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燕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佳燕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之租屋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接 獲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隨即傳送訊息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 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語,意指其有甲基安非他 命、須讓其獲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但因雙方 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詹佳燕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詹佳燕、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 賺一點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語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辯稱:一開始都 是我找陳居福拿毒品,他跟我講的時候,我以為他在開玩笑 ;我一直都是開玩笑,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9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證人陳居福的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被告之行為未達著手的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3、113至117、193至194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居福自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 體傳送以下訊息: 陳居福:你在哪 被告:市區 被告:怎了 陳居福:跟你調一個石頭 被告:啊要怎麼算,我看一下哦 陳居福:跟上次一樣 陳居福:有沒有啊 陳居福:打字快一點 被告: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 陳居福:一個5000 陳居福:你有賺了吧 被告:呃我最近都只拿3個 陳居福:重點呢 被告:重點就是55啦~ 被告:🤣 陳居福:你拿4要算我55 陳居福:黑心商人 被告:卡成 被告:最好拿四 被告:我不是找最上,所以也有被賺 陳居福:拿45 被告: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我多少嗎 被告:因為後面我都拿不多 陳居福:忘了 被告:== 被告:5啊 被告:除非五個以上才有更優惠 被告:你都不給我賺,給笑,最近也比較緊迫,所以......! 陳居福:   關於上開對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石頭」 是指安非他命,「一個」是指1錢,陳居福要找我拿安非他 命,我表示價格是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第72、189至191頁),核與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證稱:上開 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 頁),足見上開對話的意思是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價格為5500元,證人陳居福 表示價格太貴。  ㈡證人陳居福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㈠對話結束後20分鐘,其前 往被告租屋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但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上開㈠對話後有與陳居福見面 或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7、68頁、本院卷第72、188頁)。 況且,上開㈠對話顯示,被告表示價格為5500元,證人陳居 福回復價格太貴,被告再回以其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並無特別 優惠等語,之後雙方始終未對價格達成共識。再者,證人陳 居福最後雖有傳送拇指比讚的符號,但雙方並未確認價金數 額,更未見有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與 證人陳居福在對話結束後有見面交易,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居 福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上開㈠對話結束後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陳居福。反之,被告所辯未見面交易等語,核 與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未對價格達成共識、未約定交易 時地等情狀相符,自應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較為可採。  ㈢承上,本案固不能採認證人陳居福所述上開㈠對話結束後有進 行交易之單一指述,但證人陳居福仍有證稱上開㈠對話的意 思是其欲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居福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8頁、本 院卷第71至72頁),以及上開㈠對話紀錄相符。從而,證人 陳居福雖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 價格為5500元,但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等 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一開始都是我找陳居福拿毒品,他跟我講的時 候,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一直都是開玩笑,我沒有要賣他 的意思等語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證人陳居福要 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沒有賣,證人陳 居福也沒有來跟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8頁、本院 卷第71至72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才改稱是開玩笑,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 、「我不是找最上,所以也有被賺」、「除非五個以上才有 更優惠」等語,可知被告的意思是其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但其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無優惠,因此向 證人陳居福出價5500元,其才能獲利。益徵被告不僅客觀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主觀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 更期待能因此獲利。  ⒊再者,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不僅有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更同時供述其另案於112年8月、10月間出 售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數量、金額等情節(見偵卷第23至26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證人陳居福此部分供述均 實在(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證人陳居福就自己販 售毒品咖啡包部分皆有誠實供述,益徵其於同一次警詢時就 上開㈠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說 謊之必要。從而,證人陳居福所述上開㈠對話的意思是其要 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  ⒋此外,上開㈠對話中,證人陳居福表示被告出價太貴後,被告 回復「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我多少嗎」、「因為後面我都拿 不多」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曾向證人陳居福說明其向毒品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則證人陳居福因此知悉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進而於本案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合於常情。  ⒌況且,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2月20日,證人陳居福傳送訊息 給被告表示:「七寶嫌你的貨有怪味」,有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偵卷第28頁),且證人陳居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七寶」的朋友嫌被告賣他的安非他命有怪味道,我反映給被 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七寶」,辯稱:陳居福跟「七寶」有金錢糾 紛,他故意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但無論證人陳居 福與「七寶」之間有無糾紛,均與被告無關,是以證人陳居 福並無向被告謊稱「七寶嫌你的貨有怪味」之動機。況且, 證人陳居福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2年12月20日,當時檢 警尚未對本案進行偵查,證人陳居福更無從預知未來將遭檢 警偵查,顯無提前傳送不實訊息之必要。是以證人陳居福傳 送上開訊息,顯然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而被告 是否出售毒品給「七寶」,固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從本 案之後,被告與證人陳居福仍有談論到被告販售毒品一節觀 之,益徵證人陳居福知悉被告持有毒品可供販售,則其於本 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並非不合理。  ⒍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陳居福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4月19日表示「你筆錄怎說你跟我調跟我拿,明 明就不是我......」,證人陳居福回復「那有」、「他們只 問我20包咖啡」、「譯文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證人陳居福在此對話中否認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毒 。然而,證人陳居福確有於113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㈠ 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等語,並在筆錄上逐頁 簽名及按捺指紋,此有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第21至37頁) ,足見證人陳居福確實有為上開證述,並逐頁確認筆錄內容 ,則其於審判外之4月19日向被告否認有於警詢為上開證述 ,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證 人陳居福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沒有 賣,也沒有見面等語,核與證人陳居福證稱上開㈠對話的意 思是其要向被告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也與上開㈠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價格 為5500元等語,但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等節一致,可信性甚 高。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是開玩笑、沒有要賣他 的意思等語,不僅與自己先前供述相反,更與證人陳居福、 上開㈠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相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價格為5500元之時,其主觀上有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㈤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未達著手之程度,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 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 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 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 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 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 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 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居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復 價格為5500元,而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等 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證人陳居福雖對於價格有歧見而 未完成交易,但雙方已然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達成共識 ,並開始進行議價。