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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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361-20250319-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 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 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 ,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 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 、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 ○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 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 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 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 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 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 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 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 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 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 ,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 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 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 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 ,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 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 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 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 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 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 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 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 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 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 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 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 ,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 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 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 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 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 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 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 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 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民 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雇用甲 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 且本件被告係利用甲 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 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 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雇主, 且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 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 心理受創;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甲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BJ000-H11309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擔任工讀生,在○○○○市場從事搬菜 工作,故甲 屬於因業務關係受乙○○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乙○○於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至彰化縣員林市送貨,行經員林市○○○ 道0段00號前時,突將貨車停在路邊,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 甲 ,「妳有沒有一點點喜歡我」,甲 答稱沒有,乙○○明知 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以 手指戳碰甲 左手2、3次,要求甲 看著他表示有話要說,而 趁機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 約2秒,甲 當場推開乙○○,並下 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應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成年人,故 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8

CHDM-114-簡-29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權(原名郭仲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AE000-H1123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家族共 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美容店(地址詳卷)。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該美容店內,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 ,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後,接續以手勾住甲 脖子靠近甲 , 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前揭時、 地,交付物品與甲 時,其有以手碰觸到甲 腹部、臀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親吻甲 ,但沒有親到,我碰到甲 腹部、腰部,是因為甲 有便秘 的困擾,我教甲 如何按摩緩解,另外我是不小心碰到甲 的 臀部,並非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時,對甲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甲 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21至27頁 、73至74頁,易字卷第79至84頁),復有該美容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 至9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親吻到甲 ,基於幫助甲 緩解便 秘問題,才會出手碰觸甲 腹部,且係不經意之舉動才 會觸碰到甲 臀部云云。