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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淵羽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與833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與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第43102號與第43184號、111年度偵 字第5480號、第13909號、第19685號、第19793號、第19800號、 第20880號與第216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淵羽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蕭淵羽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 給付陳政偉、余安華、林佩怡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 其他上訴駁回。 楊雅婷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起一年八個月內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穆儷文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應給付新台 幣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的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判決的量刑或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蕭淵 羽、楊雅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蕭淵羽上訴 意旨略以:我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 我有約被害人見面,但是都約不到人,我可以一次付清,全 額賠償給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楊雅婷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 和被害人和解,但是之前她都沒有出面,我可以賠償被害人 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給付1萬 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 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都不是本院審理的範圍,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 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則本院就科刑部分的認定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又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的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的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的認定,並不 是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的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將於下面就此部分比較適用新舊法, 一併敘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蕭淵羽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的理由: 一、蕭淵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 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 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這也符合司法 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 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蕭淵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 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 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 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 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 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行為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 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蕭淵羽於警詢 、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 示,應認蕭淵羽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蕭淵羽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9,900元(這有本院出具的 收據在卷可佐),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蕭淵羽即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未及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蕭淵羽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則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亦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 判。 參、本院駁回楊雅婷上訴的理由: 一、楊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等情,已如前述。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楊雅婷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 得2萬元,顯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楊雅婷即行為時 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 審在對楊雅婷量刑時,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 ,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 據此作為撤銷楊雅婷量刑部分的事由。  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楊雅婷所犯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楊雅婷也 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 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楊雅婷於警 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穆儷文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彌 補自身所為產生的傷害。何況楊雅婷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相較於司法實 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並未過重,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 平等原則。是以,原審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因 子後對楊雅婷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楊雅婷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肆、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蕭淵羽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蕭淵羽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 範圍,再以蕭淵羽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蕭淵羽自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順」之人得知,如加入「寧德投資網」,提供所 申設的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將所提領的款項轉交予所 指定之人,即得於每提領10萬元獲取1,000元的報酬等資訊 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以為洗錢之用,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故意,提供自己所申 設的3個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 項,蕭淵羽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 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蕭淵羽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蕭淵 羽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 施詐,且並非明知,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所為的可責 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 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 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蕭淵羽無視於 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蕭淵羽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 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蕭淵羽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蕭淵羽供稱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業務、無人需要扶養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才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全額賠償給各被害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蕭淵羽所為的量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蕭淵羽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蕭淵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小順」之人的 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2月至5月間所為, 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 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蕭淵羽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 考慮蕭淵羽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蕭淵 羽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刑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 如法院預測刑事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 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蕭 淵羽所為犯行僅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楊雅婷所為犯行僅造成被害人穆儷文受有財產上損害(穆 儷文被害金額雖達千萬餘元,楊雅婷僅領取其中部分的款項 ),被告2人一直表達有意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 ,並賠償全額或部分損害,因前述被害人始終不願到庭,被 告2人才未能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與其等達成合意。又被告2 人行為時才剛成年,因投資理財事宜,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 ,如未給予2人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 政策,亦減損被告2人償還各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2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 妨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判定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 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 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 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 ,以適度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必要。因此,本院於緩刑 宣告時,併諭知蕭淵羽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各被害人 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的款項,總計25萬8,000元;併 諭知楊雅婷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 起1年8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穆儷文1萬元,合計 應給付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 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 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 宣告蕭淵羽、楊雅婷附條件緩刑應分別給付的25萬8,000元 、20萬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穆儷文有分別對被告2人 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應作為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之間 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建偉、黃榮德、徐銘韡 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3 陳政偉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余安華 5萬 8,000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3 林佩怡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8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揚捷(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68、3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邱繼文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後,竊取其內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 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至15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並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同為竊盜案,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 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履 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被告給付之 金額既已高於被告竊盜所得之8000元,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予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情事,而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必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 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娃娃機 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零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金額不高,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飲店 及從事卡車司機、月薪大約8至12萬元、小孩出生2個月由小 孩母親扶養(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1頁)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其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1萬元,已逾竊盜所得之8000元,業如前述,如再 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明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0、12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希望刑期短一 點;被告已年邁,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知有限,因為沒有 工作應徵,才會被不法之犯罪組織利用,本人深感悔悟,請 就量刑部分減輕或改處緩刑、社會勞動,被告會記取教訓, 不會再犯下同樣罪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3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謝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有摻雜 到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採尿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 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而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缺乏戒 斷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考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 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然除據原審予以論駁外,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其嗎啡類之閾值濃度為647ng/mL,已遠逾判斷為陽性之閾值 門檻300ng/mL(參偵卷第25頁),顯非摻雜誤食所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謝文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因車輛違規左轉為警攔 查,員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60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施用第二級,從來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去問賣 伊安非他命的人,對方說當時急,沒有袋子,就隨手拿了用 過的袋子裝了安非他命給伊,可能是因為這樣混到海洛因等 語(見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 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 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 12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 載26小時內等語,容有誤會)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可能是賣家 重複使用包裝袋而摻到海洛因致其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 之辯解,難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2 日12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 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 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 1號 、2045號 、2046號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對 於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能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在當保全,月入約 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被告 供稱:本件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等語(見院卷第37頁) 。