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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 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 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 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 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 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 ,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 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 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 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 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 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 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 ,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 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 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 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 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 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 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 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 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 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 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 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 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 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 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 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 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 (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 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 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 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 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 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 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 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 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 ,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 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 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 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 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 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 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 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 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 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 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 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 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 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 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 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 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 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 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 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 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 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 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 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 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 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 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 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 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 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 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 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 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 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 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 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 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 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 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 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 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 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 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 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 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 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 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 。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 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 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 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 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 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思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7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林思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 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25至134頁)。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函告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 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 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257-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 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 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 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 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2-12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 債 權 人 呂學益 債 務 人 彭明水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明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彭明水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彭明 水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移,現戶籍址設 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090-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 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 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 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 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 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 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 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 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 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 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 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 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 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 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 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 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 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 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 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 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 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 ○○○○○○○○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 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 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 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0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鳳 廖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88、89、1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鳳係林文察之胞妹,廖清輝係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 兄,林文察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選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之候選人。緣林秋鳳、廖清輝知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均知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而廖清輝之住所原位於屏東縣○○ 市○○里0鄰○○○路00號6樓(下稱原戶籍地),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大津152號),或有以 該處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林秋鳳、廖清輝竟共同 意圖使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戶籍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持廖 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虛報辦理遷入戶 籍手續,將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遷入大津152號,而 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 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 虛報遷入之廖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據以取 得投票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高雄市○○區○○里○○00 號)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林文察,而 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鳳及廖清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0、91、115、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固坦承本案係因被告林秋鳳為支持 其家人參選大津里里長選舉,乃請託被告廖清輝將戶籍遷移 至大津152號,而被告廖清輝實際上並未居住或生活於大津 里,仍同意由被告林秋鳳辦理遷移戶口事宜,之後被告廖清 輝亦確實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 林秋鳳指定之里長候選人林文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林秋鳳辯稱:我受託為廖清輝遷移戶 籍之當下,是為了支持其胞弟林献堂選里長,不是為了支持 其胞兄林文察,但林献堂後來沒有出來選里長,在為廖清輝 遷移戶籍之當下,其等主觀上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林献堂 ,既然林献堂最後並未實際參選,即不成立該罪等語。