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鈺鈞
被 告 薛榕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18,562元予被告,合計37,124元,原告每月20日皆以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同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支付子女生活所需,從未延遲給付。又被告並未支
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下述生活費用,係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始
自每月扶養費中抵扣,詳列如下: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迄今之保險費用均由
原告繳納,長子每年20,996元,次子每年38,049元。
⒉原告於113年11月3日支付費用購買長子生活所需之筆記型電
腦乙台(2萬元)及次子生活所需之小米手環乙組(961元)
。
⒊次子112年暑期夏令營及寒假冬令營之報名費用各9,000元,
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兩造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112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
之寒暑假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未再給付當月扶養費
予被告。
㈡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文義以觀,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7,124
元,縱原告一期未給付,被告所得聲請執行之金額也應以22
2,744元(計算式:18,562×6=222,744)為限,惟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要求扣薪償還債權金額為440,
779元,實非合理。
㈢綜上,原告自兩造離婚後確實均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而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屬
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已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如保險費、筆電
、小米手環、參加營隊之報名費等相關費用,但該等費用性
質上均屬原告身為父親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主動付出,而非兩
造離婚後支付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又原告與保
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繳納保費,本與被告無涉;原告購買
筆電及小米手環分別贈與長子、次子,事前均未徵詢被告意
見,或徵得被告同意;原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安
排各種營隊活動,本即屬原告之權利,同時為原告在會面交
往期間善盡照顧、陪伴責任之自主決定,原告自不能據此主
張抵扣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連續會面交往期間,係法院為使未同住方之父
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長、較完整之時間相處,利於其
等親情之連結及深化,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此與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無涉,原告據此拒絕履行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離婚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命: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林
○崵、林○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崵、林○泰
之扶養費各18,562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
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金額440,779元及執行費3,52
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扣押範
圍如該執行命令所示,茲不贅述),並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
於被告,由第三人逕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支給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寒暑假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
扶養費中抵扣而清償,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12
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自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費予被告,故原告
並未有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寒暑假營隊費用及購買生活
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等費用,得否抵扣原告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負之扶養費義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在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已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
用,不須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給付當月扶養費予
被告,是否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
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
指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㈢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所定方式為給付,不
生清償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固據其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
或繳納證明書、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電子郵件截圖、
購買商品訂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營隊報名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以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方式給付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命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代替此
扶養義務,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
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履行之
義務,且原告到庭自陳其支出上開費用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將
該等費用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原告以支付子女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等
費用之方式主張其已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扶養費義務
云云,顯難採取。再者,若原告有意改以上述費用之支付充
當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一部分,理應先行知會負責管
理、支用扶養費之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再行為之,然
原告不僅未事先告知被告,給付時點甚為隨機,金額不等甚
且不足,堪認原告所給與者應係其以父親角色,基於父子親
情,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費用,或為獎勵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表現而贈與之禮品,實難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定
扶養費之給付義務間有相當合理之關聯,當非基於履行系爭
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而為。
⒉再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至113年寒暑
假之會面交往期間生活照顧費用,其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
費予被告乙節;查,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定有關於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內容,
但考量該期間係屬原告得自行安排及利用如何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之時間,由原告負責該期間之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未
成年子女於該期間所需之費用,倘非屬臨時性及非可事先預
料之大筆金額支出,原則上本即應由該期間之照顧者即原告
自行負擔,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支付,方為合理。又
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原告需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8,65
2元之扶養費予被告部分,此係因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任之,亦即兩造離
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較長,子女主要生活花費大多落在被告
照顧期間支出,法院於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等客觀事實後,認定原告需負擔上開扶養費金額,以支出
被告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費用及開銷,平衡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此與原告於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並不相同,是原告以其已
支出111年至113年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生活費用,
而主張其已給付當月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扶養費之方
式,原告自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不得片面變更,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應負扶
養費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
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
等費用,暨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費用之行為,顯與系爭確定判決即被告提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亦即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合法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方式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經核均非屬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已如上述,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已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34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