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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邵秉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李希宸、邵 秉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上開犯行,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李希宸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邵秉謙尚未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計算詳下述),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均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 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 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之情形),暨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李希宸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邵秉謙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秉謙所獲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 計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1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報酬為100元(計算式:1萬元× 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希宸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 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尚乏具體事證認其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 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 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 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 ,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李希宸、 邵秉謙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李希宸將贓款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後,2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及邵秉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級兔」、「威 少」、「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李希宸及邵秉謙、「級兔」、「威少」、「梁朝偉」 、「金虎爺」、「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向張怡婷佯稱介紹一投資黃金網站及 平台云云,致張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李希宸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內查詢提款卡餘額及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後並 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邵秉謙。嗣由邵秉謙持上開提款卡,駕駛 李希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內提領1萬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李希宸,由李希 宸將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李希宸及邵秉謙分別可獲得300元及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希宸坦承有為上開試卡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張依婷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熱點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及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領取之上 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 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均請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夫妻關係,甲○瀚(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文與前 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豪、陳○文、甲○瀚、甲○熙4人 共同居住,許○豪與甲○瀚、甲○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豪因前曾對甲○瀚、甲○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瀚、甲○熙之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 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許○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甲○瀚未依 其指示上廁所,以打巴掌方式對甲○瀚實施家庭暴力,致其 跌落床下並撞及頭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內,因甲○瀚穿衣服動作過慢,許○豪即徒 手以手揮打甲○瀚之腹部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甲○瀚腹部 疼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斯 時甲○瀚、甲○熙未遵照其指示行動,竟徒手以巴掌毆打甲○ 熙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甲○熙因而跌倒在地,致甲○熙受有 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瀚、甲○熙之生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矢口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我 沒有毆打甲○瀚、甲○熙,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因對甲○瀚、甲○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 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 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上開暫時 保護令(見偵卷第81至8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 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6號 裁定(見偵卷第89至99頁)為證,且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有該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偵緝 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抗告前已知該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且被告更自陳:我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也知道即便我 抗告該暫時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不能對被害人等做任何 事,我一直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另該通常保護 令亦於11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被告 ,此有該分局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發生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 容,另於事實欄一、㈢發生前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洗完 澡自己穿衣服、吹頭髮時,我怕鬼,就哭著進去,被告問我 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半蹲,我蹲到一半想去上廁所,但媽 媽在洗澡,我沒尿出來,回房間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沒尿,我 沒回答,他就叫我上來,我就上去站在床上,被告就空手以 巴掌打我左臉,我就跌下去,撞到櫃子,印象中沒受傷,只 是很痛,跌下去時有撞到頭後面,跌下去的地方跟被打的地 方都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有體罰我,我先 被罰半蹲,後來去上廁所,因為我沒有尿尿,所以被告就說 我欺騙他,接著就一巴掌打我,位置在頭的左邊上面一點點 ,當時我整個人跌倒,從床上跌到地板上,有撞到櫃子跟一 些雜物(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中,我有看到 被告在床上呼甲○瀚巴掌,把他呼到床下,因為甲○瀚在半蹲 的時候說他要上廁所,然後那時候他去上廁所,媽媽就說他 沒有尿,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說甲○瀚騙了他,所以就打他 (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生父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 跟我說,111年7月20日那天晚上他們回到中和住處時,被告 覺得甲○瀚、甲○熙在臥室太吵,叫他們半蹲,後來甲○瀚想 上廁所,被告讓甲○瀚去上廁所,但甲○瀚的媽媽佔用廁所, 甲○瀚因此不能上廁所,等甲○瀚回到房間,被告聽到甲○瀚 沒有上廁所,就賞他一巴掌,導致甲○瀚從床上摔到地板上 ,地板上都是雜物,所以導致甲○瀚頭部疼痛等語相符(見 偵3930卷第47頁),質以證人甲○瀚、甲○熙案發時年僅7歲 、8歲,其年紀甚為幼小,倘非親身經歷,尚難虛構如此完 整之案發經過,況其等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等 之生父甲○,又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甲○瀚遭 