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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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志平 被 上訴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持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交付系 爭30萬元現金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父子,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為真 正,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及印章均係遭○○○盜用; 如認○○○係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伊未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與○○○為父子,○○○於111年5月21日已歿。  ㈡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申設。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簽名。  ㈤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欲借款30萬元。  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簽發,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未收受系爭3 0萬元,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即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系爭30萬元與○○○不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於111年4月19日盜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固據提出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 、「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頻道6_000000 00000000_票被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支票登記簿內 頁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26、190至192頁),均未清楚顯示○○○手中是否持支票, 縱為支票,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難認○○○於該日有盜開系 爭支票之情事。而觀諸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 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之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僅足知○○○與訴外人即 其女友○○○在該日曾談及欲簽發支票乙事。依檔案名稱「頻 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之譯文內容,僅足知訴外人 即上訴人胞姊○○○(原名:○○○)與○○○於該日談及○○○曾使用 上訴人印章簽發票據之語,惟尚難憑此逕認○○○有盜開系爭 支票之情。雖結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支票登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111年4 月19日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系爭支票票號及面額乙情, 或堪證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11年4月19日簽發,惟前揭事證均 未足證明○○○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公司工作,然亦自行接單銷售。○○○ 公司負責人為○○○,伊與○○○公司有共同上游廠商,伊以自己 名義向上游廠商下單時,會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付款,該 支票係由伊本人獨立使用,未交由○○○公司使用;伊將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保險箱,該保險箱為伊與○○○共 同使用,○○○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89、190頁)。經查,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 經○○○簽名背書,且均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兌現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8號函 檢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241、243、245 、251、257、277頁),已異於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帳戶支 票均由其本人使用之情。況○○○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帳戶支票,上訴人當會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支票遭盜 用、辦理掛失止付,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30萬元之8 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未有此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 於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亦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申 告系爭支票遺失、遭盜用或掛失止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 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 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放在與○○○共同使用之保險箱, 並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屆期 提示均經兌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 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93、195、293頁),亦非無據,尤難認上訴人對於○○○使 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 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舉證不足,未能採信。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 係毋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未就無記名 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 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說明,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 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名義簽發,經○○○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文義,兩 造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有效存 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處取得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有交付系爭30萬元與○○○等語(見簡卷第 69至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上訴人時,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簡卷第 98、99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 30萬元 111年6月22日 TGA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4日 ○○○ 20萬元 110年3月15日 TGA0000000 2 110年10月22日 ○○○ 2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TGA0000000 3 111年2月22日 ○○○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4 111年2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5 111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1年2月25日 TGA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 30萬元 111年3月8日 TGA0000000 7 111年3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3月22日 TGA0000000 8 111年5月1日 ○○○ 30萬元 111年5月3日 TGA0000000

2024-12-30

CHDV-112-簡上-15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呂慧貞 代 理 人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盧岳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7月10日 5,000,000元 SC6555618

2024-12-30

PCDV-113-除-70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玨勛 代 理 人 黃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黃玨勛 受款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帳號:0071910109843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61,58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7日 支票號碼:KS0159644

2024-12-26

KSDV-113-除-31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奕 代 理 人 林家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向 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4月5日 18,200元 CHA0092638

2024-12-24

MLDV-113-除-82-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佩詩 被 告 江益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侑婕(原名鄭伽如)向原 告周轉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 告為受款人。況被告曾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證明原告確實是系爭支票之合法持 有者。詎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被駁回後,原告分別於113 年7月15日、113年7月23日才又向金融機構提示,亦遭拒絕 付款。原告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無條件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已依法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系 爭支票卻被拒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及請求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於112年間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4樓,於112年6、7月間,因訴外人關家蘋 向被告借用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開立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4張使用,被告乃交付空白支 票及印鑑供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並授權訴外人關家蘋填載支 票,數日後訴外人關家蘋告知支票未使用欲將支票及印鑑返 還時,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訴外人關家蘋是否使 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關家蘋回復並未使用,被告乃請訴外 人關家蘋找尋系爭支票確認是否遺失,因訴外人關家蘋一直 未找到,被告乃於112年9月21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支票遺 失;迨至112年9月25日經合作金庫告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 ,乃又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 程序。嗣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由於有持 票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盜,故遭駁回除權判決之 裁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關家蘋並授權填載,惟被 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並未填載系爭支票內容,且被告或訴外人 關家蘋亦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關 家蘋使用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鄭侑婕前來被告與訴外人關 家蘋之住所,因而懷疑係訴外人鄭侑婕偷竊系爭支票,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訴外人鄭侑婕死亡,故 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記錄,信用良好 ,並無不良退票記錄,如系爭支票非遺失或被竊,被告豈會 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更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故意涉 犯誣告罪之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被告授權訴外 人關家蘋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係盜用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關家蘋到庭證稱:「(法官提示 卷內第13、15頁支票,並問是否清楚這張支票?)這張本來 是空白支票,金額都沒有。當初我找被告借了四、五張支票 ,準備付款給珠寶店,但珠寶店的老闆帶到我家的東西不符 合我的標準,所以我就沒有珠寶店的東西,也沒有給支票, 當初支票完全空白的,被告是把章跟支票都留給我,後來我 跟被告說這幾張支票我都沒有用還給被告,被告說為什麼給 我的支票還回去的時候少了一張,我說不會我全部都還給他 了,我都放在家裡,只有珠寶店的老闆來過,到了九月一直 找不到,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止付。」、「(法官問:為何 你能確定卷內第13頁的支票就是當初被告給你的其中一   張支票?)有被告的帳號、合庫的名稱,也有支票的號碼。 」、「(法官問:你記得支票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記得 ,當初我有記下來,去報遺失的時候有報號碼。」、「(法 官問:我剛剛提示卷內支票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會知道這 張票號就是他借給妳遺失的支票?)因為這張票我是掛遺失 的。」、「(法官問:票號幾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證人關家蘋雖證稱 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能確定是 本件卷內之支票,證人關家蘋證稱其知悉辦理遺失之支票號 碼,惟其又證稱現在不記得支票號碼,則其當庭如何確定卷 內之支票即係被告所借之支票,是證人關家蘋證言之可信度 ,已屬有疑,且縱證人關家蘋之證言堪以採信,惟其證言亦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無 法證 明印文係遭盜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地 1 江益華 112年9月25日 25萬元 L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024-12-24

TPEV-113-北簡-967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邱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 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 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 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 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 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 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 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 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法院依 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 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 8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卷附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實。  ㈡依聲請人到庭時自陳票據喪失經過略為:伊係於開立票據時 發現支票入帳有跳號,始發現有2張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遺失,系爭支票業經他人向銀行提示,伊並於113 年7月3日當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足見系爭支票於聲 請人遺失後,已由第三人向銀行提示,則就此部分,聲請人 僅需向付款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即知是何人執有系爭 支票並為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要與前述公示催告 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件執票人(第三人)既已透由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 遭退票,顯見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 據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如對該第三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其以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㈣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 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業如前述,縱本院已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且申報 權利期限已屆滿,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就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邱震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未記載 500,000元 D00028139 113年6月6日

2024-12-24

SLDV-113-除-60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劉代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NZ0006389、NZ0006686及NZ00 09847號共三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 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出具之取款憑 條所載,系爭三張支票之購票人分別為丰御遊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逍遙遊遊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受款人則分別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國立嘉義高 級家事職業學校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人既非發 票人亦非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 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17

TCDV-113-司催-631-20241217-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鴻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票號QN2616892號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 發給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人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而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並非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通 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釋明聲請人得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法律 上依據,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催-677-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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