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KSDV-114-補-1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