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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以梅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被 告 陳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溫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5日佯 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安外洩造成信用卡扣 款之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 ,989元、1萬15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04,963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亦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所致,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989元、1萬15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204,963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作成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63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 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目的應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 薪轉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 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本院 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 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 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 需解除扣款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04,963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963元本息,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1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吳繼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倪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 9日間,向訴外人連仁豪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號為00-00-0000-000,下 稱系爭電表,用電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於租賃期間 支付系爭電表之電費。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9月19日更換 系爭電表為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3,523元之不合理 高額電費(1月702元、3月8,413元、5月9,333元、7月1萬0, 705元、9月1萬4,37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108年9月 19日派人拆表送驗並更換電表,鑑定結果為潛動試驗超出規 範。經更換系爭電表後之電費就降低很多,然被告僅願意退 費1085.9元,惟原告推估被告因系爭電表錯誤所溢收之款項 應為3萬5,000元,而不只被告核算之1085.9元。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用電戶之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非 原告。又原告於108年7月辦理電表勘驗,初步勘驗無異狀, 嗣於同年9月間拆表送驗,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糾 紛電度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 電表除潛動試驗超出規範外,其餘均符合規定,被告遂依其 營業規章第3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8條及核算手冊第5 章第2節第6款第1目之3所載電表潛動修正公式,修正計費度 數後重新核算電費,於109年1月電費月份將溢收之1,085.9 元電費退還原告,因此本件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108年9月19日經拆表送驗後,鑑定結果 為潛動試驗超出規範,而經被告核算後退費1085.9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電表109年1月 繳費通知單(上載退費1,085.9元)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有溢收電費未返還,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及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 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 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 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連李阿秀而非原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 連李阿秀間,被告依用電契約收取電費後,應僅與訴外人連 李阿秀發生「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受 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指示支付電費,其與被告亦無從成立給付 關係,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主張返還所謂溢 收電費之利益,顯屬有疑。 ㈢、況原告既自陳:實際上應該要收多少電費我也不知道,我請 求之3萬5,000元是我自己推估的,因為在處理本次爭議的過 程中,拖了很久,所以我花了很多勞力時間費用在處理,被 告卻只願意退我10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未 能舉證證明確定系爭電表失準期間溢收之實際電費,自難單 憑原告主觀推測,遽認被告按其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及核算手冊相關內容核算溢收電費並據以退費之後,尚有 何溢收電費仍未退還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85-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鄭心瑞即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其自稱同居之男友使用,再轉由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領領一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 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 基於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 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 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 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且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張中銘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知之際 擅自取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 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827-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 日或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旁,即湖口工業區 士林電機工廠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欲加入 某投顧老師群組,需註冊某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468 7、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 團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2年 度偵字第1225、12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真實。 2、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30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 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 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 銀行帳戶,且被告確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始對詐 欺集團所知不多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 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且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 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 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 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 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 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 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9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 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 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 ,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 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 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 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 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 ,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 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 (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 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 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 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 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 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569-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 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 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 ,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 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 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 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 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 ,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 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 (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 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 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 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 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 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569-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尹○耀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蘇○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又尹○宇、蘇○云為被告尹○耀之父母,若於 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 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被告尹○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4,088元,匯入被告 尹○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尹○耀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宇、蘇○云共同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耀於就讀國中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並自稱其為金管會,以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有問 題為由,要求被告尹○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被告尹○耀因而陷於錯誤,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被告尹○耀亦係受害者,且原告所匯入之94,08 8元,並非被告尹○耀所領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 依指示將94,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尹○耀(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 於匯款後發現其遭騙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94,088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帳戶所有者即被告尹○耀。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94,088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間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尹○耀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所騙走乙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事件 審理中,可見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現無事證可認被告尹○耀實際 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尹○耀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尹○耀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尹○宇、蘇○云現有因原告匯出94,088元而獲致任何 利益,則原告請求告尹○宇、蘇○云應一同返還不當得利94 ,0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01-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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