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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 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外,並將該欄位編號2所載 之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本案提款總額13 萬元×2%=2,6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 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貝貝」、「TT」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所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 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惠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彭微婷(及本判決更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林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爺」、「T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林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張惠琪、彭微婷,致張惠琪、彭微婷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飛經「貝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依「貝爺」指示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10元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帶至不詳地點交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張惠琪、彭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㈣ ATM及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惠琪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9,989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 4萬元9,989 113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元 2 彭微婷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3年5月15日22時0分許 1萬5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2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 冒廠商,以LINE與乙○○聯繫,假意承諾可如期完工,但要求乙○○ 要預付材料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 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19分、20分許,分 別臨櫃提領2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元、4萬元轉交給「陳專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 動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 」取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 繫方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 我沒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金易卷第144至146、15 2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 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 秉儒」,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 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 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 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 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 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 需要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 下有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 被告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 「謝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86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可資為參,是被告明 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 ,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領 現金,其目的係因「謝秉儒」說櫃台不能一次領太多,且其 向銀行表示領錢之目的為家裡要用,不能跟銀行行員說是要 美化帳戶的錢等語 (金易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 識;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 有38萬7300元之金錢損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 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 易卷第105、137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自述軍事 院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與祖母、妻子、兒子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8萬 8000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 ,聽信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 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再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伍仟 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1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易-204-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係其子,因投資失 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謝 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 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於112年4 月24日早上11時接到臺銀電話通知臺銀帳戶警示後,便立刻 去岡山分局報案並告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應有自首之適用, 且被告也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 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 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 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 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 」,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 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 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 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 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金簡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 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 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4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頁)可資為參,是被告 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 領現金,其目的係怕郵局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那麼多錢等語 (金簡上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 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 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 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 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 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 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 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是行 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 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 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 ,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 ,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 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告訴人112年5月1日報案前之112年4月21日 ,即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陳志遠表示有去郵局詢問 帳戶是否凍結,行員說尚未凍結,警察問我是否受金錢的損 失,我說沒有金錢損失,警察就說這樣不算被害人,警察說 他不能受理,也說被害人沒有去報案等語(金簡上卷第146 頁),並提出警員陳志遠之名片為佐(偵卷第117頁),然 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提 領其中20萬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 案後,立即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 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 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 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且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簡上-10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被 告 許保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 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能 力較常人失準,且由郭信宏到庭的證詞可知,確實是郭信宏 向被告借用帳戶,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以 被告的智識程度,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騙集團拿去 作為詐騙使用。本案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27日下午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才補充說明他於112年12月5日有遭詐騙存 入一筆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才在113年2月27日 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在112年12月13日就主動報案, 表示其將本案帳戶借給郭信宏等語,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 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發現自己被詐騙之前,被 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 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 -3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 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 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 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 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 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 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 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㈡證人郭信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帳戶?) 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不用自 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你本身 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他只 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查,好 像沒有匯進來。...(之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 問題?)我有聽他說好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 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沒辦法。...(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 處?)沒有。...(是否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 走了?)我不知道。(你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 認識多久了?)很久。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等語(原 審卷第239至2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陳稱:郭信宏與其自國小就認識,僅稱與 證人郭信宏認識一年多等語(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有第 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第一類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 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 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詞是否確實真實 ,不能排除被告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的可能。  ㈢其次,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12月29 日,每月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 13年1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 卷13至14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 助款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 提領、長期未使用之情況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可能是 相信郭信宏借用帳戶的說詞,方才出借帳戶給郭信宏。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示他 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9-31頁)。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遭列 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 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原審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 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 宏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認識。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 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36-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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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漢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陳瑋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3 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 麗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取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匯款 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高慧真、連武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羅主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主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武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麗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款項旋遭電子轉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27840、27842、2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邱永漢於112年4月30日,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共享旅店,欲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由桃園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然尚未交付帳戶,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迄112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時點止,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自己保管、支配之下。 2.被告甫於112年4月30日在奇異果共享旅店販賣帳戶未遂即為警查獲,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於112年5月下旬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2 羅主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羅主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3 高慧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高慧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 45萬6906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4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連武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5 張麗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5分 10萬元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3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渠等 於112年6月間推由温哲民為代表,共同向伊借款,伊已於11 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45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另有急需,向被上訴人及温哲 民催討,渠等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9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系爭借款,現已 逾1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則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逾此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5,000元,及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温哲民因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 金融帳號均無法正常使用,伊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 民使用,温哲民於112年6月間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 。温哲民借得款項後,曾表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太過麻煩, 委託伊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領出,後續在新竹縣○○鄉○○檳 榔攤交付温哲民,其餘款項伊則不再過問,兩造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145萬5,000元故匯 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給 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温哲民, 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之理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温哲民有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峨 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一同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開 <借款>過程有無與上訴人確認過)沒有,我不認識温峻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自承借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 確認其有借款之意,已難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溫家炸雞」需要資金,故 推由温哲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温哲 民之戶口名簿、「溫家炸雞」營業登記資料(下稱登記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温哲民與被上訴人間為 兄弟關係,且温哲民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有可能為温哲民自行申 請;登記資料為網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取得,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温哲民112年4月1日至1 12年7月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雖可見温哲民屢次向被上訴人央求資金周轉 ,然未曾見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曾商討對外借款事宜,是依 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帳戶,顯 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交付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協助温哲 民提領款項後,亦交付温哲民等情,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温哲民112年4月18日訊息:「阿哥 轉2萬到農會給我我要繳錢ok」等語,被上訴人隨後發送已 成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予温哲民(見本院卷第69 頁),又温哲民於112年5月1日、同月12日,亦要求被上訴 人匯款至「農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與被上 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 哲民使用等情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子虛。再參酌被上 訴人與温哲民間112年6月13日對話,温哲民傳送上訴人匯款 單截圖後稱:「領得出來嗎?」、上訴人:「在紅帥」、温 哲民:「領好了?」、被上訴人:「對」、温哲民:「(ok 表情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視上開對話,温 哲民主動詢問領取進度,被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告知位置,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協助温哲民提領後交付等情一致,而可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借款云云,難認 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同日先由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5筆,每筆提領2萬0,005 元,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其後於112年6月15日、17 日、19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領款,系爭帳戶餘額為 5萬5,3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兼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温哲民所持有,而被上訴 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亦已交付温哲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及餘額,系爭借款均係由温 哲民一人領取使用,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向 上訴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對話紀錄,均僅能認定 係由温哲民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5,000元,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次按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倘未與指示人共同與被指示 人間成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温哲民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為 履行其與温哲民間之約定,依温哲民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 的或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2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 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 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 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 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 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 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 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 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 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 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 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 )、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 -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 )、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 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 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 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 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 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 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 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 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 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 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 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 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 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 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 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 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 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 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 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 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 」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 「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 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 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 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 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 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 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 ,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 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 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 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 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 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 ,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 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 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 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 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 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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