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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謝新秋 相 對 人 拜慈心 關 係 人 謝汶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拜慈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新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汶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新秋為相對人拜慈心之配偶,關係 人謝汶芮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腎衰竭、高血 鉀、糖尿病、尿道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認得聲請人,然 回應內容或無法辨識、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拜女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腎衰竭」,認知功 能和生活功能退化,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拜女之功能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4日釗字第1131103號 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並由 聲請人定期代替相對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回診並領取 藥物,聲請人每週3次陪同相對人進行血液透析,並向醫師 瞭解相對人之狀況,而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及印章亦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 照顧費用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0月17日桃林字第1130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1

TYDV-113-監宣-792-202411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 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 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45-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宜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劉衛安 劉永翔 劉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洪明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779,027元、原告劉衛安、劉永翔 、劉衛忠各新臺幣481,62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宜蓁為訴外人劉文河之配偶,原告劉衛安 、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壽路2段36 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 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 文河騎乘自行車欲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 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 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 對其頭部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劉文河於同年月30 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9月2日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 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 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進而 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 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林 宜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04元 、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又伊等為劉文 河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文河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50萬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797,404元、劉衛安、劉 永翔、劉衛忠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並請本院審酌本件係由伊主動請求車禍鑑定,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未逃避責任,然伊目前工作不穩定,致客觀上無法賠償原告,並非主觀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劉文河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 造成劉文河之死亡結果,林宜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0 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被告亦因 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劉文河之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 救護車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劉文河因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遭不法侵害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林宜蓁請求之 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4,320元、喪葬費190,380元 ,均表示不爭執數額、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9 頁),核屬對林宜蓁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林宜蓁向被告請 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共計297,404元(計算式:102 ,704元+4,320元+190,380元=297,404元),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 宜蓁為劉文河之配偶,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 之子女,其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劉文河死亡而承受喪親 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 劉文河死亡時之年齡及其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各518,377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 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內扣除。從而,本件林宜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 027元(計算式:297,404元+100萬元-518,377元=779,027元 ),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81,623元(計算式:100 萬元-518,377元=481,6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2098-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家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顱內手術 後,陸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龍潭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迄今仍經診治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 病人,而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且目前因腦 部損傷影響呼吸驅力,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 24小時須專人照顧,且意識不清,只會看人,經醫院評估為 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或文字溝通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月17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113 年5月31日敏潭字第202409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35至143頁,本院易720卷1第99至104、113頁,本院 易720卷2)。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得 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2-易-720-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右側手肘挫擦傷」 ,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河堤 便道口交界處,見乙○○於前開地點準備倒垃圾時,自河堤處 朝乙○○所在位置前進,復將乙○○推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之 方式,朝乙○○臉部、頭部毆打數次,致乙○○受有右臉部挫擦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下後背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頭皮 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眼飛蚊症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勢。 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 肢體衝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之事實。 4 1、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24日第41585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2、大園敏盛醫院112年10月25日第121728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向其稱 「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且將手按壓於告訴人胸部致告 訴人胸部受有瘀傷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 罪嫌之部分,然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其 語意係表達告訴人可以尋求法律管道協助,非具體加害之惡 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毆打過程中,有壓到 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有因此瘀青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實 施傷害犯行始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意,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580-202410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黃梓庭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卓聖熒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卓美娟、卓 聖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卓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因認伊與卓聖熒租賃車 輛遭毀損事件有關,遂偕6至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 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前,由卓聖熒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持刀械朝伊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 部、下背部揮砍,復持棍棒毆打伊,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 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 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卓聖熒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 有打到原告,故無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等為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之人(見本院證物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卓聖熒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共5次前 往敏盛醫院就診,又從其住處至敏盛醫院來回3次共需支付 計程車資6,360元(計算式:每趟1,060元×2趟×3次=6,360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卓聖熒就原告有支出如上開單據 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 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 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 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卓聖熒就 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 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審酌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肄業,育有2名 年幼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財產 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卓聖熒辯稱其未打 到原告,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卓 聖熒與其他共同傷害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卓聖熒前開辯解, 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312 元(即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 失2萬3,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簡易-82-20241009-2

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直行之告 訴人陳俊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羅宏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陳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陳俊憲騎乘機車 前車頭與羅宏偉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俊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羅宏偉於警方前往處理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告訴人陳俊憲騎乘之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大園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YDM-113-原交簡-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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