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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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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雷玉玲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 二九一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 88年度促字第18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玉玲請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執行費800元之範 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529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請 求之債務已逾期,不得對伊請求等語,並於114年3月26日依 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2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5%×4年=2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簡聲-9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榮富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倜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 度再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 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8

TPHV-114-聲-53-202503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 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 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 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 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 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 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 ,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 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 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 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 、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 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 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 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 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 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 ,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 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 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8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買雅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 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49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 執字第8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 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過程與聲請要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本院99.07.24南院龍99司執高字第5069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南院慶93執祥字第673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788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内容: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5300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經本 院99年司執字第25163號執行受償17萬5497元。②聲請執行金 額:債務人應給付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09.04.09、執行結果: 未受償、執行終結日:109.0424)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從略》、聲請扣押拍賣聲請人股票),由本院於114.01.17分 案進行執行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 下稱【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合法送達有疑義、相對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於114.03.12就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71號,下 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開執行過程與聲請人聲請要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見附錄),自 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 抗429號、106台抗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 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 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2月,合計3年) ,依本件執行名義利率(票據追索權利率週年6%),依請求 本金(24萬9601元、已積欠利息部分不再計利息),計算其 擔保金額為4萬4928元【249,601元x6%x3=44,928.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2025-03-28

TNEV-114-南簡聲-1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3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 109年8月3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 追加部分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 執行1,400,000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40 0,000元本息部分,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 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月辰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月 辰工程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員工,聲請人郵局存款僅餘177 元,不足執行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土地銀行帳 戶扣得存款5,46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為619,85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11月27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8日書函暨 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函、月辰工程行 113年12月9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 6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11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3 月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 執行之財產數額為625,323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 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192,808元(計算式:625,323×5%×(6+2/12)=192,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前已供擔保77,501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以115,30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4-聲-4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8,650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0,822元為擔保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本票裁定及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 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事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635,04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9個月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9個月,則 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 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50,822元(計算式:635,040×5 %×4.75=150,822),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 822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6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7

SCDV-114-聲-3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 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 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 ,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 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 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 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 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 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 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 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 ×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4-聲-2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提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原應每月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調高為每月應給付原告17,200元,該 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又此部分給付係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衡情 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併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 將被告所給付金額,於翌年按每月百分之7之幅度調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增加給付金額 74,400元【計算式:{17,200元《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74,400元】 第2年增加給付金額 88,848元【計算式:{18,404元《第2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7,20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88,848元】 第3年增加給付金額 104,304元【計算式:{19,692元《第3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8,404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04,304元】 第4年增加給付金額 120,840元【計算式:{21,070元《第4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9,69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20,840元】 第5年增加給付金額 138,540元【計算式:{22,545元《第5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1,07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38,540元】 第6年增加給付金額 157,476元【計算式:{24,123元《第6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2,545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57,476元】 第7年增加給付金額 177,744元【計算式:{25,812元《第7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4,123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77,744元】 第8年增加給付金額 199,428元【計算式:{27,619元《第8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5,81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99,428元】 第9年增加給付金額 222,624元【計算式:{29,552元《第9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7,619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22,624元】 第10年增加給付金額 247,452元【計算式:{31,621元《第10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9,55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47,452元】 合    計 1,531,656元

2025-03-27

ULDV-114-補-7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隴即周賜宗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3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 於民國89年3月1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任 何債權,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 件),追加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 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之卷宗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98萬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 頁),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至少為薪 資債權等),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 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就其執行債權額98萬1000元取償之利息損失為考量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可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 甫繫屬於第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 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22萬72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2025-03-27

KSDV-114-聲-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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