況且,被告於上開㈠對話中已然表示「 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顯然其主觀上不僅有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更期待能因此獲利,揆諸前揭說 明,則被告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而主張是否著手需以買賣雙方是否 意思合致為判斷標準。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4號判決意旨已援引如前,該判決顯然認為販賣毒品之著手 並不限於買賣要項意思合致,議價行為亦屬之。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旨在說明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差別,並說明「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所謂對外銷售包括「藉由如通訊設備 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等行為,而與上開判 決意旨並無二致。是以辯護人所舉前揭判決,究其內容,均 認為販賣毒品之著手不限於買賣要項意思合致,與購毒者之 議價行為亦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證人陳居福有時雖稱本案欲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如前。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 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本案被告欲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居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2、186頁)。但本院先後傳 喚證人陳居福應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2月27日 出庭作證後,證人陳居福均無理由而未按時到庭,有本院傳 票、刑事報到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7、131、133、143、157、159、 163、165、181頁),且證人陳居福經囑託員警拘提,因行 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亦有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則證人陳居福自屬客觀上不能調 查之證據。況且,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 臻明瞭。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 其犯罪係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 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者,即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 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 ,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 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 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證人陳居福表示欲購買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回復:「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 點點威!」、「重點就是55啦~」等訊息,以及「石頭」是 指安非他命,「一個」是指1錢,價格是5500元等語,而承 認客觀上有與證人陳居福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開玩笑,沒有要賣 他的意思等語,顯見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故 意及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否認販賣毒品之主 觀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未遂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犯罪情節。惟念及本案因雙方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 交易,尚屬未遂。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肇事逃逸等前 科,但無販賣、轉讓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外送員 ,月薪平均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第1個小 孩由前夫家人照顧,其需扶養第2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61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天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復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價格新臺幣 (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呂 天賜,並向呂天賜收取2,500元而交易完成。  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一流」者(下稱「一流」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一流」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 劑予張志文收受,而由張志文持有之,再由張志文伺機販賣 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呂 天賜欲洽談販毒事宜,惟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 ,遂假意與張志文相約以價格7,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張志文即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呂天賜收受,並向無 交付現金真意之呂天賜收取價金7,5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 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志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5、337至3 40頁),核與證人呂天賜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8、121至123、125至126 、159至1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鑑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77、 185、189至191頁)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聯繫證人呂天賜所用,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與 證人呂天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對話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2至85、113至119 、127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可 以增加銷售毒品之管道,若將來要變現也可以找證人呂天賜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是其向「一流」收受,因為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如果有人要 買上開毒品就推由其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 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 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 驗結果」欄所示),其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 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 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購毒者即證 人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被告就此部分,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方查緝之 前即已與證人呂天賜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則警方指示證人呂天賜所為 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呂天賜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廖健勛曾於112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就被告供述第三級毒品上手 「一流」,因未能查明身分及相關事證而未能查緝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溫112偵4 5294字第11490101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990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廖健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廖健勛;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 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 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或欲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含著手販賣 部分),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亦不少,惡性 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明知上開毒 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一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犯行之毒品 數量、參與程度及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 2月、1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 第340頁),或有未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且各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或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呂 天賜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實際收取價金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 開毒品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15 4頁),且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志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2) ⒈編號1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3382公克  ⑶驗餘淨重:1.3244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2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0.9609公克  ⑶驗餘淨重:0.9491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9包 送驗磚紅色錠劑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驗結果如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3.3635公克 ⒊驗餘淨重:0.6879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⒌純度37.4%,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081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9至19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扣案物照片詳如偵卷第266頁所示。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3、4) ⒈編號3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4175公克  ⑶驗餘淨重:1.3915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4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2523公克  ⑶驗餘淨重:1.2369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1.098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31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5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0

