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明璟
被 告 黃順成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34,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96
元(計算式:34,800元+96元=3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