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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下稱福德祠)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充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福 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 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者,即喪失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第11屆主任委員○○○於民國0007 年0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 務委員會議【按即原判決附表三:歷次會議一覽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5所示E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為代理 主任委員,其後,福德祠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5次管委會會議、信徒代表大會或監、委員會議(下 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推舉新信徒代表、改 選第12屆各種委員、由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惟陳瑞宗、伊等分屬福德祠之少數派、多數派 ,系爭會議決議係陳瑞宗該派人馬藉由並未實際開會之107 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 假稱已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已決議准○○○辭信徒代 表,且就於系爭會議時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資格註銷之 信徒代表,誣指因已經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即喪 失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且就尚未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異己 信徒代表,改以未經有效成立之決議取得信徒代表資格之所 謂新信徒代表混充等手段,降低應出席人數所獲致之決議結 果,實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 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 成立。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信徒代表及各該委員資格,福德 祠並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伊 等自得訴請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福德祠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 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會議 ,下稱甲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四)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 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會議,下稱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五)確認福德祠 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丙會議,下稱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六)確認 福德祠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 會(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下稱丁會議)之決議不 成立。(七)確認福德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 監、委員會(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會議,下稱戊會議) 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 ,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至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 效力,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僅係遭註銷資格者不能異議 。福德祠經於B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准○○○辭 信徒代表、於107年8月6日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4所示D會 議)決議註銷林榮村等信徒代表資格、於107年12月3日臨時 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6所示F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 表資格後,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並無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出 席之門檻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又上述管委會決議 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亦已經108年5月25日、6月25日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附表三編號14所 示I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 採,陳瑞宗經戊會議決議真除為主任委員,於福德祠間自有 該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14至4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泉松為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楊建立為該屆常務監察委 員、林榮村為該屆管理委員、○○○為該屆監察委員,原主任 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嗣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陳瑞 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2.福德祠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其中「附表一」編號 5「第 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 監、委員會議」、「附表一」編號 4「第十二屆第一次信徒 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 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3.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4.福德祠歷次會議一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是否應計入或剔除經福德祠管委會 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然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者? (1)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   ①是否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②或於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③溯及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 (2)如(1)之①為肯定說,福德祠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下稱B會議)是否有開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 格? (3)如(1)之①、(2)均為肯定說,○○○是否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 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是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過半數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福德祠之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 5日死亡後,陳瑞宗經其他常務委員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 章程第10條之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卻多次違法召集 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代表會議,並作成如系爭決議,上訴人 質疑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訴請 確認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陳 瑞宗於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及福德 祠是否已合法改選委員,亦即福德祠之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 ,則該過去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福德祠 選任之委員、主任委員及歷次決議之合法性,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且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上訴人對於福德祠 信徒代表資格之有無,造成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祠信徒代表 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者,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1.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需服從法令,遵守 章程及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 ,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下稱前段 )。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下稱後段)。一、死亡。二、戶籍遷出轄區以外者。 三、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四、侵佔本 祠財產或挪用公款、公物者。五、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 、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六、不服從決議事項者。 七、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代表大會者。八、管理委員或 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可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已就福德祠信徒代表、委員 之資格喪失有明確規定,賦予福德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信 徒代表資格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之權利,而非未設有規定,且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9、50條規定或 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該個案事實係關於以僞 造文件爲據作成決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2.