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131之1號房屋(下稱
另案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會)所有,但聲請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所有土
地,並定期支付租金,而水利會所有土地部分,則因租金較
高,並應繳交土地損害金及簽立切結書,才一直談不來,然
聲請人仍有與水利會協調,並如期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即承租
人Colm Joseph Cosgrove(下稱告訴人)使用,故聲請人並
未詐騙告訴人。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水利會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
訴訟,僅經第一審判決,但聲請人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拆屋還地判決認定之土地
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不能以該
訴訟存在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事後還是有將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到目前為止房子也
還沒有拆除,怎麼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此,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執聲字
第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定為
憑。
㈣綜上所述,附上新事實、新證據,請查明真相,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案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且聲請人亦未否認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屬於水利會所
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二致,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民事裁
判(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或係聲請人與謝武全間就本案
、另案房屋間租金糾紛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抑或係聲請人與水利
會間就「確定執行費額」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
民事裁定)。就上開裁判書而言,本不具證據性質;況該裁
判無非僅係聲請人憑以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聲
請人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房屋並未涉訟,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其餘聲請意旨,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
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詳為說明何以
無從憑採,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3-聲再-424-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