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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追加 被告 高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及於114年2月26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公司)及劉又誠為被告(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 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審結),且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被告信義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 依該合約所訂之違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 台幣四十二萬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 信義房屋以低於委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 戚劉貞,侵占被害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 合,應返還佣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 今計算利息。四、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 ,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 告無法搬走仍留在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 費用一千五百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 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113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高錦清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追加被 告高錦清於105年間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街0 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所生紛爭,證據資料 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於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房屋賤賣給被告信義公司經紀人員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追加被告高錦清與信義公司及劉又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追加被告高錦清應與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高錦清辯稱: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就系爭房 屋出售一事所生紛爭,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得 再對追加被告高錦清為任何請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而論,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 法院核定者,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以調解成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調解結果之 認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㈡查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成立,觀其調解書內容,調解 事由為:「民國102年2月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由對造人 (按:追加被告高錦清)及案外人陳登讚借款新臺幣200萬 元整予聲請人(按:原告),而聲請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9樓之房屋(含共有部分持分)及坐落基地持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為304/90000)移轉登記 至對造人名下,並約定簽約2年後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上開房 屋。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未經其同意,私下以低價出售該房 屋,為此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一、對造人願 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二、 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 之刑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 等案件)」,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以105年店 核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17頁)。核諸該調解書記載 之調解事由核與本件訴訟標的若合符節,該調解書當事人亦 係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是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均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而原告既已於調解書中明確約定以12萬元成 立調解,並拋棄因出售系爭房屋一事所衍生紛爭之其餘請求 ,自不得再行起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尋得起訴狀附件六 之委託書,屬新事證,因此毋庸受調解書拘束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46頁),然起訴狀附件六記載書立日期為10 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 清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既 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亦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 是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對追 加被告高錦清所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駁回。 貳、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於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 示辯論終結。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0時許,再行向本 院收發處遞狀變更訴訟標的為「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義房 屋支付違約金新台幣42萬元整。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佣金(新台幣354,400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 告支付應付利息(自原告支付佣金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實 際清償日)。」(見本院卷第333頁),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2425-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 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 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 姓名,劉正發認為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 ,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左側身體(原審誤載為右側身體)撞向 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案經駱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發(下稱被告)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態度不佳, 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所 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只是往他的身 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等語。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二者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詢 問其至該址之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 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 ,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 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 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 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被 告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 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 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 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 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 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 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 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 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 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 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 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 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 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 2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 置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 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 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 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 ,再以左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 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 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明確;復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 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 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 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 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告訴人;於09:44:05至09:44:06 時,被告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 告左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 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 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 落椅子蹲坐在地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指 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 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原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 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左 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 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 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 擠原坐於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該椅,衡情,人體 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 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 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 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 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即 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 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 勢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73頁),該診 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 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 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告訴人 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 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  ㈢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 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亦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 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而告訴人與 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 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 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 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 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 ,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 ;惟就案發後情形及告訴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 、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 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 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 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 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 ;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 都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指稱 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 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 就醫即可,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 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 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 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 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 )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 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 合,此期間內避免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 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 是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 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 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及騎車就醫等一般行 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 傷勢,原審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 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碰觸點是在告訴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 未碰觸到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 出骨折(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 無關,若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 月28日才診斷出骨裂;況告訴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 時已有6天,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 上記載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毆打所致,但此為告訴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 基於客觀事實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 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 過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 與常情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 肢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 體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 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 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 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告訴人於112年4月 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 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 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 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 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 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 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 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 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告訴 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 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 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告訴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 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告訴人始同 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 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 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 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 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告訴人當時急診之「 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 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 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 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 人所不能忍受,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 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 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 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 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實。  ⒊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 2日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 9030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 顯然告訴人當初急診時之主訴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 一致,本案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 感受難免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詳細回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 信性;而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出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告訴人急診時主訴內容 之影響,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消化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素行、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 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前臂、左側身體《見本院卷第68頁》)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已經本院更正為左前臂及左手肘《見本院卷第68頁》)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見本院卷第68頁》、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1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 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益、被告楊育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吳政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至五部分之 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上訴之旨,另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至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則僅上訴爭執為接續犯之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80、240頁),檢察官及被告楊育哲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楊育哲部分,及被告吳政益量刑上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㈡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其他(即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量刑,審查原審判決之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皆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即起訴犯罪事實 第三項):「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者事實相同,本屬本院審理範圍,附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數部分: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運輸毒品罪部分應論一 罪,被告是被動接受包裹,被告不知道小陳會送多少量,被 告積欠小陳債務,因而答應小陳幫其收取包裹,這是一次概 括犯意之下,被告依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應僅構成一罪等 語。  ㈡罪數之說明:  1.本案毒品包裹交寄情形: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1月29日在荷蘭交寄;⑶如附表 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 寄;⑷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 月14日在荷蘭交寄。是上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 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日交寄毒品包裹之運輸 行為因同一日而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 寄送之3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1月29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 行為、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2月14日 寄送之11件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均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交寄,委託被告收 受,其代為收受應屬一行為,僅成立一罪云云。然上開毒品 包裹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自稱 DAVIN、JASON共2人,交寄地點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15、16至26所示共4個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寄送之3件 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區○○○地○ ○○○○○號1至3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同年11月29 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 ○○○區○○○區○○○區○○○地○○○○○○號4至8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 地址),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 於新北市○○區、○○區及桃園市○○區○○○地○○○○○○號9至15收件 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同年12月14日寄送之11件毒品運 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地○○○○○○號16至26收 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上開4日交寄毒品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隔,收件郵箱地址有別,收件人亦有ZHONGHUA LIN、 LIANG CHEN、ZAISEN等3個名字,交寄日期前後相隔達17天 ,行為顯然可以區分,並不具有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關係 ,難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採上訴意旨主張接續犯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4年4月、4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其受「小陳」委託,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屬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㈢即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 日犯行部分,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 分雖漏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逕 為補充說明之。  三、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如其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就其 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警刑偵字第1 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 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南投 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北檢能113偵 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506號卷一第3 21至323、439頁;訴字第704號卷一第233、285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偵字第43666 號卷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 同上卷第27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來源已死亡 ,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於前案遭查獲後 再犯本件之罪,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子 彈罪部分均危害社會治安,顯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皆查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已說明關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應成立數罪,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 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 微,重量非輕,被告與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 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 ,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 重;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各 節,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如原判決附表 一運輸毒品之數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持有毒品 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路止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當時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506卷三第199、200頁),暨被告有運 輸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 實均屬各異,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 示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事實一 ㈠、㈡、㈢運輸毒品罪之沒收部分說明:1.違禁物:被   告與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2.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潮 、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用,屬被告與 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 ),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等旨。  ㈢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共同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 後,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意,其上開各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 重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 徒憑己意,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猶執前詞主張為接 續犯之一罪及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各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育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3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編號5、6、21⑴、⑶、28⑵、3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5、6、28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曹書淵(曹書淵以下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第三 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 「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裹,自 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至 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後,持 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小陳 」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及找 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 淵、「小陳」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 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 ,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3、4「收件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 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 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 及翌(29)日寄送之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 能順利領取。  ㈡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曹書 淵(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曹書淵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吳政益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曹書淵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00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30萬 元至吳政益所指定之葉智勝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四、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曹書淵(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五、吳政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3⑴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六:「卷宗對照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自己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2567卷二第561頁;113偵2567卷三第157頁;113 偵43666卷一280頁;113訴560卷一第150、162、267、417頁 ;113訴560卷二第100頁;113訴560卷三第198頁;113訴744 卷一第133頁、113訴744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吳洋明、 李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 卷第215至219、223至226;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 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5 91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 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等 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87、19 3至213、221、227、229、403至410、417至418、419至425 、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478、 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9頁; 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45至5 8、63至69、157、158、171至17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 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175至179、227、287至309 、515至531、701至703、709至711、719、721、723頁;113 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27 、131至134、161、167、373至376、508至513、529至534頁 ;113偵13375卷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 1至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包裹後,與同案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 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同案曹書淵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 訴506卷一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17至41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毒品包裹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19986公克(計算式 :19.1679+115.19196+0.07+5.77=140.19986公克,詳上開 附表「鑑驗內容」、「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吳 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㈣事實欄三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 確(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 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 理,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 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 代之副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 2偵436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毒品 係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 明,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 ,經送驗鑑定: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 (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可憑,足認被告吳政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彈藥。  ㈦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 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 運毒集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 再由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 及自i郵箱領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 接運毒品之工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 」指示另找尋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被告楊 育哲則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 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 訊、領取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 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 間非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至少103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 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 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 ,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 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 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 「小陳」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 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見其 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辯護 人曾主張本案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 際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 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 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 陳」,而與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共犯本 案運毒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 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 開起運地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 本案被告等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 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育哲之辯護人 主張包裹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入境,由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指示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再輾轉透 過被告吳政益轉知「小陳」,而由被告楊育哲擔任收取毒品 包裹簡訊及領取包裹之工作,可認被告楊育哲乃與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取得意思聯絡,參與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 與被告楊育哲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論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育哲僅實行國內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㈡罪名  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 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共犯  ⒈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被 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 實欄三㈠、㈡、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外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政 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持有制式子彈21顆,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 為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⒋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三㈠、㈡、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共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構成累犯之 情形,或主張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 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之說明:   被告吳政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就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吳政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 警刑偵字第1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0032207號函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 5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 北檢能113偵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50 6卷一第321至323、439頁;113訴704卷一第233、285頁), 是被告吳政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112偵43666卷 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12 偵43666卷一第277頁),可見被告吳政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 來源已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政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吳政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其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 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吳政益此部分所 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 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審 酌被告吳政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短,且該等 子彈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吳政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明知愷 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 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吳政益與同案被告 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 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 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楊育哲嗣後方 參與本案運毒組織,參與期間較短,其係依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情節較輕;被告 吳政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各節;被告吳政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 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政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被告吳政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 告吳政益、楊育哲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被告吳政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一個小孩;被告楊育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物流,現在無收入,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訴506卷三第199、200頁 ),暨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酌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各異,被告楊育哲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罪質相同等 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益犯如附表 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⑵⑷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吳政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 雖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 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 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 運輸之毒品包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吳政益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吳政益供 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 毒犯行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 42頁),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 萬元、5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 獲利平分,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吳政益 宣告沒收11萬元(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 計算式:58萬元÷2=29萬元),即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 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 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⑴所示之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15 頁);被告楊育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9頁、113訴506 卷二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 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又同案被告曹書淵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7所示 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之 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⑵⑷⑸⑹、22至27、28⑴⑶、29、 30、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四編號9、10、11、12 、1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 政益指揮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因認被告吳政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政益固坦承有與「小陳」、同案被告曹書淵、楊 育哲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伊係遵照「 小陳」之指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由國外之「小 陳」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運毒犯行,被告吳政益係聽從「小 陳」之指揮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 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中雖稱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 都是被告吳政益指揮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5頁)。然 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與「小陳」以黑莓機聯繫,「小陳」 有傳郵箱密碼予伊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20、21頁); 復於偵查中再稱: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裹之貨源均由伊接洽, 伊與國外每天都會聯絡,如果1、2天沒聯絡,國外就會知道 伊出事,就會斷了這條線,伊會去被告吳政益住處操作黑莓 機聯繫國外討論毒品市場及進出口狀況,被告吳政益會幫伊 注意國外有無簡訊、來電、有無i郵箱簡訊,伊會要求被告 吳政益抄起來去領;黑莓機是「小陳」要求伊辦的,所以伊 指示被告吳政益幫伊辦黑莓機;因伊常常要跑來跑去不方便 ,且伊信任被告吳政益,也怕被警察抓,故將黑莓機放在被 告吳政益那邊,請被告吳政益接電話、收簡訊;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包裹簡訊係伊看到領貨簡訊,即指示被告吳政益領 取後送至伊之租屋處供伊在至高點監視領取包裹情形,但因 當日被告楊育哲在現場,伊即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amove或 計程車領包裹,嗣伊發現遭員警跟監,遂指示被告楊育哲不 要領包裹及刪除手機內之資料、折掉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 ,嗣國外「小陳」稱仍有包裹運輸入境,伊又再指示被告楊 育哲重辦門號及收毒品包裹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件係 伊叫被告吳政益去領取的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89至19 5頁)。  ⒋再於偵查中稱:均係被告吳政益要求伊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 amove領包裹及折斷SIM卡、重辦門號,領取包裹之門號均由 被告吳政益控管,伊前次偵查中所言均為被告吳政益要求伊 說的等語(見113偵2567卷一第371、372、394頁),於本院 訊問中稱:伊並未聯絡「小陳」,均係由被告吳政益指示被 告楊育哲申辦門號及領取包裹、折斷SIM卡,伊至多僅為幫 助犯罪云云(見113偵聲84卷第20頁)。  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以黑莓機與「小陳」聯繫, 「小陳」會傳送領取包裹之簡訊密碼,「小陳」原本都找被 告吳政益領取毒品包裹,但因「小陳」稱找不到被告吳政益 ,故指示伊領取毒品包裹云云(見113訴506卷一第315頁) 。可見同案被告曹書淵僅稱其與被告吳政益均依照「小陳」 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至被告吳政益是否居於指揮其之地位 指示其及被告楊育哲領取包裹部分之供述,歷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一致,則其所言是否屬實, 自有所疑。  ⒍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楊育哲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 示伊申辦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2月27日指示伊領取包裹, 嗣後同案被告曹書淵傳送警車之畫面並指示伊不要領取包裹 、折斷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隔幾天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 伊重辦門號及收取包裹簡訊;伊係透過同案被告曹書淵認識 被告吳政益,被告吳政益於113年1月3日陪同伊至手機行收 取包裹簡訊;伊有聽到被告吳政益叫同案被告曹書淵拿錢或 去載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0、11、20、22、24、27 頁);於偵查中則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申辦10組門號 及於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嗣指示伊不要領包裹並折斷S IM卡,另指示伊重辦門號並至通訊行收取包裹簡訊;伊認為 被告吳政益是頭,因為實際上都是同案被告曹書淵在做,被 告吳政益好像都不管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54至157、2 44頁)。  ⒎復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伊 領取包裹,被告吳政益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會教伊怎麼做,係 被告吳政益於112年12月20日指示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收 取毒品包裹簡訊;均係被告吳政益或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 要怎麼做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454至456頁)。足見被 告楊育哲僅稱其均依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之指示 領取毒品包裹、申辦門號等,惟究係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 抑或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輾轉指示其之供述亦前 後不一,又其雖稱被告吳政益係居主導地位,惟除其個人供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為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 ,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吳政益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指揮本案運毒 之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吳政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益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 月29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 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 日北檢力能113偵27728字第1139106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00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室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⑵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⑶ 被告吳政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⑴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吳政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 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醫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傅仰曄應連 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林庭玉於 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 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 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 (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 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而以此方式處分其 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二、案經曾峙屏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44、145、330頁 ;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 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 昱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因 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因經濟窘迫,為籌措日常生活費 用等支出之資金,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 人曾峙屏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 自訴人已經查封傅仰曄2間不動產,價值已足滿足其債權, 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 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 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 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 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 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且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 事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 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  2.