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