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
21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491頁),被告不服前揭裁定
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
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10
日,至114年2月3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有受刑人所提「抗告書」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HM-114-抗-1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