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