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戰守則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宜 林楷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許聖 宜、林楷傑、江帛蓁(江帛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蕭崴 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 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6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4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 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 ,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 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 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 「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 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許聖宜、林楷傑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 12月間、112年2月12日陸續加入上開機房;江帛蓁等17人及 「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 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 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 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 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 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渠等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 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 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 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許聖宜所有而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附表二編號4用以監視上開機房內部成員工作情形及外 部人員活動及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所有人不詳而供林楷傑 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10實施機手詐欺行為所用之A PPLE IPAD3支、附表二編號11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 況之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及其餘無法證明供許聖宜、林楷 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 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 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 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渠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八第3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 宜、林楷傑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 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 凱囿、田燈元、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等17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 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 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 、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 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 (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 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 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 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 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 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 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 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 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 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 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 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 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 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 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 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 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 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 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 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 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 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 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 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 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 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 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 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 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 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 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 單可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 、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 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 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 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 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行 ,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 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許聖宜、林楷傑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 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 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 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蕭崴隆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 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 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 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 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雖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林楷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另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 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 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 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 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 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 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 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 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 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均 未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 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 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渠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均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八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獲有 何犯罪所得,則渠等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至少有得到犯罪所得30萬元云云(本 院卷八第66頁)。查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中自承:伊安 排房間總共所得40幾萬元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然 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那個錢是詐欺 集團共犯住宿之房錢,伊沒有多收,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 3159卷一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且其於警詢時 另供稱:暱稱「小白」即王健虹向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 承租,過年期間1112年1月15日有休息,直到112年2月8日才 又回來...全部的人8間房間,一天房錢就是1萬4000元,全 部的人兩餐要支付7000元煮飯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6 7至69頁反面),並有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1份可資佐證(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聖宜收取住 房費用一天即高達2萬1000元,且自112年12月中旬即受王健 虹承租供上開機房成員使用,而其自112年中旬提供住宿膳 食至112年2月15日員警攻堅查獲本案時止,縱始扣除過年休 息日約25日,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時間仍遠超20日以上,可預 期被告收取之住宿膳食費用應超過40萬元(計算式:21,000 * 20 = 420,000),則被告縱使有自王健虹處收取40萬元 ,然既無法排除僅是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正常社會交易對價, 即不得逕認係被告許聖宜之詐欺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江帛蓁、蕭崴隆、李濬丞、周 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 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 許耀東等17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 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 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 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 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 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被告許聖宜111年12月間 加入上開機房,其除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 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 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被告林楷傑(代號:丙)於112年2月12日加入上開機房,其 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 渠等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固然有別,然均非上開機房之核心 幹部成員,分別僅為邊緣之支援成員及基層成員;被告許聖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221頁、本 院卷六第155頁),嗣於審理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林楷傑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有其法院 