TCDM-113-訴-92-202503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 ,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 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駁回;且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惟因警 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於完成上述愷他命毒品交易後, 始另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 ,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有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擴張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 號「酷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李斗瑋於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 「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 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 格為1,60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前案並未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則只是記載「嗣 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 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 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 輛後將甲○○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部分,該起訴書僅係單純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  ㈢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 ,該判決書則僅於犯罪事實一、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 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 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 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甲○○逮捕 ,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部分,該判決亦僅係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而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該判決第3頁29 行至第4頁2行)。然查該案犯罪事實未曾記載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此部論罪 之理由,或可能係誤載或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然並未變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審判之事實。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 予被告,交易完畢後,被告駕車離去(即前案)。嗣因警方 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始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在其與李斗瑋交易完成後仍繼續持有,且依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係駕駛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游向其表示有人要交易毒品時,再由 被告開車攜帶毒品依指示前往交易(見警卷第23頁、第7026 號偵卷第14頁),足認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由集團交付被告持有而供販賣之用,顯係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再者,關於毒品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 間,是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 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因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斗瑋之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 間具有垂直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不及於被告已經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已完遂之販 賣毒品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可以分開,且持 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既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具吸收關係,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成立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表編號3部分),逕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5-03-10

TCHM-113-上訴-1300-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石茂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頁 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石茂強前科並無任何相關犯行, 且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石茂強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 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25包(含包裝袋25個) 黃色潮濕粉末25包,驗前總毛重12627.31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06公克,取樣0.14公克,餘重12321.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7.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游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然 尚未尋得買主前,游輝陽即為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 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 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 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 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 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經搜索後雖扣得分 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經鑑驗其餘經分裝之毒 品後,鑑驗結果均與扣案之25包毒品成分相異,是以尚不得 因扣得分裝工具即認被告有分裝後,取之販賣之情事,且觀 諸扣案毒品翻拍照片堪認包裝完整未經拆封,故被告稱原計 畫將扣案毒品出售,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外觀、數量 備註 1 1-1至1-25 黃色潮濕粉末25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2025-03-07

TYDM-113-審簡-1881-2025030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8月19日確定。惟查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 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 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 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審酌受刑人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於警察 查獲持有毒品後,進而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而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認為適合給予 受刑人緩刑,並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 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就前案所 附加之上開條件,受刑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收 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遵守前案緩刑諭知 之條件,而有遵循前案之意念。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罪質相異,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受刑人於前案之3 年餘緩刑期間內,除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下 ,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3、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後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 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6

CYDM-114-撤緩-2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 ,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 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 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 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 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 ,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 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 ,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 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 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 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 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 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 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 ,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