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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王玉如、王玉芬、王玉珍 及王曾咏雪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902,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28

KSDV-111-重訴-34-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 、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140,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房 貸契約書、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2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 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 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 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 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 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 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 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 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 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 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 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 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 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 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 、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 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 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 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 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 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 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 ,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 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 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 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 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 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 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 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 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 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 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 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 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 ,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64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8

TPTA-113-簡-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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