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英全
黃文祥
江燕玉
黃柱皇
黃水森
黃怡銘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3.3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黃文祥買受甲屋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
項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被告黃英全、黃文祥、江燕玉、
黃柱皇、黃水森、黃怡銘、黃姿蓉(下合稱黃英全等7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同上門牌號碼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
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可參酌,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2,950元(計算式:4,700元/㎡×98.5㎡=462,9
5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562,950元(計算式:100,000元+462,950元=562,950元
)。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代位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依
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核定為9
48,460元【計算式:4,700元/㎡×(103.3+98.5)㎡=948,460
元】。另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4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