被告毆打之情形、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後撞擊的位置均清 楚描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由此更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天我們在 淡水的飯店,當時我們準備去玩沙,我穿衣服比較慢,只剩 我沒穿好,被告就用手背打我的肚子,我肚子很痛等語(見 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5日,我 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穿衣服穿很久,被告就一巴 掌打我肚子,我肚子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 ○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淡水的飯店中,我們要去海邊玩,甲○ 瀚換衣服太慢,被告就打他肚子,直接用手揮過去(做出手 背朝前揮的動作),哥哥肚子有紅紅的一塊等語(見偵3930 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7月25日時,我們有去 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懲罰甲○瀚,那天被告 用巴掌打甲○瀚肚子,因為甲○瀚換衣服的速度太慢,是很大 力的打,甲○瀚有覺得很痛,因為他在床上哭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 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5日被 告在淡水飯店時,覺得甲○瀚動作太慢,被告就用手掌拍擊 甲○瀚的腹部,甲○瀚痛到彎腰站不起來等語相符(見偵3930 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就被告毆打甲○熙 之動機、甲○熙遭毆打之部位、被告揮打甲○熙之方式等節均 證述相符,由此足顯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星期三 ,在工作的地方,隔壁小狗趴在媽媽身體上,被告叫我把他 弄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左邊耳朵,我頭暈暈的 ,被打的時候我往右倒,倒在馬路,我有受傷,眼角下方有 小小瘀青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我有被被告懲罰,當時有一隻 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叫我們把狗抱走,我說不要,被告 就從我後面伸手到我左邊打下去,我跌倒在地上,眼睛下面 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甲 ○瀚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土城福氣櫃夜市開店,旁 邊賣炒飯的店家有一隻狗,一直在媽媽腳邊跳,媽媽叫我們 把狗帶走,甲○熙說「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 ,甲○熙的頭跟身體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那時候 有一隻小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要我跟甲○熙把小狗抱走 ,甲○熙只不過說了一句話,被告就一巴掌把甲○熙打倒在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 我說,111年8月2日,在土城福氣櫃夜市,因為隔壁的人養 了紅色貴賓犬,貴賓犬在小孩母親的腳邊跳,甲○熙被要求 要把狗帶走,甲○熙說「我覺得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 掌揮過去,導致甲○熙臉部撞擊水泥地,甲○熙當場哭了等語 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佐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 毆打甲○熙之原因、對話過程,及被告傷害甲○熙之部位、毆 打方式均證述相符,又佐以甲○熙之111年8月8日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30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甲○熙 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勢,此傷勢與上開證 人等就被告毆打甲○熙致其倒地而臉部著地受傷等情均相符 ,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㈤、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有無「打甲○瀚巴掌」、 「在家裡打甲○瀚巴掌」、「打甲○熙巴掌」、「在福氣櫃打 甲○熙巴掌」等情,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 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其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3至269頁),更可佐證證人甲○瀚 、甲○熙之前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㈥、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我有打卡紀錄,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11年8月2日 晚間至案發地點福氣櫃夜市(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妻陳○文亦證稱:被告有於福氣櫃夜市抓甲○熙的手讓 她跌倒在地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故被告確有於111年8 月2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況被害人甲○瀚、甲○熙均未曾陳 稱甲○熙係於111年8月2日於下午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之測謊 報告亦顯示其所辯未於福氣櫃打甲○熙巴掌此情為虛偽,是 上開打卡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7月20日 那天,被告沒打甲○瀚、甲○熙,那天我在洗澡,我們回去的 順序是小朋友先洗,小朋友洗完,被告洗,最後是我洗,那 天我沒看到發生何事,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新北市淡水 區住飯店,甲○瀚跟甲○熙剛進飯店的時候,他們在床上蹦蹦 跳跳,甲○瀚可能不小心沒跳好,兩張雙人床的中間有一個 縫,他從這個床要跳到另一個床的時候,肚子有撞到床角, 我有跟他說「你自己站起來」,因為剛剛我已經叫他跟妹妹 不要跳了,甲○瀚就自己摸著肚子就說很痛,當時被告還有 過去幫他看看有沒有怎麼樣,那天我都在場,甲○瀚、甲○熙 除了洗澡會離開我的視線之外,其他時間我們幾乎都是在一 起的,甲○瀚、甲○熙穿衣服穿太慢的事常常發生,被告不可 能因為這件事情去處罰他們,頂多是跟甲○瀚、甲○熙說要快 點穿,不然會感冒生病,111年8月2日,我當時懷孕,在中 午12點多起來,帶著甲○瀚、甲○熙坐公車到福氣櫃夜市,然 後我開店,甲○瀚、甲○熙則吃東西,那天被告是下班之後才 過來,但甲○熙受傷應該是111年7月底的事,那天甲○瀚、甲 ○熙跟隔壁阿姨照顧的狗玩,狗有些狀況,可能是在發春期 ,一直過來用我的腳,還不小心抓傷我,我在處理事情跟招 待客人,就叫甲○熙、甲○瀚先把狗帶去旁邊玩,不要在這邊 ,甲○熙就回答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妳把狗狗帶過去旁 邊玩,因為媽媽要忙,結果我正要起來的時候,狗突然跳起 來,好像是甲○熙要去弄它,我的肚子差點撞到,被告就拉 了甲○熙一把,她才跌倒在地,眼角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查,證人陳○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 係,是其等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 文於111年7月20日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瀚證稱陳○文當時在 洗澡,並不在場,是否能確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行為,亦有 可疑,又證人陳○文陳稱證人甲○瀚於111年7月25日撞到之情 形、證人甲○熙在福氣櫃夜市受傷之經過,與證人甲○瀚、甲 ○熙所述均全然不符,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節,因證人 甲○瀚、甲○熙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應更清楚事發經過,是 應以證人甲○瀚、甲○熙所述較屬可採,證人陳○文上開證述 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欲證明在111 年8月2日晚間福氣櫃夜市內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並未 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上開犯行已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更已經送測謊顯 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瀚、 甲○熙為被告配偶陳○文之子,被害人甲○瀚於被告行為時係 年僅7至8歲之兒童,被害人甲○熙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歲之 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瀚、甲○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故意對兒童甲○瀚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對兒童甲○ 熙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護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諭知 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豪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甲○瀚、甲○熙2人未遵照其指 示動作,體罰甲○瀚、甲○熙2人半蹲許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查證人甲○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裡,我有被罰半蹲,半蹲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 櫃夜市裡,我有被罰半蹲,我不記得半蹲了多久,大概幾分 鐘,半蹲的時候,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內,曾因故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以處罰甲○瀚、甲○熙, 具體時間證人甲○瀚已記憶不清,而證人甲○熙陳稱僅數分鐘 之時間,參以被告係證人甲○瀚、甲○熙之母再婚之配偶,因 而與證人甲○瀚、甲○熙同住,必會有需管教兒童之時刻,並 非所有之管教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參以因證 人甲○瀚、甲○熙均不記得半蹲之時間長度,若僅係因被告認 甲○瀚、甲○熙有不當之行為,而請渠等為短暫時間之半蹲, 尚難據此即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而認有違 反保護令之情形。