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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 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 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 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 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 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 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 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 )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 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 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 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 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 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周○妘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告 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以 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 適用之50萬元之20倍,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 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考)。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請求確認被告許○雯(下稱被告A女)、許○君(下稱被告B女 )、許○玉(下稱被告C女)、周○妘(下稱被告D女)分別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A女、B女、C女、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18 、14482、14481、14817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由被告A女、B女、C女 、D女持以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 簽發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A女、B女、C女、D女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A女、B女、C女、D女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A女、B女、C女 、D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周○霞(下稱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E女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簽 發而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蓋被告E女隨時得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故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E女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C女、D女為原告之姪女或外甥女 ,被告E女則為原告之妹、被告A女之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因少不更事,曾於多 年前對年幼之被告B女、C女、D女踰矩並有觸摸其等身體私 處之不當行為,經上開被告交相印證並為調查後始知上情。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祥於111年9月24日,依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被告B女與C女之母周○女所列提問向原告釐清,原 告並坦承曾對被告B女、C女、D女為摸胸、摸下體之行為, 且親自寫下道歉文書,周○女亦於同日前往原告住處訓斥原 告。詎周○女後透過周○祥,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周 ○女之住處(址設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依約於同日1 4時許獨自前往系爭住處,此時在場之人有被告A女、被告B 女及其夫訴外人林○恒、被告C女及其夫訴外人秦○榮、訴外 人即被告B女及C女之兄許○成、周○女共7人(下稱渠等7人) 。渠等7人於原告到場後,將事先擬好之5份性侵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放置於桌上,同時喝令原告脫掉全身衣物後即藉人多勢眾 ,或以手持麻將尺毆打原告、或以拖鞋丟擲原告、或對原告 輪流賞巴掌等方式向原告施暴,致原告臉部及嘴唇紅腫、腰 部及臀部疼痛,渠等7人並恫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則不准離去等語,且禁止原告撥打手機與周○祥聯絡, 讓原告停留於密閉之系爭住處長達3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意 思自由且不敢反抗,遂基於渠等7人要求書寫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渠等7人始讓原告自由離開系爭住處。原告於離開系 爭住處後之同日17時5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是原告係因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A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B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C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D女所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女、B女、C女、D女則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對曾性侵年幼之被告等人稍事彌補,且原告業於11 1年9月24日已坦承曾對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並經其子周○ 祥錄影存證,惟被告等因對於事件仍有欲釐清之處,遂由周 ○女邀同原告及周○祥一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爭住處。渠 等7人確於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時 在場,然期間並無任何禁止原告離去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 為,原告乃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告所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E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主張係受渠等 7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1年 9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係受渠等7人脅迫因而簽發,乃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31至355頁)。而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7時53分就醫 時主訴「臉、嘴唇腫痛」,並經醫師檢查後,原告除雙頰、 嘴腫痛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 上開腫痛情形係渠等7人所為,亦無從證明上開腫痛情形是 否確為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致。而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向 警方報案並陳述其於同日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乙事 ,然此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尚難渠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證明。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111年9月25日原告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9)原告坐著簽立本票 ,一名女子於5秒處從鏡頭走向原告,於12秒處以臺語稱:『 (指桌面本票)寫你的名字和住址,然後再蓋手印...這樣你 聽懂嗎』,並於說完上開話語之19秒處走離原告。(0:19至 1:28)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58秒處自行以臺語發問:『 要先簽名再蓋印子,可以齁』,於得到肯定回覆後,原告持 續簽立本票,並於1分21秒時,自行以雙手大拇指沾染印泥 後蓋印於系爭本票,且於1分28秒處稱:『可以嗎齁』等語。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顯無原告所指稱之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1年9月25日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0:00至0:10)原告自系爭住處 大門口走入內,並以臺語向鏡頭外之人稱:『○女(即周○女 )你那個鞋拿給我好嗎和那個帽子,歹謝歹謝』。此時被告 臉上並無紅腫遭打痕跡、嘴角亦無任何滲血情形(如勘驗圖 片一所示)。(0:10至0:24)原告自13秒處從周○女手中 拿到雨衣後,並於18秒處逐步移向系爭住處門口,準備穿鞋 離去。(0:24至0:37)原告至24秒處抵達系爭住處大門口 準備脫鞋並穿鞋離去。於33秒處除原告外,畫面中之其他人 均位於系爭住處客廳處。原告於37秒穿好鞋後拿起雨衣準備 穿上。另於33秒處至1分13秒時,除原告以外畫面中之人均 在討論如何緩解在場一名女子之胃部不適症狀,無人與原告 交談、原告亦不發一語。