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輕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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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90、13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遭逮捕時 主動供認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任職業飛鏢手,因參加飛鏢比賽來台 ,比賽空檔一時失察,遭人利用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 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 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任 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 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因其主動交付此部分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編號㈡部分 ,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亦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⒊又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經理身分,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與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固謂以: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於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 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以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 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情節,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郭顯綸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康力仁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71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林暉 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 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示,交易本案查獲之FM 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員警因而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9175號函、113年9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 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之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上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再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夥同他人,以 分工之犯罪模式,利用通訊軟體販售毒品,擴大銷售範圍, 且出售毒品高達50顆,雖因購買者為員警而未造成實害,然 造成潛在危害甚大,難認其行為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經3次減刑後,已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潛在危險,復考量查扣毒品數量尚非甚多,且僅係受他人 指示交易毒品,尚非主導,酌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 屬良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且自始坦承犯行, 並有供出共犯楊智凱,並經查獲起訴,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有 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家中的爺爺奶奶,行為時 年僅20歲,年紀尚輕,即遭他人利用,且本案販毒對象僅有 一人,且為喬裝之員警,金額是4500元,數量為50顆FM2, 其淨重合計9.9650公克,其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僅僅 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為底層之替代涉險角色,惡性非 重,惟仍量處1年2個月刑度,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以 及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各項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不宜再援 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上理由貳、五所述,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2-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6、7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才會人贓俱獲, 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 媽媽,須扶養當時年僅3歲的幼子,在即將斷炊無法謀生的 情形,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客觀上仍值得同情,原審量 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 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 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因經濟窘 迫,即在網路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交易毒品,而以此方式意圖牟利,縱非如 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 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⒊被告復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等語。查本案雖即喬裝買 家之員警先傳送「++」、「有支援裝備?」之訊息予被告, 但從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北部音樂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 #裝備#付費」等文字,已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 從被告針對員警送「有支援裝備?」、「價錢呢?」等語, 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地點」、「散的500」,益見被告 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 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 。而被告既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 則縱使其係因警方以「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遭查 獲,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 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 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為從中賺取 經濟所需,即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 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 詳敘量刑因素。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雖為科刑 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 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 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7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承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承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對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之範 圍,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 14頁,原審卷第2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江 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然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 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從而,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一併說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經傳 喚到庭之告訴人江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 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 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 害人江昊榮、蕭輔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 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 卷第13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 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49-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 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 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 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 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 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 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 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 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 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 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 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 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 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 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 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 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 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 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 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 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 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 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 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 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 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 ○○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 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 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 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 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 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 ,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 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 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 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 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 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 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 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 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 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 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 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 ,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 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 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2025-03-27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金訴82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8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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