」、「神父已經解夢聲請人在外有一名7-8歲的私 生子」、「聖神已經多次啟示」、「不會饒恕姦淫罪人」等 語。  2.原告所服用之井田舒服錠(胃藥),遭被告在LINE群組中誣 指為「威爾鋼」壯陽藥,縱使原告已經上傳藥袋、上網找「 胃藥」與「威爾鋼」之藥品圖片進行比對澄清,被告仍然在 家族群組內散佈誣指「原告一次購買26顆威爾鋼」,並詛咒 :「原告會跟被告玩過的女人死後一起到地獄」。  3.兩造女兒在109年5月9日以「已將語言暴力者請出群」為由 ,將被告退出家族微信群組。 (三)原告長期精神受虐而痛苦不堪,前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 分居期間,被告妄想原告有外遇之情形未見改善,被告仍不 斷毀謗原告名譽,於日前,被告更要求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 員轉傳指摘原告「有兩名私生子」、「很快就收回你的命」 、「用你的命來抵債」等毀謗、詛咒的訊息給原告。兩造感 情長期不睦,不但長期分房,自111年3月起更分居迄今,雙 方前曾互相聲請保護令、互告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秘 密等案件,自原告於109年間撤回第一次離婚起訴起,兩造 之互動並無改善,原告長期忍受被告脫序行為,甚感痛心無 奈,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且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在109年7月間提出離婚起訴狀,惟其所為之主張實 為兩造間之誤會,經兩造子女、友人出面協調後,雙方誤會 冰釋,原告即於110年3月間撤回離婚起訴。從而,就原告所 附原證1之起訴狀,既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撤回離婚起訴,即 不得再據為本件離婚事件審酌之原因,無從以此部分內容作 為兩造間有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又被告為 中華存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創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長期 投入公益事業,如被告係原告書狀中所稱如此不堪之人,豈 有可能有此影響力並持續為此社會公益之事業,足見原告起 訴狀所載並非事實。 (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一年後要分開居住,原告嗣亦具狀 撤回前案之離婚起訴,顯示兩造當時係以不離婚為前提而為 分開居住之約定,因此縱使兩造自111年3月間起有開始分居 之事實,亦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構成本件離婚理由。且 被告出境係至國外幫忙照顧孫子,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待在台 灣,無從憑此認為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已生破綻。又原證 26、15、16、13、14之訊息為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第三人之 訊息資料,內容不明,縱認確有他人傳送訊息予原告,然無 從確認此間傳話過程有無失準情形,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婚姻破綻之資料。再原證28之資料為刊物中宣揚上帝之內容 物,無書寫對象即為原告也無署名人為被告之內容,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汙衊原告情事,原告以此認為兩造間存有婚姻破 綻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9度婚字 第750號,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之 請求,被告則於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離婚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離婚案卷核閱無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訴之撤 回,視為未經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自得再依相關事證提起 本件離婚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66年8月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 雲林○○○○○○○○113年9月2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詛咒、 辱罵原告,且在家庭微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汙衊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兩造家庭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員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 證。又被告確曾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並表示「你急迫性的 要離婚,我成全你,三個孩子是我親生的,避免你外面有私 生子,把三間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馬上跟你辦離婚」、「 明天你沒辦法將黃色皮包交出來,證明你偷拿給外面的情婦 」、「我已經離開海德了,我不再害伯他在打我,今天我大 膽的把他的狡猾,險惡的全部揭露出來」、「自己是不是一 個老色徒」、「因為你經常把性病帶給我」、「讓我每次都 很丟臉去看婦病」、「這是造輩子我無法原諒你的」、「老 色胚,請將我的黃色皮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120、132-134頁)。且兩造嗣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兩造 各過各的,被告不可與原告說話,如家中有事,以傳紙條溝 通,待山之道房屋裝修完成(約定為一年期間),被告去住山 之道,被告自即日起自行取出山之道貸款錢,自行裝璜山之 道,一切有關山之道之事,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 婚後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確足以動搖兩 造間之感情,已逾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再觀之系 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內容,益見兩造已難以維持一般夫妻生活 ,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 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 事由觀之,兩造應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46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 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 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 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 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 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 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 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 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 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 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 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 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 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 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 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 ,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 「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 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 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 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 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 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 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 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 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 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 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 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 ,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 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 ,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 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 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 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 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 (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 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 、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 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 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 (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 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 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 ,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 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 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 ;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 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 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 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 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 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 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 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 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 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 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 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 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 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 :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 ;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 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 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 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 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 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 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 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 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 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 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 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 ),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 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 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 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 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 ,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 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 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 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 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 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 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 ,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 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 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 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 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 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 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 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 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 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 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 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 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 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 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 ,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 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 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 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 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 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 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 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 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 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 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 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 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 ,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 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 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 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 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 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 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 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 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 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 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 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 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 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 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 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 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 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 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 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 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 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 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 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 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 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 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 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 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 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 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 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 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 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 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 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 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 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 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 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 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 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 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 ,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 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 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 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 「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 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 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 ,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 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 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 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 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 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 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 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 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 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 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 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 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 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 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 」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 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 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 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 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 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 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 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 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 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 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 。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 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 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 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 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 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 」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 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 ,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 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 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 )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 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 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 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 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 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 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 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 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 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 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 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 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 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 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 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 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 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 、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 ,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 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 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 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 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 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 、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 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 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 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 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 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 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 ,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 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 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 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 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 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 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 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 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 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 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 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 ,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 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 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 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 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 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 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 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 ,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 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 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 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 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 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 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 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 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 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 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 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 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 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 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 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 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 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 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PDM-113-訴-6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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