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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 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 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 租代管業者吳仁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郝梓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 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 」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 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 交易之羅雪貞,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 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林逸冠111年12月2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 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 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 ,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 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羅雪貞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1

PCDM-113-訴-968-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 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 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 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 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 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 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 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 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 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 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 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 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 ,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 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 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 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 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 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 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 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 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 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 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 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 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 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 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 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 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 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 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 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 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 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 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 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 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 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 ,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 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 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 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 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 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 ,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 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 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 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 ○○、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 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 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 、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 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 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 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 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 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 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 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 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1-16

PTDM-113-訴-41-202501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忠孝東路」更 正為「忠孝西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許晉嘉載送證人袁紫瑄至性交 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 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美鳳有約」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 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每天工作8小時,僅負責載送證人袁紫瑄一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證人聯繫、被告之暱稱為紫川傲、證人暱稱為a琥瑄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每 次完成性交易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 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 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 第26頁),上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8 小時、   酬勞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旗下   應召女子袁紫瑄(暱稱:小提拉)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許晉嘉負責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紫瑄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於113 年10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美   鳳有約」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6 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小提   拉」進行性交易後,許晉嘉即於113 年10月22日17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袁紫瑄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   時尚旅館523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   易後,袁紫瑄再搭乘許晉嘉上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當   場查獲許晉嘉、袁紫瑄,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 個、iPhone   12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網   路廣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2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03

TPDM-113-簡-463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洛」之人,以及其他成 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 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 色、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科技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應召站其 他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WeChat、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41頁至5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其擔任馬伕所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至旅店接應召女子○ ○○,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逮捕,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 犯罪所得約為3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甲○○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由「洛」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指示甲○○何時前往何處接應,甲○○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甲○○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本籍之應召女子○○○前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室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身分後,隨即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KISHI AOM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KISHI AOMI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2-31

TPDM-113-簡-44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之 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應補充記載 為「‧‧‧‧‧‧,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 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或稱「小櫻桃應 召站」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原從事保險、導遊、開白牌車之工作,疫情前月收 入新臺幣30萬元,疫情後收入銳減,僅月收4、5萬元,與妻 子、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聯繫本案應召女子詹琇媛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乃為其所有,該手機有雙門號,而該等門號均用於對外聯 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乃認均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 案中自承載送詹琇媛每小時可得車資300元,然詹琇媛於案 發時從事應召交易,遭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停車在本 案欣和大旅社等待之際,則在路旁違規停車,亦遭執勤員警 取締而悻然離去,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蔡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綽號「帥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 之網站名稱: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於Twitter社群軟體 使用之帳號為@taiwan85po),或稱「小櫻桃應召站」】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負責 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 嗣蔡家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 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 地點,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搭載詹琇媛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夜市購買食物後,再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 許,駕駛前開車輛自饒河夜市搭載詹琇媛前往臺北市○○區○○○○ 0段00○0號附近路旁放其下車,蔡家宏並於路旁等侯詹琇媛 。詹琇媛於下午4時40分許下車後,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 往同路段00之0號0樓之「欣和大旅社302號房間」,欲以1萬4 千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而當場 查獲;蔡家宏則為等侯詹琇媛是否順利與男客性交易或遭打 槍(指男客認為女子之姿色不佳而拒絕性交易)而須離去,則 於路旁黃線違規停車等待,恰遭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悻 然離去,嗣經警將詹琇媛帶案偵辦並經其提示所有與蔡家宏 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琇媛,惟矢口否認涉嫌妨 害風化罪,辯稱:伊並不知道詹琇媛去該處是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證人詹琇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採證 照片【包括被告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停車等 侯情形、詹琇媛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帥帥」(即被告)之 ID名稱與語音暨文字連絡資料】及承辦員警與應召站即臺灣 頂級外送茶賴85baby等連繫對話資料,暨承辦員警曾鏞霖113 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39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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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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