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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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 在案,然依上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本件經審委認定 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準標,故准予原 民會專案服務」及「申請人就收入已知部分已逾本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故不一一詳細記載」等語,足認其資力部分已超 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 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0

HLDV-114-救-5-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7,94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呂施秀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5-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潘姵伃 潘俊男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進 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男 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 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95,734元(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1、75頁), 共計1,090,632元,而潘姵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頁),是潘姵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63,544元 (計算式:1,090,632元÷3=363,544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200元/㎡× 58.86㎡=953,532元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137,100元 共計1,090,632元

2025-03-05

FSEV-113-鳳補-943-2025030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琬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59,33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9-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郭富鑫(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玟妗(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馨蔚(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如附 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財產現值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 ,999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萬6,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5,950元,尚應補 繳12,474元。 四、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應有部分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土地 一心段958地號土地 5,084.38 1,200 4分之1 1,525,314 土地 一心段959地號土地 1,503.65 1,200 4分之1 451,095 土地 一心段960地號土地 5,603.09 1,200 4分之1 1,680,927 土地 一心段961地號土地 4,702.97 1,200 4分之1 1,410,891 土地 一心段965地號土地 8,679.83 1,200 12分之1 867,983 土地 一心段966地號土地 3,251.91 1,700 12分之1 460,687 土地 一心段967地號土地 898.46 1,700 12分之1 127,282 土地 一心段968地號土地 1,211.62 1,700 12分之1 171,646 土地 一心段1164地號土地 935.86 11,000 4分之1 2,573,615 土地 一心段1284地號土地 11,340.64 1,200 12分之1 1,134,064 土地 一心段1287地號土地 3,758.59 1,700 12分之1 532,467 土地 一心段1288地號土地 3,017.71 1,700 12分之1 427,509 土地 鼻子頭段211-2地號土地 66 1,200 12分之1 6,6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3地號土地 521 1,200 12分之1 52,1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4地號土地 1,592 1,200 12分之1 159,20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義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 合計 11,582,726

2025-03-04

PTDV-113-補-55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彭呈閔 彭振霖 羅晨郁 彭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 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第2項請求被告彭振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7日向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大地資字第02057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彭愛萍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大地資 字第0093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彭呈閔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50,302元,高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1,123,32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額1,123,32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6,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08地號土地 720元 1,980 1/1 1/4 356,40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720元 000 1/1 45,000元 0 1860地號土地 720元 2,782 1/1 500,760元 0 2397地號土地 500元 1,800 1/1 225,000元 0 2405地號土地 500元 000 1/3 31,667元 0 2406地號土地 2,600元 000 1/1 367,25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2,600元 36 1/1 23,400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300元 1/1 825元 合 計 1,550,302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17-202503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3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蘇○○○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應將被繼承人蘇○ ○○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 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 之債權總額為39萬7,316元(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請求),另系爭不 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68 萬6,2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7,3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起 訴僅記載被告為「蘇**」,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 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025-02-27

KSEV-113-雄補-2845-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 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 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 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 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 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 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 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 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 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 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 ,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 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 ,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 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 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 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 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 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 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 、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 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 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 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 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 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 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 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 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 ,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 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 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 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 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 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 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 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 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 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 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 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 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 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 」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 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 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 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 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 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 ,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 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 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 ;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 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 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 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 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 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 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 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 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 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 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 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 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 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 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 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 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 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 ,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 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 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 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 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 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 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 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 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 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 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 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 ),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 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 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 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 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 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 :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 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 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 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 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 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 ,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 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 (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 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 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 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 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訴-7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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