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憲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
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
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
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
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
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
字第1794號、112年執字第4899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
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之刑度以觀,尚嫌過重;又原裁定認為伊所犯其
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確定、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之罪刑(即原裁定上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執行者)無法併予審理,亦
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認無從一併審理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
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抗-5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