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6款雖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 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六、審議 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 該第14條第1款規定係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得喪進 行規範,與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就信徒代表之資格註銷、 喪失進行規範,且後者有其註銷原因情事之限制,兩者並不 相同;而該第14條第6款所稱「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亦係就信徒代表之新加入及註銷議案進行審議, 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後段規定,其前段規定委由管委 會就該條所列情事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並明文「如為管 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即生同時喪失信 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效力,申言之,如該信 徒代表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者,則發生喪失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其後段係規定:「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 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該資格註銷案送請信 徒代表大會審議,其追認與否,僅影響當事人之異議權行使 ,於追認前,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再事爭執,經追認後,即不 得再事爭執而告確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9、81、170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追認(承認)生效之效力規定,自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溯及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 效力,如以該後段規定解為追認生效之效力規定,顯與其前 段規定「同時喪失其資格」之意旨不符,且觀諸其所舉註銷 資格事由與「死亡」同列,兩造對於信徒代表死亡者,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亦均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卷第356頁),益徵其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者應已 生喪失資格之效力。至系爭章程第15條關於管委會之職權規 定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未載明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 規定事項,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祠遵照...成立管 理委員會,以本章程...為執行依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則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亦應認屬福德祠管委會 職權之執行依據。而上訴人原為第11屆信徒代表,並分別兼 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且 陳瑞宗亦為信徒代表之一,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可稽,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對於全體信徒代表均一體適用之,任一信 徒代表如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情事者,均得經管委會決議 註銷其資格與否,系爭章程授權管委會決議信徒代表資格之 喪失,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如欲變更章程規 定,仍得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審 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在未為變更之前,自仍為信徒 代表資格喪失與否之依據。  3.是以,自系爭章程前揭規定整體觀之,福德祠管委會得就信 徒代表資格之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且經決議註銷資格者,即 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三)B會議有開會決議註銷○○○、○○○、○○○、楊建立信徒代表資格 ,○○○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1.上訴人雖一再主張B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只召開臺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等語;然 查,第11屆主任委員○○○有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出席 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其中包括時任委員周泉 松、林榮村、陳瑞宗亦均有簽名出席。訴外人即該次會議記 錄○○○於林榮村、楊建立提告偽造文書偵案中供稱:B會議和 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 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B會議,再 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 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 ○○○、○○○亦均於該偵案中證稱: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 及發展協會會議時,是一到場就先在兩個會議的簽到簿簽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 ,堪認上開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為真正。  2.再查,依林榮村前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更一47號案)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開 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見更一47號卷一第331、365至367 頁,原審卷二第75至89頁), 可見○○○、周泉松、楊建立、 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 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 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據 更一47號卷二第137頁所附里民子女獎學金發給辦法所示, 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泉興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 議地點雖懸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 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B會議之通知,並有討 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為主任委 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B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當天當場 因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 秩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107年2月11日勤務分配表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譯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至201、207至20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於前揭偽 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 ,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 ,「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 有人先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警員到 場時仍在開會中,並未散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根本未實際 召開、進行B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B會議應出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陳 瑞宗、周泉松、○○○、○○○、○○○、林榮村、○○○、○○○、○○○、 ○○○、○○○、○○○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 ),依B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有出席 或列席。觀諸B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 ,且承前(二)段所述,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 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另○○○則係於106月5月自行請辭, 經決議准辭○○○於福德祠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 、○○○、○○○、楊建立、○○○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 表資格,而B會議有實際召開,已如前述,B會議決議為福德 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 仍存在,是○○○、○○○、○○○、楊建立、○○○即不具信徒代表資 格,亦堪認定。 (四)○○○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代表、委員名單,○○○僅記載為 「代表」,並非候補委員,且B會議不生註銷○○○等人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亦無遞補問題等語;惟查,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召開104年8月1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A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改選第11屆委員時,即同時決 議通過○○○為候補(管理)委員,有A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87頁),觀諸該次決議通過改選之第11屆委員 ,合於前(三)、3.段所揭兩造不爭執之第11屆委員名單, 足徵○○○確經決議選為第11屆候補委員。嗣於B會議中,既經 決議註銷○○○等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並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 之效力,已如前(三)段所述,即由○○○遞補為第11屆管理 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過半數出席」 人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關於甲會議(即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部分: (1)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為14名,應由8名出席始逾半數,而依 照甲會議紀錄,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僅8人,有6名委員出席, 即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等語。經查,依B會議之會議紀錄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3○○○( 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14○○○(嗣經I會 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397頁)、16○○○(嗣經丁會議追認,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等3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前(二 )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 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I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 。則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人數因此自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15名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減為12名(計算式:15-3=12), 並經附表二編號24之候補管理委員○○○遞補後(見前(四)段 所述),斯時實際管理委員人數為13名(計算式:12+1=13 )。 (2)且查,福德祠管委會於107年8月6日之11屆第9次委員會(即 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所示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 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並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前(二)段所述 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4人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 資格,且嗣後經丁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管理 委員因此再減為9名(計算式:13-4=9)。另原主任委員○○○ 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嗣經同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 委員會(即F會議)決議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 第209頁),其信徒代表資格因死亡而喪失,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管理委員人數因此再減為8名 (計算式:9-1=8)。又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 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 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 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是陳瑞宗既由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召開之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即E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以3名常務委員(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互 推方式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即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 規定相符,是陳瑞宗自得於同年月13日之甲會議主持會議, 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 (3)基上,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為8人(即附表二編 號2○○○、4○○○、6陳瑞宗、15○○○、17○○○、18○○○、20○○○、2 4○○○),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 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其中「過半數出席」於管理委員未足15人時, 只需以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非以8名管理委員 出席為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是甲會議僅需8 名管理委員過半數(即5人)出席,即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 。而該次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為6名(即附表二編號2○○○、4 ○○○、6陳瑞宗、15○○○、20○○○、24○○○),並就該次決議一 致通過,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1 頁),是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2.關於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第11屆第2次臨 時信徒代表會議)部分: (1)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 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 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 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主張乙會議開會時福德祠之第11屆信徒代表實際 為29人,需15人出席始過半數,而乙會議紀錄記載實到為9 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會議開會時合法 信徒代表僅有17人,當日實到9人已過半數,會議成立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成員為30名,其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11○○○○、12○○○二人僅係榮譽委員,並無信徒代表或委員之 資格,故該屆信徒代表自始僅有28名等語;惟該2人若自始 不具備信徒代表資格,福德祠應無刻意將其二人列於名冊上 ,而僅選出28名信徒代表,就其餘兩名信徒代表空缺不補之 必要,且榮譽委員與信徒代表乃不同身分別,上訴人復未提 出○○○○、○○○2人辭任或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之證據,自不因其 等具有榮譽委員身分,即否認其二人具信徒代表之資格,是 第11屆信徒代表應堪認定為30人。 (2)另依B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3 楊建立、13○○○、14○○○、16○○○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嗣經I、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397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 另附表二編號28○○○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 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並經B會議決議通過,亦喪失其信徒代表之資格,均如前( 三)段。故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扣除上開5人後,實際人數 自30名減為25名(計算式:30-5=25)。又 福德祠於107年8 月6日之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 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 37至239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故信 徒代表再減為21名(計算式:25-4=21)。再福德祠於107年 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註銷附表編 號1○○○、7○○○、9陳明照、23陳志諻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中○○○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已 如前述,均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故信徒代表復減為17名(計 算式:21-4=17)。 (3)基上,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開會時,應出席 之信徒代表人數為17人,過半數即為9人,而當日到場者共 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6陳瑞宗、8○○○、10○○○ 、13○○○、15○○○、24○○○、30○○○)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故乙會議 審查一致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名(附表二編號31○○○、32○○○ 、33○○○、34○○○、35○○○、36○○○、37○○○、38○○○、39○○○、4 0○○○、41○○○、42○○○等12人,下稱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 徒代表○○○等12人)之決議亦屬合法成立,是該12人自斯時 起成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加計前(2)段所述17人,合計 信徒代表為29人(計算式:17+12=29)。  3.關於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 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不成立, 故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並未取得信徒代表身分, 則同日下午5時召開之丙會議,因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代 表人數為21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扣除乙會議審查通 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後,僅有9名信徒代表出席(即 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8○○○、10○○○、15○○○、2 0○○○、24○○○、30○○○),未逾半數即15人,是丙會議作成改 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乙會議之決議乃屬合 法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乙會議開會時之 信徒代表僅餘17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加計乙會議 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信徒代表因此成為29人,經其中 21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逾 半數,堪認丙會議合法成立。從而,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 委員之決議,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15○○○、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5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 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附表二編號8○○○、27○○○、3 2○○○、33○○○、34○○○等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亦 屬合法成立。  4.關於丁會議(即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第12屆第1次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信徒代表扣除已死亡之○○○為29人,應由1 5名出席始逾半數,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顯示,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中僅8人為合法信徒代表( 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 、24○○○、30○○○),故丁會議不成立等語。然於乙會議作成 新進代表○○○等12人之決議後,合法信徒代表應為29人,已 如前(五)、2.段所述。嗣 福德祠於108年3月8日之第12屆 第1次臨時監委、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G會議)作成 註銷附表二編號18○○○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表人數因此減為28人(計 算式:29-1=28)。又依照丁會議記錄所載,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信徒代 表8名外(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 ○○、20○○○、24○○○、30○○○),加計前(五)、2.、(3)段 所述經乙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11名出席(即附 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 ○○○、39○○○、40○○○、41○○○、42○○○等11人,至於編號34○○○ 則未出席),已達過半數開會人數,因此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合法成立。  5.關於戊會議(即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監、委員 會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丙會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所選出第12屆管理委 員和監察委員(即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4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 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8○○○、32○○○、33○○○、34○○○、4 3○○○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然 丙會議合法成立,業如前(五)、3.