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子,乙○○為戊○○之配偶,丁○○與乙○○為繼父繼
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開車搭載戊○○時,丁○○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戊○○,戊○○開啟擴音功能
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乃出言制止,詎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看要
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
以此欲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戊○○(下稱戊○○),於通話過程中與戊○○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戊○○,並於通話過程中與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4頁、
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11、14至15、18頁、偵卷第29至32、61至63頁、易
字卷第42至58、59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
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戊○○
,戊○○接聽後開啟擴音,在電話中他們討論到被告住在我家
應該給付多少租金及電費,後來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我
就插話,被告就對我嗆聲,說「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
,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並跟我約在高雄市警察
總局見面,因為我聽完他的話會害怕,我想說約在警察局見
面比較有保障,我就去警察局等被告,但被告後來沒有來,
員警就問我要不要報案,因為我怕被告真的把我殺掉,所以
決定報案。被告當日電話結束後,還有傳要跟我相約碰面的
語音訊息給我等語(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
第42至58頁);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
告訴人開車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用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
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為了被告住在我家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
費金額起爭執,因為我有開擴音,告訴人聽到我跟被告對話
就插話,他們2人在電話中開始爭吵,被告就說要殺死告訴
人,並說要約在警察總局見面,不然他就是婊子等語(警卷
第18頁、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5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勸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本案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戊○○既不希望被告遭追究刑責,其當無冒偽證罪風
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傳送內容為「你好幹現在來阿,我很怕你嗎」、「
拎北好怕,整個高雄市包起來。你來阿,不然看現在要約哪
裡阿?拎北跟你啦」、「時間地點你選啦,喬一喬都來啦」
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按,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當
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情境吻合,益徵證人2人所
證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我恫稱上揭話語,我擔心會被殺
,所以才去警局等被告,並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
易字卷第51、58頁),是被告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堪使
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為繼父繼子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以前
揭話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3
至9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及在火鍋店兼職,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3萬2,000元,火鍋店月收入約
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451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易-4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