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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 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 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 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 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 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 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 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 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 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 ,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 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 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 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 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 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 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 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 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 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 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 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 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 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 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 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 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 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3-北秩聲-29-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 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 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 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 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 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 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 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 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 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 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 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 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 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 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 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 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 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 」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 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 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 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 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 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 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 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 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 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 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 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 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 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 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 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 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 、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 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 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 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 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 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 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 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 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 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 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 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 、「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 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 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 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 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 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 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 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 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 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 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 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 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 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 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 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 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應更正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第7行「牟利」,後應補充「(共獲 利2,000元,未扣案)」。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不特定男客、員警李孟勳與被告容留之女子乙○○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李孟 勳因辦案之需,而未與乙○○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 告容留既遂之犯行。另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 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 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 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係於113年10月7日容留乙○○與 2名不特定男客(參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天張淑暖做了2個人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均係以同一成 年女子即乙○○為容留之對象,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堪認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27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MLDM-114-苗簡-27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忠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 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4案 確定,此應可作為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佐證。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 交付應召所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市○ ○區○○○路0號0樓○○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 ,而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又被告不諳泰國語,卻專程前往本案旅店為其所稱之年約 00歲、泰國籍女性友人買東西,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 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未戴眼鏡 及口罩,且觀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明顯 有微禿情形,核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前來 收款男子有點禿頭、未戴眼鏡、沒戴口罩相符。原判決排除 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逕認被告非 收取報酬之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未傳喚 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 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旅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行,辯稱:並未在網 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 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沒有媒介性交牟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卷內亦無該訊息為被告刊登 之事證,起訴書認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刊登,顯乏所據,先予 敘明。 (三)證人000000000 000000固於警詢證稱:收款之人會到房間房 門口跟我拿錢,最後一次交款是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旅館門口當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 惟其所指收取款項者之特徵、穿著為:大概00歲,有點禿頭 ,身高大概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恤,沒戴眼鏡,沒戴口罩 ,沒刺青(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00年間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與證人所指年紀有多達00歲之差距; 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反面),被告於站立在房間門口及搭乘電梯時,均身著羽絨 衣、戴無罩式安全帽,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 項者之穿著,顯非一致,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合理懷 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房間內(見 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卷內亦無被 告進入房間內之事證,則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 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僅擷取證人00 000 0000 000000於警詢所提及收取款項者與被告特徵、穿著相 符部分,卻忽視其他不符部分,遽謂該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 (四)檢察官雖指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 未臻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縱 令傳喚到庭,充其量亦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本 案旅店,仍難排除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交付款項時間記 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之 單一證述,而在未經交互詰問核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即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指收取款 項者,是原審縱未為此無益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調查未臻 完備可言。 (五)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查被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 1月3日止,曾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 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6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 按。惟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26年餘, 關聯性甚低;至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所涉媒介性交、幫助 媒介性交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罪,則檢察官以前 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要難憑採。 (六)又被告所自承其送東西並將之置放在房間門口之行為,依卷 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知悉在房間內之女子有性交易行為或 其所送物品為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即無從認被 告與000000000 000000之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稱買東西, 悖於常理,而謂被告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 者,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 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 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 子即證人000000000 000000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 交易後,即前往位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000號房( 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0000 00000 0000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00 0000000 000000,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00 0000000 000000等情,經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論壇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 認定。 (二)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0000 000」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0F 000」的群組,裡面 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 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 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 交款,收款人約0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000公分、穿圓 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 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000000000 000000上 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 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 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000000000 000000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000000000 000000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000000000 000000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主恩 謝保文 黃阡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71號、第4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在兒少之家結識之友人代號AB000-A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有意從事 性交易,遂將A女介紹予丁○○,並與丁○○、乙○○(2人為夫妻 關係)、彭彥暄(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曹榮浤 (綽號「小曹」、「阿虎」,另由警移送偵辦)等人自112年1 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止,承租址 設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 (下稱A住處)。復由丁○○、丙○○引薦A女至彭彥暄所任職址設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甲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 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 精為止)。乙○○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 易,俟該日交易完成後,再由乙○○至上址接送返回。丙○○、 丁○○及乙○○等人尚負責協助A女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 如避孕藥)等事項。而A女從事性交易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15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 取上開費用,扣除甲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即彭彥暄從中抽取50 0元、丁○○抽取50元、丙○○抽取10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A 女則用於償還其與丙○○2人積欠丁○○、乙○○之債務。  ㈡詎丙○○於113年3月底搬離A住處後,丁○○、乙○○仍承 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13年3 月底至113年5月間止,持續媒介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以從中抽取佣金。嗣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因A住 處租約到期,丁○○、乙○○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B住處),並引薦A女至曹 榮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乙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全套性 交易。性交易費用計算方式亦為每15分鐘約1,500元,待交 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乙應召站經營 者即曹榮浤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150元等部分佣金後, 餘款則由A女用於償還積欠丁○○及乙○○之債務,藉此方式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以獲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3172卷第75至134頁;偵34571卷第277至 28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偵43172卷第135至154頁; 他5622卷第73至81頁),及證人彭彥暄、曹榮浤於警詢時之 供述情節相符(偵43172卷第155至183頁),復有證人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3172卷第291至301頁),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彼此及與彭彥暄間,被告丁○○、乙○○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彼此及與曹榮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丁○○及乙○○2人 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密接,係持續進 行,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乙○○前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4317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竊盜)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 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 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雖未因本案犯行從 中抽取佣金《詳後述五之㈡,但其與丁○○為夫妻關係,本院認 其2人共同享有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各 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 ,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詳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取得佣金約2萬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取得佣金約1萬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取得佣 金約3至5千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其2人之犯罪分別為2萬元、1萬4千元(即1萬元加4千元《 取3至5千元之中間數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 被告丙○○、丁○○2人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沒有抽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偵34571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CDM-113-訴-187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 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 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 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 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 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 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 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 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 ,(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 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 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 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 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 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 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 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 (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 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 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 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 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 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 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 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 違法。 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 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 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 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 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 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 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 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 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 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 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 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 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 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 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 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 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 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 。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 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 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 ,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 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 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 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 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 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 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 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 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 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 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 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 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 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 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 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 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 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 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 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 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 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 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 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 ,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 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 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 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 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 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 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 