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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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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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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 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 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 =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 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 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 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 ,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 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 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 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 ,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 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 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 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 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 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 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 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 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 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 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 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 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 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 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 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 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 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 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 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 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 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 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03-2025032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8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 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 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 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 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 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 :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 。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 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 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 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 」,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 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 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 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 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 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 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謝佩容 被 告 彭紹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 車,遂下車移動伊所騎乘訴外人林裕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移動不甚致系爭機車傾倒 受損,而伊已自林裕美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7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0元所憑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 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4,73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473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3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8

TYEV-114-桃小-253-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賢發 被 告 可瑞斯(英文名:ALVA KRISKA JOY FONTANILL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1線0.3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5元(工資21,181元、零件31,819元、隔熱紙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819元及隔 熱紙1,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53元【計算式:(31,819 元+1,500元)÷(5+1)=5,55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553元,加上工資21,1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 26,734元【計算式:5,553元+21,181元=26,734元】。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小-7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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