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