自訴人對被告及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 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被 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本 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 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 外,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顯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 決之內容,卻仍於15日後之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 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 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1.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不知因此侵害自訴人 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護理師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 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同月27 日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其主觀上顯難認其將 導致自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乙事毫無所悉。  ⑵參之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 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 於11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 金匯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 帳戶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 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341頁)。由被告處分本 案房地賣得價金後,於取得價金之「同日」,立即將高達21 0萬1,683元之買賣價金餘款轉出至僅餘542元,顯見其有規 避自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具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實拿370 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並簽 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總價398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1至83、90頁),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南京 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地 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85、191頁)。  ②本件自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於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有本案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可知被告早於110年間即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民事 訴訟,其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但因委託出售價格438萬元均高於看屋買方之出價,遲未 能成交,迄同年5月19日本案民事判決宣判,被告旋於同月2 6日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其實拿370萬元,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398萬元價格售出。可知被告於本案民 事訴訟繫屬期間委託出售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 其動機本即可議,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知悉判決 之結果對其不利,自訴人隨時得持該判決對被告名下不動產 聲請假執行,旋將降價求售,縱令出售價格以低於被告自稱 購入本案房地價格400萬元之成本,被告僅實拿370萬元,亦 在所不惜。況倘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得知 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大可終止本案房地委託出售,卻被 告仍執意賣出,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被告顯急於將本案房地變賣,益 見其係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出售本案房地。  ③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 地,並非為侵害本案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 ,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 本件被告所稱其積欠親友債務,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 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 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及 准許假執行之結果後,旋於1個月後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其辯稱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與本 案民事判決無關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④被告自承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現 亦無業,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 債權。再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 銀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 親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 普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 訴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又縱被告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 目的,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之認 定。  ⑷又毀損債權之保護法益,係個別債權人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 中,從債務人財產滿足其債權;本罪之性質為抽象結果犯, 只要行為人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既遂, 不需要使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或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利益。本 件被告既有上開處分財產致自訴人無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 滿足債權之行為,即已成立本罪,縱自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 序對連帶債務人傅仰曄進行查封,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 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 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 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 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 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 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 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以原 判決量刑太輕,且漏未就被告毀損債權而出售房地扣除貸款 及其他費用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 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侵 害本案債權之行為,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乙節;然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 宇、李昱廣(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 10萬1,683元),為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所得,並非犯罪所得, 自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如未能獲得滿足,應藉民事執行程序 取得債權憑證,待被告有財產時,另為聲請強制執行,自訴 人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 ,顯屬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並未反省其毀損債 權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易-22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聲簡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 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 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 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 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 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 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 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 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 ;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 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 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 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 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 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 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 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 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 ,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 ,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 ○○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 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 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 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 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 ,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 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 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 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 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 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 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 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 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 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 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 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 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 ,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 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 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 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 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 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 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 ,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 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 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 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 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 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 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 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 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 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4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 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 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 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 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 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 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 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 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 ,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 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 :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 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 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 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 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 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 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 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 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 ,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 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SCDV-112-竹簡-60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 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 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 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 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 ,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 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 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 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 」,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 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 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 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 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57-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9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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