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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 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 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 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 ,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 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 ,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 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 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聲-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 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單);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配偶高正義,雙 方於民國77年1月24日結婚後2人即未同住,而高正義已於91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有遺留債務,遲至113年9月1 2日因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才知道遭冒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事;又聲請人為高正義之配偶, 就高正義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 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 84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且迄114年3月 24日止,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5-26、29 頁);又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無管 轄權為由,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卷第5-6頁);是以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 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本院,就本件 而言,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參照),而予審酌。  ㈡實體事項  1.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臺北 地院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等情,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臺北 地院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  2.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保 單,並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146元,故如 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保單解約所 得準備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 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可 以繼承高正義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之爭執,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222172元( 計算式:(0000000×5%)×3=222171.9;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0元,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4-聲-5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 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 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 ,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 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2025-03-28

TYDV-114-訴-16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許綺珍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乃以其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下稱新北市農會)貸款2,000,000元,於106年 9月6日由其新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 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 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 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 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因不熟悉贈與法規乃以 借款名義為之,又因許佑嘉長年於牢獄服刑,交代被告照顧 原告,系爭款項多數用於照顧原告及其新婚妻子。原告如需 用錢,被告基於子女孝順之道,願設法滿足,惟因目前財務 狀況尚無法支應原告所需,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乃親 子間對話,被告係認子女虧欠父母遠超過系爭款項,不應將 其視為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4,卷31 頁),當原告詢問被告:「好那我問你你在農會借我的200萬 元你什么時候還我」時,被告回覆:「用餘生來還、我全部 清空、一個月可以還你一萬或五千盡力而為」等語(雄司調 卷第31頁),可證明原告自新北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款項即 是用以借予被告所用,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另,原告106年9月6日由其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 13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 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 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等情, 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29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款項均尚未清償予原告等語, 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 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父母若於生前處分與子女之財產通常為父母之現 有資產,本件系爭款項確是原告自新北市農會借貸而來,與 一般父母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子女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雄司調卷第39頁),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40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榕恩 被 告 陳巧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 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7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 ,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審附民字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訴-2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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