然查:     1、甲 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案發時,我在美容店拖完地 準備回到一樓店面時,在一樓洗頭區與廚房間的走 道遇到被告,被告將我擋下來說要拿酵素給我,說 我的腹部很脹,接著就用手觸碰我的下腹部,被告 接著拿出酵素給我要我說謝謝,就立刻用右手繞過 我的後頸部,靠近我強吻我的嘴唇,持續了幾秒, 我有閃躲並且推開被告想要離開,我離開的過程, 被告還趁機拍打我的臀部,造成我心理很不舒服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22至25頁);再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在112年5月22日下午時,在我家人經營的 美容店裏,先說我的腹部很脹就摸我的肚子,接著 從我後方勾住我的脖子強吻我,我有推開被告想要 離開,被告又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 頁)。     2、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美容店內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與卷附擷圖與文字說 明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43至67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 ,於交付甲 物品之時,確有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 以手勾住甲 脖子,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 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之行為,是甲 所證被告突然 觸摸腹部、親吻、碰觸其之腰部、臀部等情,顯非 無據,且觀察甲 見被告靠近親吻時,旋即將頭部向 後方牆壁靠、轉動頭部閃躲;並立即掙脫離去該地 點之過程,亦可證被告突然以手部勾住甲 脖子並親 吻甲 、碰觸甲 腰部、腹部、臀部之肢體動作,甲 確感驚嚇、錯愕。從而,甲 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 補強,應值採信。     3、至被告所辯:我與甲 互有好感,我在5月16日時就 有親吻過甲 了,她感覺很舒服,不可能感覺我對她 性騷擾云云。惟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母親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述「甲 感覺很舒服、氣 氛很好」乙節,均為被告自問自答之內容,並非甲 或甲 母親所回覆之對話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 甲 母親、於莫○家族群組內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參(見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73至175頁、不公開偵字 卷二第3至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甲 互有好感乙 節,並非真實,被告以通訊軟體單方對話內容,營 造自我感覺良好之情狀,作為卸免罪責之抗辯,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 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 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 被告與甲 僅為出資者與員工之一般關係,被告於交付 物品與甲 ,在甲 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甲 腹部 、以手勾甲 脖子、親吻甲 、以手碰觸甲 腰部、臀部 ,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 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三、被告上開碰觸甲 腹部、腰部、臀部、親吻甲 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出資者與員 工關係,且被告年長甲 近30歲,原應係為基於豐富人生閱 歷之角色,教導、提拔後輩之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甲 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 成年紀尚輕之甲 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另被告否認犯 行,以其與甲 具曖昧關係、甲 很舒服、不經意碰觸甲 云 云置辯,更造成甲 第二次傷害,再被告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 和解或取得甲 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 ,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洋酒、茶葉批發買 賣,月薪約五至六萬,已婚、小孩均已經成年,沒有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器勘驗結果紀錄 (一)檔案名稱:KNRN4363 (二)地點:被害人經營之美容工作室。 (三)勘驗結果:彩色畫面無環境音及對話交談聲,影片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2 03:10:58PM(以下僅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全長32秒。影片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短髮、背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及一名女子(下稱甲 )。 1.於03:10:58,被告微微傾身、將頭左側靠近甲 2.於03:10:59,被告以嘴巴靠近甲 嘴巴,甲 有向後退閃躲之舉動,被告跟隨甲 向後退的方向前進,被告並有將右手往上舉起之動作; 3.於03:11:00,甲 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閃躲,被告繼續跟隨甲 移動之方向移動,並將右手搭上甲 之後背及後頸; 4.於03:11:01,被告將臉貼近甲 之臉,右手摸甲 後頸; 5.於03:11:02,被告以嘴親吻甲 ,甲 上半身往後傾斜; 6.於03:11:03,被告及甲 臉部分開,被告右手往後移動並離開甲 上半身; 7.於03:11:04,被告將右手移動至甲 腰部,甲 往前移動,被告亦轉動身體,右手持續放在甲 之腰部,頭部並持續靠近甲 ; 8.於03:11:06,被告離甲 之距離小於一個腳掌,上半身挺直後往後方移動,甲 拿起一個盒子; 9.於03:11:07,被告上半身再度往甲 方向靠近; 10.於03:11:08,被告右手舉起比向門外之方向(離甲 背部約一個手掌之距離); 11.於03:11:10,被告又朝甲 靠近; 12.於03:11:11,被告右手放置於甲 腰側處; 13.至03:11:13,被告將手移至甲 臀部,並持續三秒; 14.於03:11:14,甲 動手將門推開,被告將右手收回; 15.於03:11:15,被告左手舉起並以食指比向門外; 16.於03:11:16,被告以左手食指推門,將門關上,另舉起又手以食指碰觸甲 右手手腕處,被告上下比劃自身腹部位置,並有傾身向甲 方向之動作(甲 靠著畫面右邊的牆); 17.於03:11:24,被告將右手手掌放置於甲 左手上臂; 18.於03:11:25,被告以右手食指觸碰甲 左腰後側; 19.於03:11:26,被告右手移置甲 左腰腰側; 20.於03:11:27,甲 往前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三指觸碰甲 後頸與右肩膀連接處; 21.於03:11:28至03:11:29,被告以右手捏了甲 前開部位2下; 22.於03:11:29,被告以右手手掌拍甲 臀部2下; 23.於03:11:30,甲 推門離開,被告轉身往後移動。

