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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 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 (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 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 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 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 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 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 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 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 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 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 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 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 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 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 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 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 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 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 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 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 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 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 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 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 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 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 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 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 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 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 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 ,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 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 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 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 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 、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 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

2025-03-20

PCDM-114-易-1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子,乙○○為戊○○之配偶,丁○○與乙○○為繼父繼 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開車搭載戊○○時,丁○○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戊○○,戊○○開啟擴音功能 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乃出言制止,詎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看要 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 以此欲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戊○○(下稱戊○○),於通話過程中與戊○○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戊○○,並於通話過程中與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4頁、 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11、14至15、18頁、偵卷第29至32、61至63頁、易 字卷第42至58、59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 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戊○○ ,戊○○接聽後開啟擴音,在電話中他們討論到被告住在我家 應該給付多少租金及電費,後來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我 就插話,被告就對我嗆聲,說「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 ,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並跟我約在高雄市警察 總局見面,因為我聽完他的話會害怕,我想說約在警察局見 面比較有保障,我就去警察局等被告,但被告後來沒有來, 員警就問我要不要報案,因為我怕被告真的把我殺掉,所以 決定報案。被告當日電話結束後,還有傳要跟我相約碰面的 語音訊息給我等語(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 第42至58頁);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 告訴人開車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用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 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為了被告住在我家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 費金額起爭執,因為我有開擴音,告訴人聽到我跟被告對話 就插話,他們2人在電話中開始爭吵,被告就說要殺死告訴 人,並說要約在警察總局見面,不然他就是婊子等語(警卷 第18頁、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5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勸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本案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戊○○既不希望被告遭追究刑責,其當無冒偽證罪風 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傳送內容為「你好幹現在來阿,我很怕你嗎」、「 拎北好怕,整個高雄市包起來。你來阿,不然看現在要約哪 裡阿?拎北跟你啦」、「時間地點你選啦,喬一喬都來啦」 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按,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當 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情境吻合,益徵證人2人所 證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我恫稱上揭話語,我擔心會被殺 ,所以才去警局等被告,並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 易字卷第51、58頁),是被告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堪使 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為繼父繼子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以前 揭話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3 至9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及在火鍋店兼職,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3萬2,000元,火鍋店月收入約 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451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易-45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之「告 訴人曾嘉祥所述」更正為「告訴人廖曜賢所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取出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恐嚇所持之斧頭1把,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曾嘉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鳳林路161巷 交岔口處與機車騎士廖曜賢發生行車糾紛後,旋於13時31分 許,2人行至天池路段,曾嘉祥即停車自其車上行李箱取出 斧頭1把,並走向廖曜賢,以「你不想回家了嗎」等語加以 恐嚇,使廖曜賢心生畏怖,唯恐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害。 二、案經廖曜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曾嘉祥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嘉祥所述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 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可佐,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3-19

KSDM-113-簡-487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21時17分」 更正為「21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以附件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為了向李孟峯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1 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李孟峰之母馬麗雲恫稱「你聽好喔,我有一些朋友 ,現在要進去關,沒差那幾條,阿你如果不好好跟我商量, 就換人來收」、「你就叫你兒子躲好,不要遇到,不然就是 斷手斷腳,我現在敢說這種話,就是講真的,不是假的」等 語,使馬麗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晉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馬麗雲之孫女李薇於警詢之證述 透過監視器發現古晉綸在門外有恐嚇之行為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檢察官勘驗譯文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古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19

KSDM-113-簡-482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 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 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 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 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 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 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 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 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 「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 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 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 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 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 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 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 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 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 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 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 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 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 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 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 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 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 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 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 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 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 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 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 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 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 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 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 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 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 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 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 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 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 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 、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 ,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 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 (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 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 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 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 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 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 ,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 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 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 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 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 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 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 、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 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 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 、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 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 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 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 ,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 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 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 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 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 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 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 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 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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