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