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 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 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 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 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 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 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 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 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 ,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 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 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 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 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 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 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 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 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 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 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 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 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 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 ,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 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 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 、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 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 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 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 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 ,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 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 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 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 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 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 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 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 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 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 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 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 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 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 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 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 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 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 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 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 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 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 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 ,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 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 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 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 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 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 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 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 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 )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 「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 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 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 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 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 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 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 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 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 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 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 、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 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 ,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 ,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 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 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 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 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 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 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 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 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 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 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 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 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 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 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 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 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 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 、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 )、「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 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 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 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 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 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 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 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 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 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 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 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 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 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 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 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 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 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 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 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 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 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 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 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 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 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 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 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 、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 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 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 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 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 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 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 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 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 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 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 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 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⑴被告為借款而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因向銀行均遭拒絕,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找 上原告委託原告媒合借款,當日在被告女性友人李美瑩見證 下合意簽立委託書(原證1)。而因被告急用現金,媒合借貸 緩不濟急,遂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當場交付現 金2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聯繫原告,要 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號5樓之1,及其基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媒合抵押借款3 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委託書(原證3)。  ⑵詎料,被告子女不滿抵押借款,竟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誆原 告稱遭受詐騙,要求原告返還簽署及收受文件。原告亦於11 月17日函覆事實經過並催告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 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偵結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及返還借款:  ⑴按「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 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 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 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 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 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 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 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 」兩造間簽立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日委託書 ,均於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此有當日交付借款照片,及在場被告之女性友人李玉瑩 可證。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而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就系爭委託書報酬部分,兩造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 立委託書二份,委託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媒合借款貸,並以 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 八作為報酬,此有兩造親自簽立委託書可證。  ⑷且於簽約當日,均由被告友人李玉瑩陪同在場,為確認簽約 真意,亦有錄影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約(原證6)。依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無 異狀。