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