2025-03-13

TYDM-113-易-156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士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士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代號為AW000-H11331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而對A女 為性騷擾 得逞,引起A女 之噁心不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倪士淳於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確有觸碰A女 臀部 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是不小心碰到A女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 發當日其在夜店為客人點酒時,突感覺到左側臀部被摸,當 下立刻抓住對方(即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去夜店之安管 人員,當下被告態度算是配合也沒有抵抗。其因被告舉動感 到不舒服等語(見偵18995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偵18955 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趁告訴人經過 身旁時,被告轉向面向告訴人方向,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 身後,告訴人因感覺有人觸碰而回頭張望並推開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在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A女 上 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在A女 經過時有刻意轉向面向告訴人,並刻意將身體右側 貼近告訴人等舉動,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 A女 ,進而為觸碰A女 臀部之行為,其所辯其係不小心碰觸 到A女 臀部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 臀部而為性 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 達成 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A女 以及被告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3

TPDM-113-易-1169-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 香港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 已出境),見甲○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 其當時之居處。嗣甲○、李志平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 1月24日因案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不知情之所方即先後將甲○、李志平安置在○舍○房。詎料, 李志平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 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4日偵查 中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於稱謂欄自書「告訴人」,並於理 由欄載明:「建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加重其刑」、 「請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監所規定,亦觸犯刑典,仍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長達半個多月,予以加重其刑」 ,有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見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7至11頁 )。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偵查後予以起訴」 、「予以加重其刑」,雖未具體指出所訴之罪名,仍應認已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2日臺中看 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 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而言,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91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 定,是告訴人於臺中看守所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 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 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 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 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傑於112年8月3日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 、91頁)。然查,證人甲○及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3、59、81頁),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甲○、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認定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 第142至163頁),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傑(見本院卷第89至1 03、154、157至17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陳○傑 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甲○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供述,及於113年8月2日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 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 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甲○前 揭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 並非可採。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⒊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 裸露,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願,甲○同意伊撫摸,伊 多次以手將甲○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甲○用手撥伊 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伊就未繼續掀甲○內褲,甲○推 伊之動作,伊不覺得甲○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甲○也 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甲○內褲時,甲○沒有直接做出激 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見甲○ 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 甲○、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入臺中 看守所,由所方先後安置在○舍○房。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就 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 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至57、59 、60、77至8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並有法務部○○○○ ○○○○112年6月15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舍房 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至25、35頁),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 3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 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 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 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 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我不 同意被告對我做出上開猥褻行為的意思,我用手推被告一下 ,就是我在制止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他(被告)一直要把我內褲拉下來、拉 上去,讓我臀部拉出來,重複大概6至7次,中間我有用手推 開他,並且告訴他不要,最後一次我用手推開他,告訴他我 不喜歡這樣」、「(依監視器晝面顯示你當時有對被告言語 ,當時跟被告說何話?)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我要睡 覺了。』(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對。(被告有何表示 ?)被告還是要繼續做這個動作,最後一次我真的忍不住, 就真的推開他」、「我沒有跟被告合意,從來沒有跟被告說 過要合意做這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細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並未徵得甲○同意,多次徒手 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臀部,甲○當時曾出言及 以手推阻方式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 ,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所見聞乙情,並經證人陳○傑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多 次將甲○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其臀部之舉動,確屬違反 甲○意願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悅,甲○有同 意伊摸他,後來有吵架,甲○才向主管說這件事情云云(見 原審卷第51頁),並非可採。  ⒉原審勘驗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依此,甲○於112年6月2 日22時55分31秒許,在上揭房舍側躺背對被告,被告於同日 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56分12秒、56分15 秒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共計6次,及於同日22 時56分21秒、30秒、36秒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 、「再碰觸甲○臀部」、「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是被 告對甲○所為前揭舉動,乃利用房舍就寢時間,自22時55分3 7秒起至56分15秒止(合計38秒),共計6次將甲○內褲往上 掀6次,及於22時56分21秒起至36秒止(合計15秒),共計 有3次碰觸甲○臀部及朝甲○臀部伸出右手,核屬對甲○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再參以甲○ 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22時56分15秒許、52秒許,對被告 分別為「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 推了被告」、「伸出左手制止被告,並轉頭與被告對話」等 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試圖將甲○之內褲往上掀使其裸露臀 部及碰觸臀部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此外,被告將甲○內褲 往上掀及碰觸甲○臀部後,甲○自行將內褲拉下及以言語、伸 手拒絕被告後,被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 強制力,用以侵害、壓制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既利用甲○側躺背對被告之機會,乘甲○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掀褲、碰觸臀部等行為 ,意在騷擾甲○,僅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且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而使甲○裸露臀部及碰觸甲 ○臀部等情,引發甲○推拒被告之舉措,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甲 ○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自屬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 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 1時37分、6月3日21時23分許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證明 甲○陳述係違反其意願之供述並非可採、甲○主動親吻被告下 體、兩人日常生活中即有接觸身體之嬉戲及玩鬧行為、甲○ 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等節,及調查法務 部○○○○○○○○113年2月1日中所衛字第11300009300號函附之甲 ○於112年5月1日起至6月15日間之給藥紀錄,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虛偽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查,告訴人 甲○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除本案外,尚有被告涉嫌於112年 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2日晚間、同年5月15日16時53分、5 月29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 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許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嫌 ,惟前揭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7頁)。