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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戴達融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30號、第3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達融(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先 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在案。而本件聲請再 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受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等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再審聲請人累犯部分竟加重有期徒 刑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致生再審聲請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解釋意旨,聲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 」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立累犯 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 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 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 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再審所規 定「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3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寶仁(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密錄器影像「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14起,聲 請已報備姓名、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足使陳怡達得以開立罰 單之基本資料完畢,又同檔案3:50左右及4:50左右,及「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20秒左右, 可見陳怡達均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聲請人於欲離行之際 ,亦係以不斷向後倒車、遠離陳怡達之方式離去,於留有足 夠可行駛之空隙後,始向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與陳怡達站立 之反向,輕催油門駛離,且常有煞停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對 上揭事項未予考量,且陳怡達之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騎乘機 車所致?係何次騎乘機車離去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均未詳 為調查及論斷,調查未臻完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 非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此部分, 故聲請人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避免員警受傷, 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事實,即屬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 性,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陳怡達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原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 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因闖 紅燈遭警員陳怡達攔查欲製單舉發時,接續2次騎乘機車衝 撞並輾壓陳怡達腳部,致陳怡達右側足踝部挫傷,以此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 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祇有輾過陳 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 全卷確認無訛。 ㈡原審已詳細勘驗證人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密錄器錄影之「000 0_0000_000000_000.MP4」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 」檔案,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勘驗 錄影內容業予審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案發當時曾有「向後 倒車」、「煞停」之動作等情,亦併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所引用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 車再往後退」、「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 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1行)甚明,故聲請人執前詞 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且陳 怡達之傷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 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稱:其當時有調整離行 路線、不停剎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 係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7-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奇典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錄音檔案,於35分36秒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前有測速 照相,限速60公里)之背景聲音;42分13秒男:「沒關係, 我就繞過去停在那邊」。女:「...嘿啊停前面那裡」;46 分01秒男:「沒問題吼?」女:「嘿...沒問題,嘿啊,前 面。」等對話,顯示A女指稱遭摸胸之錄音時間41分14秒, 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一直在行駛中。且聲請人提出當時所駕20 08年喜美本田CR-V-SX-2.0L休旅車之網路售車資訊及友人在 同款車內模擬照片4張(聲證5、6)可證,車寬180公分,聲 請人手臂長約55公分,依告訴人所述場景,聲請人如未解開 安全帶,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又將身體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聲 請人根本無法在駕駛時,一邊注意路況,一邊觸摸告訴人左 胸5秒,告訴人聲稱41分14秒遭摸胸時,車輛停於新光三越 路邊係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輛行駛中,聲請人可否碰 觸靠車門蜷縮之告訴人胸部達5秒。㈡聲請人罹患雙耳感覺神 經性聽損,有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證 七)可證,無法聽到告訴人於錄音檔案41分14秒所稱「沒有 ...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 褻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 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偵訊、一審審理證述、一審對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00之通訊軟體對話 、警員詹00偵訊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 年4月16日在所駕車內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隔衣摸 左胸,及未經同意、不顧出聲拒絕,伸手隔衣強行撫摸告訴 人左胸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聲請人犯性騷擾罪 及強制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 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 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 輛寬度、聲請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 胸部達5秒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強 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 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說明車輛行駛中, 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 ,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三、㈦⒈ (判決書第1 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詳為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6模擬照片,駕駛之右手顯然可 以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 秒,聲請人說「不要動、不要動」時,合理推論斯時已經觸 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聲請人才 需出言勸說「不要動」,顯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新事實 」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據一審勘驗結果,認定41分14秒,告訴人於「 沒有、沒有」之後說出之「ㄅ一ㄚˋ」為「不要」之連音(判 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9行),另據勘驗對話⑥至⑨內 容,推論告訴人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8 行),聲請人否認告訴人有出聲拒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再為爭執。且觀之兩人前後對話勘驗內容,聲請人 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再者,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 失為一種拒絕反應,聲請人僅對「不要」二字充耳不聞,對 告訴人之閃躲反應視若無睹,卻出言「不要動」,實難憑採 ,所提案發前後之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均不 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 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另行調查本案確定後 ,聲請人提告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卷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網 路售車資訊、模擬照片、退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 影本,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 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4-20250331-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賴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假,且其係被誣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處分 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其中內容並未積極認定「告 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以為新證據,而主張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辦公室門口照片無法 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且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前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 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所為之舉,尚不構 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因此,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是違反生活公約無故進入隊長辦 公室,屬現行犯無疑。且告訴人向來素行不良,善於說謊與 狡辯,常給榮民之家之住民與員工造成麻煩。再審聲請人即 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只因告訴人之謊言,而受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十分冤枉。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因本案 賠償予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云云。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 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 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 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 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 ,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 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 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 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手機 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 檔案等資料提出再審,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業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審113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37頁)在卷可憑,經核尚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此為冤案、告訴人說謊、告訴人進入隊長辦 公室即為現行犯,並提出與再審理由相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之 截圖,以及榮民之家服務台之照片以為抗告。惟抗告人反覆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 執之外,亦無敘明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 意旨所陳,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 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58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 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 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 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 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 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 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 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 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 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 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 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 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 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 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 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 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 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 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 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 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 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 、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 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 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 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 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 ,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 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 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 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 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 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 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 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 、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 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 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 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 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 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 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 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 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 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 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 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 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 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 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 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 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 ,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 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 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 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 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 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 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 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 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 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 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 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 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 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 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 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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