經查,本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 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則該玻璃球應可同時檢測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扣案玻璃球經員警以毒品試劑初篩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初篩結果 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供稱並非以扣案 之玻璃球食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認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6、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霆(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9至31、72、156、15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母 親因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全子宮切除,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為貼補家用,貪圖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6057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蔡碧芳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碧 芳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因智識程度不高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貼補 家用始犯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黃雅萱、蔡碧芳進 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 、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 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 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 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 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 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 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 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 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 455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書偉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書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檢察官僅 針對被告林仕忠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忠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 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且未履 行與告訴人蔡素英調解之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林仕忠犯行次數,告訴人人數眾多(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共計約新臺幣4,612萬元 之損失),而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 告刑;再者,被告林仕忠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然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量刑有失衡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張書偉 亦有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仕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詢時有交代上游,並積極 配合員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分別於112年7月、同年9月間起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 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82493卷第263頁反面、偵78825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惟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惟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其等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林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林 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書偉雖主張:其因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 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張書偉指認而查獲所屬詐詐集團成 員,又查獲之成員是否為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件被告張書偉為被執行人之一,本署迄今無因其之指認而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查獲前開集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0 月9日北檢力荒112他10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件因被告張書偉指述,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均非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偵82493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書偉上揭主張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偉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未因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觀本案仍因 被告張書偉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等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 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等犯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 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等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有利之事項,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張書偉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偉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張書偉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 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茲就被告張書偉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書偉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張書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駁回上訴(關於被告林仕忠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被告林仕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仕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林仕忠犯後坦認(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6至13(即附表編號1、6至13 )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仕忠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林仕忠分別執詞指摘 原審量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若被告林仕忠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蔡素英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移 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郭堂發(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吳秀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淑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9、10、11之被害人相同),雖本案僅就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審理,但移送併辦同一事實之科刑資料,本院得併予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白惠淑、黃孟珊、葉育宏、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上訴駁回。 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判決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12-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吳佳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王淑美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 、和解事宜,原判決刑度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交所獲犯 罪所得5,000元,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 式欺騙告訴人,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 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參酌被告係以擔任車 手之不正方式賺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將此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第8304 號、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第7059號、 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榮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榮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9、62、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且違法,但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邱昱嘉之指示,從事最底層不 具主導性之車手提領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邱昱嘉,並 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提領時間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僅為期一週,具時空 密接性,各行為獨立性不高,定刑時應避免重複、過度評價 ,原審就本案9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4年8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9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為對於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案件,故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以外之法律 適用,應均悉依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須受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限制之餘地。故本案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之前提不同,應無該案所表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624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6 、90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贓字第 31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上 開9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 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亦有僅10萬元、20萬元(附表 編號1、3、 8),遭提領之金額有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 ),亦有僅30萬元(附表編號2、5),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提領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 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未洽。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8月,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然觀諸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 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妥適。  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 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威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下稱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為認罪答辯,被告前無詐欺等相關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且未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任何對價,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擔任污水管道修繕學徒,每月收入 約3萬元,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若須入監服刑將會對 家庭造成莫大負擔;雖被害人林○○香於附帶民事程序僅對同 案被告朱寶華請求,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請求,被害人呂○ 幸則未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告訴人呂○幸、林○○香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時有就事實部分為自白,請求審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 原審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 繫,然辯稱其不知道介紹給朱寶華之工作為詐欺車手等語, 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 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中提供聯絡資訊,而 介紹同案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提供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亦電聯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非少,迄 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被告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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