(0:37至1:12)原告持續著雨衣 。於1分時,畫面顯示此時為『4:32』。原告於1分3秒始初步 將雨衣穿著完畢,並於同秒撿起放置地面之安全帽而欲戴上 。(1:13至1:23)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向系爭住處門口即原 告所在處揮動右手,並以臺語稱:『快走快走』後,原告主動 彎腰以臺語稱:『我對不起大家』。原告於1分23秒處自己開 門從系爭住戶大門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除未見得原告臉頰 及嘴唇有明顯紅腫、出血乙情外,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情事 亦與其主張之遭監禁長達3小時後始得離去之常情反應相違 。  ㈢又查,原告前以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另為不服,而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駁回自訴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77至280、437至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被告A女、B女及C女均陳稱: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談判期間原告還可以泡茶喝,而且還說茶太濃要周○女幫他沖淡一點,被告A女、B女及C女沒有拿牌尺打原告,原告嘴唇受傷是因為被告B女當時和原告說沒辦法原諒,並和原告說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你一巴掌有沒有問題,被告B女還跟原告說不要到時還來告傷害,原告稱沒有問題是原告自願的,而被告A女、B女及C女是有用拖鞋K原告,因為原告還在現場演示當時性侵猥褻被告的動作,又期間我們沒有他所說的暗示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21至24頁】;被告B女另陳稱:原告在我抵達時有和我道歉,因為原告之前有性侵我和被告C女、D女無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C女另陳稱:當時和原告兒子通話是擴音的,我有和他兒子說到話,並說要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簽和解書,但他兒子說因為個資問題等他回家再說,期間完全沒有如原告所述暗示他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許○成則陳稱:講到激動處我們確實有用拖鞋丟原告,因為被告B女還是很氣憤,所以跟原告說可不可以打他巴掌,並且經過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我、被告B女及C女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兒子打電話來的時候原告、被告C女及周○女都有通到電話且是開擴音,內容大概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完全沒有原告所述暗示情形,至於原告說他被限制在房內也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秦○榮則陳稱:拖鞋是當時原告在模擬他性侵猥褻行為,還有坦承不只性侵過被告B女及C女,甚有其表妹及其親妹妹,大家情緒非常的激動,被告B女及C女才會拿拖鞋丟原告,當時沒人強迫或限制原告自由,而和解書是因口說無憑所以要原告簽署,原告自己在場又是懺悔又是說對不起,又因和解書上要載明基本資料,所以才會打給原告兒子,然沒有原告所說限制自由之情形,原告一直可以自由進出,且系爭住處隔音很不好,原告隨便一喊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林○恒則陳稱:拖鞋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他還有性侵被告A女、E女,被告B女及C女才會情緒激動拿拖鞋丟原告,原告說嘴唇有受傷等情事是因為被告B女問原告可不可以打原告巴掌,原告自己還說這是應該的並同意讓他們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周○女則陳稱:原告談判期間還稱因為他覺得對不起大家,所以一直說要去自殺,在寫完和解書後,經過原告同意下,被告B女、C女及許○成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我有打給周○祥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又被告C女有拿手機過去接電話,但原告絕對沒有被暗示不能將房內情況透露給其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B女具結後證稱:我有賞原告一巴掌,但我有先問我們3姊弟3人各賞你巴掌有沒有意見,原告說「沒有意見、應該的,沒有任何怨言,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我、C女及許○成才各賞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的行動很自由,也沒有對原告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和解書不准出去,是原告自己請我們不要報警或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C女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自己跟我們下跪道歉,要跟我們和解,其餘同B女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A女具結後證稱: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受害人,我聽了很生氣才會拿拖鞋丟他,而且他又說到被告E女即我媽媽的事,我就很生氣又拿拖鞋丟他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許○成具結後證稱:和解書、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秦○榮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是極度慚愧、懺悔並下跪磕頭,沒有人逼他,且是原告拜託不要告他,主動要求和解並問說要怎麼賠償,是原告自己簽和解書、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具結後證稱: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和解書、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尚難僅以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後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因此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坦承對被告B女、C女、D女有為「摸胸、摸 下體」之踰矩行為,並未包含被告A女、E女等語。然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B女、C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 無數次的性侵,他當天還有承認說他還有性侵A女、E女等語 (見偵卷第14、18頁);被告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阿姨(即 周○女)也有邀請我,因為我是代表我媽(周家)到現場,但到 了現場我才知道我跟我媽之前都有被他糟蹋過,我知道我被 原告糟蹋是在9月25日當天原告自己坦承我才知道的,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沒有印象,而我媽媽(即被告E女)可能已經 藏在心裡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許○成於警詢 時陳稱:而且後來發現受害人不只3個,在當天原告也有承 認他還有性侵他親妹妹及他親妹妹的女兒(即被告E女、A女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秦○榮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 :原告自己爆料以前還有侵害過A女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林○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他演釋一次當時是怎麼被告B 女、C女時,原告自己爆出他曾經性侵過他親妹妹(即被告E 女)即他妹妹的女兒(即被告A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 住處確有坦承其曾對被告A女、E女有為踰矩行為。是以,原 告既已於111年9月24日坦承有於被告B女、C女、D女年幼時 對渠等為觸摸身體私處之踰矩行為,並於111年9月25日在系 爭住處敘述亦另有對被告A女、E女同為踰矩行為,其空言否 認有對被告A女、E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主張其係遭渠等 7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和解書等語,亦屬無憑。  ㈤而原告雖又另以係基於對質之目的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 爭住處,並非基於協商賠償事宜前往,且於到場前亦不知會 有何人到場,又系爭和解書與本票為被告等人預先準備,殊 難想像可解為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協商過程,況原告次子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衡以常情原告無收入無存款,豈有可能自願 簽發到期日為當日之系爭本票而放棄期限利益,且豈會自願 同意將原告唯一之不動產供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至37頁),然縱原告主張其就前往系爭住處目的之主 觀上認知為真,後續情狀本即依在場人對話之展開而有所變 化,是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先為準備等情,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 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又簽立系爭本票當下之情狀與原告 於簽立本票後是否會依票據責任為清償乙節,本屬二事,原 告前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當下 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  ㈥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憑。  ㈦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則被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 瑕疵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 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憑;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 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如前所述,則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為真,且本件被告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 本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3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4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5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6-20241106-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2024-11-01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政忠 被 告 蕭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該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狀主張:原告向訴外 人莊誌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 莊誌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並不 認識被告,也未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懷疑被告與莊誌 宸聯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取償,被告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透過莊誌宸交付款項 及取得系爭本票,另有借據、支票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否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 惟被告到場抗辯實則借款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細繹該借據明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莊誌宸則為保證人,並有原告、 莊誌宸之簽名字跡及指印,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 具狀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本人絕無向被告借款及交付系 爭本票,自未盡舉證責任,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利率 0 112年9月20日 1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CH0000000 6%

2024-11-01

SJEV-113-重簡-1701-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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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 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 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 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 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 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 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 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 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 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 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 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 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 ,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 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 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 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 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 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 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 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 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 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 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 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 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2024-10-18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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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元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睿晨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5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裁定)。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緣原告前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 賃相關業務,然邱鴻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為處 分汽車事宜而向被告籌措資金,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徵信以示被告,並不會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因信賴邱鴻文 遂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其收執。故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將任何資金 或借款交付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被 告與邱鴻文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自得對抗被告。又縱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與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兩造間縱有借款,亦經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8月26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 業務,因邱鴻文需借款籌措資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財力徵信所用,並交予邱鴻文,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 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堪以認定。則依據前述說明,除非原告能證明 被告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否則原告不得以被告與系爭本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邱鴻文間云云 ,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已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清償250萬 元等語,經鄭楚衡到庭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只是知 道這個人,我跟被告及邱鴻文原本就認識,當時原告匯了 1,700萬或1,800萬元給我,然後邱鴻文叫我轉匯給很多人 ,我在邱鴻文的指示下就系爭本票部分匯款250萬元給被 告提供之帳戶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已清償250萬元,是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清償250 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已然消滅,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逾250萬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 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6日 5,0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551453

2024-10-17

PCEV-113-板簡-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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