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