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項,如委託書所載媒合借款, 並無被告嗣後於存證信函中所泛稱遭受詐騙情事。此亦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可稽。  ⑸是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 日委託書,被告惡意不配合,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方式,擅 自解除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情事(理由 詳後述),依約應視為媒合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及應返還20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借款, 然核其簽名運筆形式一致,並有錄影畫面及刑事卷證足證明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及借款:  ⑴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本票,原告提出證據非伊簽名。 惟尚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  ①系爭委託書與本票連接處有被告親自捺印之指印印文,二紙 之接縫處足以拼接核對,可證明本票與系爭委託書原為同一 份文件。觀諸本票及委託書「乙○○」簽名字樣,二者字跡之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已可證明均為被告 所簽發。是委託書與本票有接縫處之指印核認同一性,其上 被告簽名字跡均互核一致,足證原證1、3之真實性,被告辯 稱本票憑空出現,尚難採信。  ②兩造於簽署原證1、3文件時,雖未當場印製並交付影本,但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除有證人李美瑩在場見 聞,亦有如原證6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簽立(原證6-1)。而被告於原證1、3之簽名,與其簽署本 件委任狀之簽名,互核一致,均可證明為其親自簽名。則被 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依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卷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 委託書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稱:「(問:對方是何人與 你簽兩份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對方姓呂, 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兩張都是他跟我 簽的」、「(問: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 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 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 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 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1 12偵42188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證稱:「(問: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 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 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 我這裡」、「(問:呂先生用以與你聯繫之手機號碼是否如 警詢所述之0000000000?)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6 頁)。  ②又依鉅升當舖行政人員即證人吳傑揚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稱:「(問:與郭正德、甲○○之關係?)郭正德是先前的登 記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處理當舖事宜;甲○○沒有在鉅升當舖 工作,但鉅升當舖遇到無法處理的二胎案見,我會介紹給甲 ○○去處理」、「(問:是否於111年10月間與前來鉅升當舖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乙○○進行接洽?)是,我記得當天乙○○來 鉅升當舖說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我有告訴乙○○我們當舖無 法處理,當天甲○○剛好來當舖聊天,就把這件轉介給甲○○處 理,但後來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他們談了什 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③被告對於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男子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 、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貸得20萬元現金 乙節,並不爭執。而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使用,證人 吳傑揚亦證稱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抵押借款事 宜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等語。雖其所稱姓氏及年齡與原告不符,然 手機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並經證人確人係由原告聯繫被告 ,上述供述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有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收受借款20萬元現金乙節,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未與原告 接洽、未收受20萬元現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並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稱要將自己名下土地抵押借款 600萬元並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現金等情,足證明被告委託 媒合借款之真意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告調查筆錄稱:「對方沒有 跟我講內容,我也不知道那是契約還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 用松山區塔悠路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我以為只是申請財力 證明」、「…我把我的台南的土地權狀給他,他就叫我在服 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上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但是我有抗議 說我只要20萬,對方堅持說為了以後你再借款更方便,我就 同意借貸600萬」(同上卷第32-33頁);於112年8月16日訊問 筆錄稱:「這份契約上方立同意書人、不動產內容、600萬 元與我的個資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我覺得我是被逼得」、「 當時我與李美瑩都有向該位呂先生抗議,為何契約要寫到60 0萬元,呂先生說這樣以後借錢會更方便,我當時也認為這 樣可能會有問題,不過因為李美瑩急需款項,所以我們也只 好答應寫600萬元」、「這份契約確實是在這個時間地點, 由我本人書立…但我以為是財力證明」等語(同上卷第163至1 65頁)。  ⑵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25日對李美瑩提告調查筆錄稱:「我於 111年8月初於萬華區一間旅社,結識一名叫李美瑩的小姐做 性交易,隨後每一個星期去她的住處見面,共持續兩個半月 ,我們彼此慢慢有感情,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對方表 示她要還新台幣12萬元的債務,須向我借錢…因此我於111年 10月19日,決定將台南土地的地契拿去抵押,再把錢借給李 美瑩。一開始我與李美瑩一起找了位於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 及其他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銀行,但是都沒有任何一間 銀行願意給我做抵押,最後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 0號)(應係指鉅升當舖,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他們願意以新台幣600萬元作抵押,另當舖於現場交付新台 幣20萬現金給我」、「(問:你為何要將台南地契作抵押, 再將錢借給李美瑩?是對方指使你的?)因為我手上現金不 足,因此自己決定將土地抵押,無他人指使我,是我自己想 要的」等語(同上卷第181頁第18-28行、第182頁第9-11行) ;及證稱:「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 ,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 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 找到鉅升當舖」等語(同上卷第33頁第3-7行)、「111年10月 19日前約1週我與李美瑩在新北市板橋找當舖借錢,因為李 美瑩有借高利貸,我要借錢幫她還錢」等語(同上卷第163頁 倒數第4-5行)。  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供述,此既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與原告所述相符,兩造間 成立委託媒合借款事宜,應堪認定。  ⑷縱使被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改稱是被原告逼迫簽名 ,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卷內亦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在意 識清楚,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在與原告接洽前 ,就已攜帶土地權狀四處詢問貸款並多次被拒絕,顯見被告 與原告碰面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就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 申請財力證明,根本自相矛盾,不可採信。故被告於111年1 0月27日筆錄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等語,雖與原 告主張之鉅升當舖不一致,然鉅升當舖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與被告所稱地址大致相符,且被告後續供稱以 土地抵押借款600萬元,及先借得20萬元乙節,與原告所述 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既自願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土地抵押媒合借款,而後卻函 告提前解除契約,且明知有抵押媒合借款真意,卻提出不實 刑事詐欺告訴,應屬惡意不配合契約履行,被告仍應依系爭 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⑴系爭委託書第3、4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 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 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 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 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 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 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 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則若被告提前解除委任關係,惡意 不配合,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借款事宜,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 給付委任費用。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先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出不 實刑事詐欺罪告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 證號碼000555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故 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此有原證4可證。  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412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告訴內 容,與其於111年10月25日供述內容不符,則111年10月27日 告訴之內容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明知其基於抵押借款真意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不動產權狀,顯非受詐欺 而為之。則被告先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如實供出抵押 借款情節,卻又於111年10月31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解 除系爭委託書,並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⑷是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以存證信函及不實刑事告訴,拒 絕配合履約,致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顯然構 成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稱「惡意不配合」之要件,依系爭委 託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72萬元予原告(6 00萬元*8%+300萬元*8%=72萬元)。  ㈥綜上,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已收取20萬元現金之 借款,均有卷內事證可稽,被告臨訟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20萬元借款,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收 訖云云,惟上情俱非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否認部分包含原 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20萬元合意,及 原告於當日交付20萬元;自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以觀,無法 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 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⑶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借款責任 ,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1、3委任契約請求72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雖無貸款需求,仍欲 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協助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並於111 年10月19日簽給如被證1之文件、111年10月24日簽給如被證 2之文件(各僅簽發一份正本),交付「李先生」,惟簽給當 時,因李先生尚未承諾,並無乙方之簽名,此由鉅升當鋪櫃 台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被證3、被證4上受託人簽名 處空白此一事實可證。  ⑵未料,原告嗣後竟竄改被證1、2文件,兩份文件憑空出現下 方本票部分,且原本文件上空白之乙方欄位遭原告填寫其姓 名,再詳對原證1及被證3之簽發日期,原證1所載日期為111 年10月19日;被證3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立書時間相 異之重大瑕疵,足證原證1、原證3之文件顯非兩造初始文件 ,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  ㈢被告係欲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方為要約,並非委託原 告甲○○,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1 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給被證1、被證2(且上未有受 託人簽名)之文件交付鉅升當鋪「李先生」,作為委任「李 先生」之要約。