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放火燒燬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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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 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 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 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 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 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 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 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 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 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 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 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鍾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1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鍾旗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鍾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鍾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 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倘 火勢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 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謝鍾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鍾旗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向李笋英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3C室之套房(謝鍾旗 簽約時係與李笋英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案套房)。詎謝鍾旗明知本案套房內之冰箱、冷氣、電視、 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均為李笋英所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本 案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套房內之彈簧床,因而導 致火勢延燒而燒毀該套房內之李笋英所有之彈簧床、冷氣、 電扇等物品,該套房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其他物品則亦有燻 黑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房 客聞到屋內有燒焦味,便通知李笋英到場查看,復經李笋英 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鍾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經其他房客之告知,而前往本案套房查看起火情形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冷氣、電扇、電視、冰箱、衣櫥等物品,均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時,房內即包含冰箱、冷氣、電視、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燒毀照片共14張。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毀之情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24E27R1) 證明本案之起火處係在本案套房之床鋪處,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蚊香、焚香等)引火、菸蒂引火、炊事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之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而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毀損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打 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 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然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到本案套房查看時,房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只 聞到整個房間內都是燒焦味等語,復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僅 有在本案套房內燃燒,並未波及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住 戶,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以觀,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將被告繩以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嫌,與上開起 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客觀行為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訴-674-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冠佑前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91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4-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52字第013044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HLDM-113-聲-6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 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 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 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 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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