通緝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被告許聖宜前 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素行普通,被告林楷傑前無犯 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良好;再審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 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聖宜、林楷 傑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均屬眾多,犯罪規模 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 就被告許聖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林楷傑 之全部犯行,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視器主機1組,經被告許聖宜於審 理時供述是經王健虹要求換新,由被告許聖宜於112年2月10 日花費4萬元裝設在其所使用的辦公室,鏡頭裝在民宿所有 出入口,王健虹還沒有給伊錢就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至237頁),由此可知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既為被告許聖宜自 費所裝設,應為其所有,而王健虹之所以提出更換監視器之 要求,其目的無非是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在機房內有無進 入機房實施詐欺行為,及監督外部有無可疑人員經過以便機 房成員隨時撤離,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許聖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APPLE I PAD 3支、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等物雖非被告林楷傑所有 ,然為被告林楷傑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是 上開扣案物品縱使非被告林楷傑所有,但既分別為本案實施 詐欺犯罪及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況所用,自均堪認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 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林楷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許聖宜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 扣案物品何者是用來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 楷傑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其他本案扣案物是否有拿來 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起訴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 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逕認係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犯22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4-12-19

PTDM-112-原金訴-30-20241219-8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蔡宗儒、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峻桓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 27322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㈥〈下稱原訴卷〉第46頁;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 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 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 、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 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 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 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 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 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 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 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 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 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 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 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 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 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 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 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 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 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 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 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 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 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 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 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已依刑 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 ,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4-12-18

TCDM-113-訴緝-17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依婷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人頭帳戶,再由黃依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 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黃依婷因此可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張靜琳、李郁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依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 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5頁至 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㈢、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截圖(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97頁 至第215頁)。 ㈣、附表一所示詐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畫面截圖(見 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5號起訴書(見 偵查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上開「全部 所得財物」因與同條項後段之「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在法律文字上有所區別,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包含 被告因洗錢行為所獲之報酬,而不包含全部經手之特定犯罪 所得款項。 4、經查: ⑴、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 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因本案2次犯行為 同日提款,本院認定其全部所得財物為3,000元,辯護人已 為被告主張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傳送 詐欺訊息、負責蒐集與寄出人頭帳戶、負責向其收取領得款 項之身分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 上開條文中前段應繳交之客體為「其」犯罪所得,後段使檢 警得以扣押之客體為「全部」犯罪所得,依體系解釋之觀點 ,可見立法意旨係:被告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繳交其個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即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之日自本案詐欺集團 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款項經扣案, 被告並表示願以之繳納犯罪所得,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中繳 回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爰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張靜琳、 李郁儒受詐欺之款項脫離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 人共59,987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 ;且考量被告係有系統性參與本案犯行,並將犯罪行為整理 呈文字記錄,保留教戰守則,規律領取報酬(見偵查卷第70 至75頁),儼然將犯罪行為作為個人之職業,可見其犯罪手 段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以 扣案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此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 、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行為,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之日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3,0 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 ㈡、附表一「提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萬元,為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雖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仍應予沒收。 ㈢、被告經拘提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 至第47頁),依被告之供述及物品外觀(見偵查卷第70頁至 第75頁、第104頁),均可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其 他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帳戶 詐欺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靜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靜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抽獎禮品云云,致使張靜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長津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3日21時49分許、同日時5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郁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郁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以領取出售遊戲帳戶之價金云云,致使李郁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3日23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3日23時8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1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A52S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含讀卡機 3 帳冊 2本 提領紀錄及取簿紀錄 4 教戰守則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訴-99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御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靈骨塔詐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緩刑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期約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欲在中壢火車站之大廳置物櫃放置 包裹(內含5張金融卡),經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扣押上開包裹,並告誡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嗣乙○○竟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重新申辦金融卡, 再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A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乙○ ○之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璇、丙○○、戊○○、己○○、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護人員依法製作之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以, 卷附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 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之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可憑,復有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 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 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富邦B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另案靈骨塔詐騙案件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障字 第1130278176號函、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向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精神分裂,然經 本院調取該醫院病歷,該病歷顯示,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 112年11月20日始至該醫院就醫並住院,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 12年11月24日在會談中表示其是亂說其病情,其沒有病,其 是為了逃避刑責才來住院,其要出院,其又於112年11月26 日支持性心理治療時表示自己其實是假裝的,根本沒有幻聽 ,喝洗衣精也是故意的,是因想辦重大傷病卡,可以申請錢 (才就醫),會說出來是因被關著實在太無聊,不想玩了等語 。