此由原證4即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永安 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中載:「㈠本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遭 李美瑩拐騙至鉅升當鋪,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現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600萬元,次於111年10月24日再遭李美瑩拐騙至 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亦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面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300萬元,兩次分別誘騙本人交付…」可知,且原 告回函原證5亦未就此否認,觀諸斯時兩造尚未訴訟,故被 告應無臨訟杜撰之動機,應可信被告係欲委任者為「李先生 」應為真實。  ⑵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欲委任者,被告之要約發出相對人亦非 原告,縱原告自行在被告簽給「李先生」之被證1、被證2上 簽上自己之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仍執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因未依委任契約行事,且該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效,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證1、原證3第3條約定:「三、媒合之服 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 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因此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非自認),觀 二契約之委任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即委任期間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早已屆期終止,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 即媒合之託,亦無依民法第548條規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 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⑶且原證1、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雖載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 等語,惟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請求權基礎為無效之約 定,自無理由。  ㈤縱原證1、原證3契約條款完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原 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狀稱:「而 查,被告明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 竟謊稱遭受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已屬被告惡意不配合 並提前解除委任關係,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依111 年10月19日及24日委託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第三條第一點之委任報酬合計72萬元」等語,惟原告 自始並未舉證被告何種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借款程序,蓋自原 證4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自 然人憑證均以交付予鉅升當鋪之人,已完成原證1、原證3第 四條第三項之文件交付,自無令原告無法借款之行為;又原 告稱被告謊稱遭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者,被告並無為任 何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僅生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原告委任工作並無何 實質阻礙,基此,原告仍執此請求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無完成任何被告委託工作,逕以契約約定主張其委 託工作媒合完成,無非係藉故將自己之契約責任予以排除, 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報酬,且原告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鉅 升當鋪即為集團成員據點,其犯罪手段為先與有借款需求者 接洽,進行借款後再以恐嚇、暴力手段執行討債工作,原告 已於113年8月因參與組織犯罪進行暴力討債罪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112年度易字第44號),本件被告實為原告 實施借款後討債計謀之被害者,原告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兼委託書、照片、存證信函、簽約錄影畫面截圖、鉅升當鋪 112年12月27日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8號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39、109-140、1 51、163-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 辯,並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照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5-85、99-103、259-3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 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 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 日簽訂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然為 被告所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負 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次按委任,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依法應為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就授予處理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因此, 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必須以書面記載達成意思合致,始得謂 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 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乙○○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甲 ○○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甲 方)姓名:乙○○…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乙方)姓名: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17、21頁) ,但是,①由雙方提出簽訂同意書當日之現場照片,同意書 上關於受託人欄位並未有記載「甲○○」,且該欄位均為空白 (卷第79、81、137-140頁),②就事件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主 張:因為被告與家人發覺過程有疑義,因而於111年10月25 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 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但經拒絕,故只有拍照提出如被 證3、4所示,因此,至被告與家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鉅升 當鋪往之時,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 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3、4即系爭報酬同意書之照片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 據;③再審酌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證1 、3受託人資料何時記載?」之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覆稱「應該是被告簽署完原證1 、3 後,原告事後再填寫 ,具體時間會再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經核亦與被告前揭答辯相互吻合,亦堪採據(且並未陳報具 體時間);④故被告主張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 未填寫,且至111年12月25日拍攝被證3、4照片時仍未填寫 ,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又據之 認定;⑤而本件為委任受託人處理事務,重在被告與受託人 間信任關係之基礎,然而,本件是否已經有確定之受託人、 原告與特定受託人之間,是否已經達成委任意思一致,是否 就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意思合致,即非無疑,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⑤因此,被告主張:原證1、原證3之文件並 非兩造初始文件,而被證1、2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亦非初始文件,而是被告與家人發覺有異,因而於111年10 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 件,方為當初簽署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文件惟 經拒絕,因此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而系爭報酬同 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至111年10月25日時,尚未填寫,而 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 等語,即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簽訂系爭報 酬同意書之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報酬同意書並未達成 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在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報酬同意書之契約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尚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  ⑷況且,縱然即使認為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意思合 致,然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雙方已於111年10月19 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惟原告就系爭報 酬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究已完成處理何項任務,或有無向 被告明確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 證,則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卷第19頁),而上開照片之內容中有2沓1,000元紙鈔放 置於桌面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 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 情狀等語,並據而主張並未收受20萬元,但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偵查程序係自陳略以:「 (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李美瑩?原因為何?)有,我拿30萬5千 元給李美瑩,因為他有借高利貸,他常常被高利貸人員追債 ,他請我幫忙,我看他這麼可憐才幫他。(李美瑩後來有無 還你錢?)沒有。(李美瑩當時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給你?)有 ,當時我提供台南市的土地去當鋪抵押借款20萬元,這20萬 元我交給李美瑩,當晚我和李美瑩就去找債主還錢,李美瑩 有簽2張20萬元本票給我」、「(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 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 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 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 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 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 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 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 20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2偵42188號卷第32- 33、164、166頁,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且其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為訴外人李 美瑩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 即非無據,堪可確定。 ⑶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且被告亦自承迄未還款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2-訴-4681-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長泰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為「長春精品旅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條悟」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擔任應召站「 馬伕」之司機一職,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 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及 在萊爾富上大夜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併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由「五條悟」與 男客連繫性交易之訊息後,「五條悟」在LINE群組「沐沐發 發發」連繫暱稱「大熊」之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甲○○在同一 LINE群組連繫暱稱「Nanaco」性交易成年女子蔡珮芬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搭載蔡 珮芬,於同日1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泰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位為12,000元,當日性 交易所得依約由蔡珮芬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每次性交 易6,500元予蔡珮芬,餘款則交付應召站集團。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蔡珮芬在上址旅館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未完成性交 易,離開上址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搭乘 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蔡珮芬。 2.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白牌司機,不知道那位小姐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珮芬之結證證述 1.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2.證稱:當日至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被告第一次搭載,當日未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五條悟」連繫,再連繫證人蔡珮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五條悟」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6

TPDM-114-審簡-491-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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