被告 廖清輝則辯稱:我雖未實際居住或生活在大津152號,但我 在遷戶口時係聽從林秋鳳之意思支持林献堂,並不是林文察 ,此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清輝係被告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其實際居住 及生活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原戶籍地,並未在 大津152號居住或生活,基於參與大津里里長選舉之原因, 方由被告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 戶籍資料,於111年5月20日持被告廖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 高雄○○○○○○○○○,將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虛報遷 入大津152號,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虛偽遷移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廖 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暨公告確定,被告廖清輝因而取 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 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 高雄市○○區○○里○○00號)投開票所投票等事實,為被告林秋 鳳、廖清輝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5頁,選偵一卷第11至13 、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166頁及本院卷第91、92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入一覽表(警卷 第41頁)、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警 卷第42至46頁)、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警卷第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2月3日訪查表(廖 清輝)(警卷第53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高 市選一字第111000277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 等資料(選偵四卷第47、73、77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11年12月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70388500號函文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個人戶籍謄本(廖清輝)(選偵四卷第91、92、95頁)、第 4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四卷第118 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投開票所設置位置地 點一覽表(大津里)(選偵四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偵辦嫌疑人林文察等7人涉嫌妨害投票案網路歷 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選他一卷第88頁)、被告廖清輝手 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29日 )(選他三卷第3-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 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 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所追求目的乃在於維 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 社群之選舉,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 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 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 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 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選出真 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阻絕與該選舉地區未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之人,透過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故對於妨 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加以處罰(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規範目的為維持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該條 項主觀構成要件「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解釋上係行 為人於虛遷戶籍之際,其實際上非基於對該遷入戶籍地有工 作、生活等地緣上利害關係,而係單純為了影響投票結果而 遷移戶籍,成為「投票部隊」,展現侵害國民主權之法敵對 意圖,且此意圖持續到實行投票行為時,即已為足,至行為 人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間,如變更其所支持的 候選人,因行為人與其遷入地區無地緣利害關係之狀況並未 改變,亦不影響意圖要素之存在。  ⒊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將被告廖清輝之 戶籍虛遷至大津152號:  ⑴依同案被告林献堂(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111年 度選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案一審)審理中供述:我在111 年3、4月間跟同村的洪進福、葉家欗討論到前任里長做得不 好,他們就建議我出來選,我有跟林秋鳳講到這件事,林秋 鳳就說要把他自己及她男友吳文光的戶口遷回來支持我,但 我戶口遷回來後,剛好接到許多工作,需要全台跑,我三哥 林文察每週都會回六龜,我就跟林文察商量讓他乾脆住在六 龜,換他出來選,所以後來是林文察出來登記參選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6至10頁)。核與證人洪進福於民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我與林献堂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都有認識,111 年3至5月間,我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献堂出來 參選,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但後來林献堂又有來找我, 說是林文察出來選,因為林献堂工作比較忙,林文察每禮拜 都會回六龜,請我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頁); 證人葉家欗於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献堂、林文察已 認識快30年,我於111年3、4月間有跟林献堂聊到現任里長 當得不好,林献堂就表示有意願出來參選,村內滿多人知道 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相符,復參以卷附 大津152號之遷移紀錄,被告林秋鳳、盧清輝係於111年5月2 0日遷入,林献堂係於111年5月23日遷入,林文察之配偶陳 貴貞、女兒林耔邑則於111年7月22日始遷入等情(警卷第43 至45頁),足見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林献堂原欲參選大津里 里長,而於111年3至5月間向親友尋求支持,惟嗣因其工作 忙碌,才於數月後改由其胞兄林文察參選。  ⑵被告廖清輝實際居住、生活地點均為其原戶籍地,並無將大 津152號作為其住所或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僅係基 於被告林秋鳳之請託,乃由被告林秋鳳將其戶籍虛遷至大津 152號,以取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支持被告林秋鳳 所指定之候選人乙情,為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坦認,已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虛遷被告盧清輝之 原戶籍至大津152號,係為支持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競選里長,無論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對象係林 献堂或林文察,均無所謂。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 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共同虛遷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至大津152 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具有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上意圖而虛遷戶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⑴依被告盧清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 事事件(下稱民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我當初遷戶籍是林秋 鳳要我遷戶籍的,是為了里長選舉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但 當時我還不知道要選給誰,等到投票當天我才看到林秋鳳家 裡有掛林文察的旗子才知道,林秋鳳也有告訴我要投給林文 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林秋鳳於民案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於111年5月20 日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到大津152號,我跟廖清輝說我家人要 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了,對我來說,林献堂或林文察出來 選都一樣,如果一開始就是林文察要出來選,我也會請託廖 清輝遷戶籍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相合,足見 被告林秋鳳、廖清輝虛遷戶籍之目的在於「使林秋鳳所指定 之候選人」當選,故其等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 間,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對象,縱然由其胞弟「 林献堂」變更為其胞兄「林文察」,仍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至明。而被告廖清輝既然與大津152號無 地緣利害關係,亦不會因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由 林献堂變更為林文察而有所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 其等主觀上以虛遷戶籍之方式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要素 存在。  ⑵至被告林秋鳳、廖清輝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規範保護目的,已如前述,所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解 釋上僅係行為人妨害選舉公平競爭之具體展現,並非作為限 縮認定該條項之主觀上要件必須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意,否 則各政治團體均可先請託他人虛遷戶籍後,再更換同團體所 支持之候選人,即可規避刑責,如此將無法具體落實該條項 之規範意旨。是以,無論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弟「林献堂」或 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兄「林文察」,均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 候選人,且可得特定,自合乎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特 定候選人」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論斷刑責。故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辯,均無理由,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林秋鳳雖不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清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秋鳳係為主要發起、請託被告廖清輝虛遷戶籍之人,相 較於被告廖清輝之犯罪情節,並非較為輕微,自無從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明知選舉 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 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 圖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人當選大津里里長,犯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林秋鳳、廖清 輝犯後均坦承其等虛遷戶籍之客觀行為,僅爭執法律評價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秋鳳係基於親屬情誼支持兄弟參選里長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廖清輝係基於與林秋鳳曾 為姻親關係而受被告林秋鳳請託虛遷戶籍,其未取得其他利 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林秋鳳前無前科、被告廖清輝 僅於87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秋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廖清輝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1年。另考量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此次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均坦認其等虛遷戶 籍之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如何適用有所爭執,且均係基於 親屬關係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可非難之罪責程度 較輕,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2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宣告 緩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 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64-20250206-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 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 ),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 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 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 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 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 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 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 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 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 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 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 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 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 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 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 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 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 ,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 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 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 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 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 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 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 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 ,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 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 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 ,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 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 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 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 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 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 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 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 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 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 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 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 ,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 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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