段所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無可採。另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福德祠之常務委員 為5人,而丙會議通過之第三案「改選第12屆常務委員」決 議,經投票結果由附表二編號1○○○、6陳瑞宗、10○○○、31○○ ○、20鍾玉珠等5人選任為常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3第三案所示),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過半數 (即3人)即可開會,而同年5月25日下午7時之第12屆第1次 常務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2之H會議),上開5名常務委員 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故該會議成立 。且因第12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 一職,常務委員即僅餘4人,其等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 理職務,故陳瑞宗既經由其餘常務委員決議互推為代理主任 委員,即取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會議召集權(見原審卷一 第31頁)。 (2)又戊會議開會前,丙會議於作成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合法, 已如前(五)、3.段所述,故戊會議應到人數20人(計算式 :(管理)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20人),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過半數為11人出席即 可開會。而戊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17人,但實際出席 人員為19人,經核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10○○○ 、20○○○、24○○○、30○○○、31○○○、35○○○、36○○○、37○○○、3 8○○○、39○○○、40○○○等13人(下稱○○○等13人)始為第12屆 管理委員(見附表四);至於附表二編號8○○○、32○○○、33○ ○○等3人則係以第12屆監察委員身分出席,惟該次會議係針 對原主任委員○○○請辭後,為填補主任委員之缺額而另行自 常務委員中選任,自應以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認定,是認實際 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3人,惟仍過半數,故戊會議合法 成立,且陳瑞宗既經出席委員作成一致通過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該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其與福德祠間自成立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戊會議決議不合法,陳瑞宗與福德 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以觀,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後立即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不待追認生效,且福德祠107年2月11日B 會議有開會決議,又○○○得遞補為管理委員,○○○已請辭信徒 代表,據上爭點認定結果所認系爭5次會議決議已達章程第1 9條規定之「過半數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7頁),系爭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 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上-65-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 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 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 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 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 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 ,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635-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15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甲○○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 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 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 0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2,聲 請人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丁○○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雖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國顯 結婚後,未曾對家庭有過任何付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善 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小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王 國顯一人負擔,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長年不在家,聲請人對 母親之印象極為淡薄,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 家出走,王國顯屢尋相對人不著,於73年12月3日向警方通 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家 中,後於79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於79年10月15日登記 離婚,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經濟狀況不佳,前領有低收入補助,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獨居老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承康護理之家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生育子女即聲請人甲○○(長子、00年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丙○○(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丁○○(次女、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2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王國顯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後於79年10月15日與王國顯登記離婚,王國顯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我年輕的時候,嫁人『吃人沒抓好』(台語),被污辱,還被打,我嫁的老公的兩個弟弟污辱我,強姦我,打我大兒子,所以我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我在臺北做土水,離家之後我有回去好幾次,我看電視,我前夫出車禍,我才回家去,看到4個小孩,孫子7、8個。」、「聲請人如果沒辦法扶養我就不用扶養了,小孩都很困難。」等語,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情相對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疑,況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甲○○為13歲、乙○○為11歲、丙○○為10歲、丁○○為5歲,此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衡諸常情,稽之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且衡其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34,229元,無其他財產,有借款債務金額392,100元;聲請人乙○○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及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68,000元,有信用借款債務合計344,44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110年財產總額為5,295,880元;聲請人丁○○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有利息所得為1,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聲請人乙○○、丙○○、丁○○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1-2025011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臺南住所),直至民國113年5月間兩造在臺南住所發 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始負氣帶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 居住,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南住所,且相對人主張兩 造發生爭執之地亦位在臺南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臺南住所,但因兩造婚後關 係不合、爭吵不斷,且聲請人亦曾在LINE對話中請相對人迅 速搬離,並要求將子女之戶籍遷出,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間 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定居,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兩造幾無任何友善互動,故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兩 造發生爭執,亦包含兩造分居之情,而分居狀態時相對人居 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 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 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 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 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住所,且兩造亦在臺南住 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對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南住所,臺 南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惟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尚有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 居之情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稱「盡快」、「搬走遷戶籍轉學 」、「你趕快離開我的世界」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 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是負氣離家,未有驅離相對人之意,且稱 傳送訊息之內容所稱之對象乃指相對人與前婚所生之子女甲 ○○,並非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搬離或遷移學籍云云,惟 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以觀,並核以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可知甲○○現年8歲,而未成年 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顯意欲結束婚姻關係,要求相對人儘速帶前婚子女甲 ○○搬離共同住所地之意,是相對人主張係遭聲請人驅趕而致 兩造分居,尚屬可採,故兩造分居亦屬原因事實之一,而分 居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  ㈢綜上,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由臺南地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則由臺南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競合之專屬 管轄權時,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相對 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7