依 此,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均僅有甲○之指訴,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甲○於偵查中 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所涉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等犯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犯罪態樣及情狀均有不同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認甲○於本案所為指訴不實。至於甲○於112年5月6日 、5月18日、5月23日在臺中看守所就醫,由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西醫門診開立關於胃食道逆流、睡眠疾患及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患之藥物,固有前開給藥紀錄在卷(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59至61頁),惟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 無虛偽不實之關連性甚低。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 官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給藥紀錄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 其證明力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已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卓建維,證明甲○ 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因認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復未以訪談紀錄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建維與 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家偉,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中至5月底某2日晚間,未以陰莖插入甲○肛門 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甲○對被告所提前揭強制性交 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且與本 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家偉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徐○龍,證明被告與甲○為情 侶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不論被告與甲○當時關係為何 ,被告均不得違反甲○感受及意願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楊貴光,證明甲○提告之原因 為獲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於訴訟進行 中是否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賠償,均無從據此 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甲○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欲向被告 索償,此有甲○歷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此外,甲○自112年起,未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中院平文字 第114520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 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舉措,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 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 揭第①案先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自11 0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第②③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期,於1 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 第77、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入監執行前因網 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曾同住在一處,嗣後因案分別入所, 由不知情之臺中看守所先後安置在同舍房,竟未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見甲○於夜間就寢時間側躺背對,接續將甲○之內 褲往上掀起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及其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一、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   畫面中有3人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甲○在中間位置、被告則 躺在靠近門口處(即甲○的左側)。甲○側躺,背對著被告。 二、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7秒:   甲○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微抬起頭,並伸出右手將甲○的短褲 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第1次)。 三、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9秒:   甲○將褲子往下拉,遮蓋好臀部後,側躺背對被告。 四、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2秒:   被告用右手先碰觸甲○臀部後,再將甲○的褲子由上往下拉, 使甲○臀部裸露(第2次),甲○並未回頭,而是將褲子往上 拉好,遮蓋住臀部,繼續側躺背對著被告。 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6秒:   被告李志平不斷用右手碰觸甲○臀部。 六、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8秒:   甲○背對著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動作。 七、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50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褲子往上掀,裸露甲○臀部(第3次),甲○ 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後,繼續背對著被 告。 八、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的褲子往上掀開,又裸露出甲○臀部(第4 次),甲○立即將褲子拉好,遮蓋住臀部。 九、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2秒:   被告將甲○的褲子往上掀,再次裸露出甲○臀部(第5次), 甲○不理會被告李志平,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 住臀部。 十、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5秒:   被告繼續將甲○的褲子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第6次), 甲○將褲子拉好後,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被 告的身體重心有稍微向門口移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21秒:   甲○轉身背對被告,褲子往上掀,有裸露出臀部(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甲○將褲子拉好蓋住臀部,繼續側躺。 惟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甲○未轉身,而是將左手往 後伸,制止被告動作。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0秒:   被告先將自己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後,再碰觸甲○臀 部,甲○轉身與被告對話,甲○有微抬起頭,朝被告生殖器方 向看,旋即轉身背對被告,並將其左手伸回,放在胸前。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6秒:   被告朝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甲○則用左手拉了自己褲子 。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9秒:   甲○又轉身與被告對話,甲○左手時而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 ,時而拉住自己褲子。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48秒:   甲○繼續侧躺、背對被告,被告張開雙腿且不停晃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2秒:   被告的右手靠近甲○臀部方向,甲○往後伸出左手制止被告, 並轉頭與被告對話。

2025-03-13

TCHM-113-侵上訴-14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置於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袋)」、「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58、59、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身後空間狹小 ,仍執意自告訴人身後通過,而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方式 為性騷擾,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漠視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BF000-A113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統 一超商煙波門市同事,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8分許, 在上開門市,見甲○在櫃台後方整理物品,竟乘甲○不及抗拒 之際,用下體碰觸甲○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只是從甲 ○後方經過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 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3

SCDM-113-易-1250-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3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 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該條項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 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 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參照),綜合判斷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因此遭受破壞。查本案被告為 告訴人甲女所照顧長照個案之子,二人間並無私交僅有委任 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於甲女 前來照顧個案時,乘其不及抗拒,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以 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甲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立即 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 之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 人腰部兩側,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其長期失 眠,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意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為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妹妹扶養臥床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楊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係代號BS000-H112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居家照護服務個案○○○之子,甲女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6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進行居家照顧 服務時,楊文民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有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之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要量他幾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真的26腰」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2

HLDM-113-原簡-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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