再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案件(被告所涉第二案靈骨塔詐騙案)之卷宗,被告於該案11 0年8月12日警詢時對於詐欺之詳情、詐術內容、有何人提供 教戰守則、希望日後不要與主犯對質,願意配合調查等均予 詳述,再於110年8月13日內勤偵訊時,就上開詐欺詳情甚至 主犯如何教導滅證均予詳述,其餘各次偵、審期間之訊問回 答亦復如是,有上開案件之筆錄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顯然精神狀態正常,其上開赴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 顯係詐病,不得以此認其有何精神瑕疵之情。綜上,被告於 經警告誡後,仍執意為本件幫助犯罪行為,事證不但明確, 且其所具不確定犯意已近直接犯意,亦屬彰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 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已經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並未 偵訊被告,是被告無法就「是否認罪」為答辯,且本案涉及 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為法律概念,難以期待被告能夠清楚 理解該概念的意義與具體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綜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456,995元、並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其經警告誡後仍執意提供他人帳戶,且一im no 提供達三個帳戶,犯後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被告前有二件靈骨塔詐欺案件之紀錄,且於第一件緩刑期 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mbll 第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即又再犯 本案、其係為脫免刑責而詐病之心態可議,實亟須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以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所查扣,該等提款卡有者已經被告重新申辦,已與本案無 關,況既可重新申辦,亦無宣告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沈○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要買東西,但交易平台無法認證,要求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可協助簽署安全協議成為賣貨便之合法商家、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成簽署協議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25,983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49,983元 同編號1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14,128元 同編號1第1列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夥伴玩具之員工及台新銀行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登記為經銷商,每個月將會固定扣款買商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錢轉至金管會,即可保證其他帳號不會被扣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0時8分許,99,998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6日0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9分許,19,779元 同編號2第1列 112年10月26日0時32分許,29,989元 ⑴112年10月26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29,985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⑵至⑷,包含編號6第1列之⑶所轉出之款項) 112年10月26日1時17分許,29,985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告訴人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29,988元 富邦A帳戶 同編號1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之客服專員及新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出20多筆重複刷卡紀錄、因採取人工銷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執行銷帳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3分許,49,987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提領17,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7,123元 同編號4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3分許,9,986元 同編號2第4列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30,123元 富邦B帳戶 同編號4第1列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因告訴人之賣貨便未升級,須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於匯款及轉帳功能處,輸入「數據簽署條碼」以進行升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9,987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轉出19,000元至富邦B帳戶(★後續於編號2第4列之⑵至⑷處遭提領) 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9,986元 同編號6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9,985元 同編號6第1列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703-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傑 賴朝期 許仕承 楊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楊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113年8月1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 自被告楊洋身上所扣得,為其所有,且被告楊洋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是賭客,我花費100元玩鼠來鼠趣遊戲機,得 到20張彩票,1張彩票可兌換10元,我已將彩票換得現金200 元等語(偵卷第69、71、332至334頁),足見上開扣案200 元為被告楊洋賭博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聲請對 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 ,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2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陳奕全)諭知沒收 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有該案判決及陳奕全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8萬3400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共計18萬34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8萬3600元應係誤載) ⑴200元 (受執行人楊洋)  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偵卷第367頁) ⑵18萬3200元 2 教戰守則2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1(偵卷第381頁) 3 帳冊登記表24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2(偵卷第381頁) 4 彩票若干張2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3(偵卷第381頁) 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4(偵卷第381頁) 6 機檯鑰匙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5(偵卷第381頁) 7 夾娃娃機IC板17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6(偵卷第381頁) 8 賭博電玩IC板1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7(偵卷第381頁) 9 賭博電玩IC板2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8(偵卷第381頁) 10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1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1(偵卷第399頁) 11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小小廚師)2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2(偵卷第399頁) 12 選物販賣機17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3(偵卷第399頁)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90-20241205-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送達代收人 秦天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20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堡美容館,與性交易者周O O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 、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 等物品,且經性交易者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不相識之性交易 者之指陳遽以認定。伊係新住民,對於中文書寫之筆錄無法 理解及辨識,派出所員警在警詢時未安排通譯,僅告知錄音 不會有錯,伊因信任員警即草草簽字,但原處分書與當初警 詢對話全然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每次 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當日服務 之男性客人周OO於警詢時證述:伊今日第一次在星聚堡美 容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價格是1,500元,錢交給 櫃檯,性交易地點在該美容館2樓203號房,由小姐直接做 的,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服務,伊有射精等語甚明,該 男性客人並指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人員即異議人,此 有周OO之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照片在卷可查。佐以異議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以伊每服務一位客人即抽成800元等語 ,可見異議人所在之星聚堡美容館應有收取對價,經營為 男性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與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人員 有約定固定之拆帳比例。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上開時間,係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星聚堡 美容館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 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 ,且經警帶回當日在現場消費之5名男性客人,渠等於警 詢時亦坦承有於該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買賣等情,有現 場查獲照片及該5名男性客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 ,星聚堡美容館確實有以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服務之 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男性客人提供收取對價之半 套性交易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以其為新住民,對於中文筆錄無法理解,原 處分書之事實,與其警詢時之回答不同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異議人當日之警詢光碟,可知承辦員警於當日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之提問不僅 能對答如流,其口述之中文語意亦屬清晰,足見異議人對 於承辦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再依異議人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8年已設籍新北市中和區, 迄今已達15年餘,其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能 流暢答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