PCDV-113-家調-1819-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 偶辛○○(90年8月28日死亡)育有養女即原告戊○、長子壬○○、 次子癸○○、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甲○○,惟壬○○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癸○○則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由其 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代位繼 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戊○、 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因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至7 之存款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最初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親屬細別」欄 均僅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關於被繼承人收養戊○之書 面,且被繼承人並未長於戊○20歲以上,亦不符合法定收養 要件,可見係辛○○單獨收養戊○,戊○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 係,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 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  ㈡丁○○:戊○之手抄戶籍謄本僅記載辛○○於39年收養戊○,「親 屬細別」欄則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亦查無被繼承人與辛○○共 同收養戊○之書面,且戊○於90年10月8日之戶籍謄本父母欄 仍記載「辜○文」、「辜○綢」,至辛○○於90年8月28日過世 後,戊○始委託他人於91年3月15日申請補填養母為被繼承人 ;況被繼承人與戊○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74年5月 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 ,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 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認 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甲○○、丙○○、乙○○:戊○是否為被繼承人,請法院依法調查, 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財產,其配偶辛○○及長子壬○○已先於90年8月28日、86年2 月19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壬○○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養女戊○、次子癸○○ 、三子己○○、長女甲○○平均繼承;嗣癸○○於111年10月6日死 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由全體子女即長女丙○○、次女乙○○、 三女丁○○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 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9、21、25至45、81、183、 187頁),故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己○○、丁○○爭執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 本件遺產及訴請分割。惟查:  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及第1079條本 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  ⒉兩造均不爭執辛○○於39年間收養戊○之事實,且戊○之手抄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玖年伍月貳日經丑○○之長 子辛○○收養為養女遷入」(本院卷第75頁),得以佐證上開事 實為真。又辛○○、被繼承人、戊○分別於12年1月23日、18年 10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87、17、183頁),嗣 被繼承人與辛○○於33年(昭和19年)1月28日結婚(本院卷第18 9頁),是辛○○於39年5月2日收養戊○時,係有配偶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共同收養戊 ○,且戊○於39年5月5日因收養聲請遷入辛○○之父親丑○○戶內 時,其聲請義務人記載「養父辛○○、養母庚○○、戶長丑○○、 生父辜○文、生母辜○綢、戶長辜○文、證明人林○禮、陳○」 ,並蓋有「庚○○」之印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後戊○ 遷入被繼承人戶內,「稱謂」欄亦記載為「養女」(本院卷 第221頁),至60年11月6日戊○與高本國結婚後(本院卷第219 頁),被繼承人於60年11月22日為戊○申請戶籍遷出,仍在戊 ○之「稱謂」及「記事」欄填載「養女」、「養母庚○○」(本 院卷第226頁),在在均可佐證被繼承人係與辛○○共同收養戊 ○,並經戊○之生父辜○文、生母辜○綢同意,符合修正前民法 第1074條、第1079條本文規定之收養要件。  ⒊被繼承人雖僅長於戊○19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限制,然修正前民法未設有關 於違反上開年齡限制之效力規定,74年5月24日增訂之民法 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 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是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7號解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本院卷第325 、270頁),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既未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即 仍屬有效,戊○自得本於收養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 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以編 號1、2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本院卷第41、45、245至 246頁),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結清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再由兩 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期間存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之 帳戶扣繳後續貸款,至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僅 餘923元(本院卷第285至287、291、295、319至323頁),是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餘附表一編號5至7之餘額,合計150,91 9元【計算式:923+149,957+39=150,919】,明顯不足以清 償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債務,且戊○、甲○○、丙○○、乙○○、 丁○○均同意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足認本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後,先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餘款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 號5至7之存款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反公 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12 年7月至113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係屬繼承後所生之費用 ,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不以 本件遺產清償。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戊○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3

SLDV-113-家繼訴-41-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我國 身分證。惟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回大陸貴州辦理戶籍遷出後 ,便不願回台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1年、 112年三次前往勸說,仍然拒絕。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拒不返台,與原告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不 存在,客觀上難以回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 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 ,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 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31

KSYV-113-婚-1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洪誌良 被 告 洪明記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 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抗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如 附圖(參鈞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 決之附圖)測量圖所示797-3地號A面積0.0106公頃、同段775-1 1地號A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B面積0.0019公頃、同 段775-11地號B面積0.0034公頃、同段775-10地號B面積0.0054 公頃、同段791地號B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C面積0. 0075公頃、同段775-11地號C面積0.0017公頃等土地地上建物 ,即復經民國110年8月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100008 285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測量同一土地地上建物後之 附圖所示,同段797-3地號A面積869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 號A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B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775 -10地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B面積35平方公尺 、同段791地號B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C面積57平方 公尺、同段775-11地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等土地地上建物,因 該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已無權占有 ,被告等應即將該等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返還原告,並將被告等之戶籍遷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 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 屋113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臻具體明 確,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 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30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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