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宜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劉衛安
劉永翔
劉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洪明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779,027元、原告劉衛安、劉永翔
、劉衛忠各新臺幣481,62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宜蓁為訴外人劉文河之配偶,原告劉衛安
、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壽路2段36
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
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
文河騎乘自行車欲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
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
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
對其頭部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劉文河於同年月30
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9月2日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
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
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進而
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
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林
宜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04元
、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又伊等為劉文
河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文河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50萬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797,404元、劉衛安、劉
永翔、劉衛忠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並請本院審酌本件係由伊主動請求車禍鑑定,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未逃避責任,然伊目前工作不穩定,致客觀上無法賠償原告,並非主觀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劉文河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
造成劉文河之死亡結果,林宜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0
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被告亦因
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劉文河之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
救護車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劉文河因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遭不法侵害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林宜蓁請求之
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4,320元、喪葬費190,380元
,均表示不爭執數額、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9
頁),核屬對林宜蓁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林宜蓁向被告請
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共計297,404元(計算式:102
,704元+4,320元+190,380元=297,404元),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
宜蓁為劉文河之配偶,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
之子女,其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劉文河死亡而承受喪親
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
劉文河死亡時之年齡及其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各518,377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
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內扣除。從而,本件林宜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
027元(計算式:297,404元+100萬元-518,377元=779,027元
),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81,623元(計算式:100
萬元-518,377元=481,6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2-桃簡-20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