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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 @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 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 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 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 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 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 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 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 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 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 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 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 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 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 ,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 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 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 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 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 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 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 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 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 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 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 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 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 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 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 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 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 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 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 ○○○○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 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 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 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 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 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 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 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 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 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 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 ,「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 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 ,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 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 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 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 ,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 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 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 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 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 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 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 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 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 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 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 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 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 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 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 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 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 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 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 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 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採鷹即劉黃採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上-432-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抗-5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 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 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 、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 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 ○○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 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 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 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 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 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 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 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 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 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 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 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 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 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 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 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 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 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 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 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 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 、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 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 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 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 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 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 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 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 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 ○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 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 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 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 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46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即 追加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上訴 人 蘇萬 蘇金源 蘇錦淵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仕君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光榮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林延燈 王浚瑋 林堡景 林芳如 林昭文 吳林循 林阿援 陳林玉含 林素貞(原名:林佳嫻) 林蘇對 林蘇風川 蘇吳麗鳶 蘇介文 蘇文賓 蘇萍瑋 蘇于婷 施昌平 施晶晶 施玲姬 施錦雀 施淑靜 曾瑞進 曾智源 曾智宏 曾靜芬 曾鈴萍 曾鈴娟 梁本聰 梁碧鈺 梁碧蓮 梁碧純 梁育達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215.1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 面積9.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英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 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下稱編號)A、B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 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 ,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蘇萬等46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蘇萬等46人必須合 一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共同被 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8/94),上訴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 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 用000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磚造 平房、編號E所示水泥地,無權占用000-0土地(占用面積依 序為215.13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萬等46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共有人,將所 占用000-0土地返還蘇英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000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坐 落000-0土地上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英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人為蘇萬,雖依法應予 拆除,惟蘇萬自64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 酌定5年半以上暫緩拆遷期間(即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文來為0 00土地之共有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 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編號A部分,及編號B、E部 分,依序無權占用000土地、000-0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48頁);而追加被告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蘇萬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  ㈡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 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 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抗辯蘇萬自6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云云, 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有何答辯?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答以「照法律規定要拆,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頁),復對上訴人主張蘇萬實際上係住在系爭建物旁 之3層樓房,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463頁),顯見蘇萬等4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 物,尚無居住權可言。況且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2 年多之審理,被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 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酌定 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萬 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000土地如編號A部分返 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所占用000-0土地如編號B 、E部分返還蘇英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闡明上 訴人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 被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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