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1 1年8月2日某時,在福氣櫃夜市內,被告有請甲○瀚、甲○熙 自行半蹲之行為,惟亦難證明該半蹲之管教行為已達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或騷擾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構成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 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已裁定在案,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面對同住幼童管教問題時,未能制約自身情緒,而 以上開方式對甲○瀚、甲○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甲 ○瀚、甲○熙表示歉意及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被 害人甲○瀚、甲○熙相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及被告所述其與甲○瀚、甲○熙之相處情形,並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 4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就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以: 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 ○熙曾於原審證稱被罰半蹲很久,且甲○熙僅因未依照母親指 示將小狗抱離即遭毆打及罰半蹲,更牽連無關之甲○瀚一同 被罰半蹲,難認屬於合理管教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 會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害人甲○熙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 述「蹲了很久」是指幾分鐘(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等所 述遭處罰半蹲之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之處罰有逾越合理管教 之範圍,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命其半蹲之 時長有顯不合理之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見甲○瀚、甲○熙於福氣櫃夜市與小 狗嬉戲,且不肯聽從指示將小狗抱離,甲○熙甚且出言拒絕 之行為而命其等半蹲,此據證人甲○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甲○瀚、甲○熙之共 同照顧者,其於合理範圍內仍有管教甲○瀚、甲○熙之權,是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在福氣櫃夜市處罰甲○瀚、甲○熙半 蹲之行為難認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8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 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業經被告開封 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6時許,前往簡琼珠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之珍味香批發零售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 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 ,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用。嗣簡琼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琼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琼珠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食用之罐頭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並開拆之上述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述商品開拆食用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商品開拆食用,並無向告訴人或 該店人員佯示欲購買之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7

PCDM-114-簡-89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EAD-5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充「於113年9月26日」、末2行 「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應補充更正為「自願性同意後於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進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8號   被   告 陳彥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仁因行車超速,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向張峻滕(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偵辦)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5996」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30日14時4 7分許,匯款500元至張峻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復於113年6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 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7,000元。嗣取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於前揭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警方偵辦張峻滕偽造車牌案件,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徵得陳 彥仁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 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10號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7

PCDM-114-簡-692-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詠鈞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詠鈞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 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卷第37、59至65頁),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梁詠鈞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辦來做薪資轉帳,當時 我在台中大里區坐計程車搬家,2個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沒有 拿到,計程車就開走了,我的現金、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筆記本等資料都被拿走,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筆記本云云。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佳豪、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 足、高瑞隆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財物,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 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 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佳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足、高 瑞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 第26634號偵查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26 788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號 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42408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 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第37至3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 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3至25、35頁)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 7至29頁、中檢109偵26634卷第47至48頁、111偵48656卷第4 9至50頁、新北109偵23682卷第41至42頁、109偵26788卷第2 41至242頁、109偵42408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葛思緯提供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5頁) 4.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及與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7至74頁)5.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121至135頁)6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檢109偵26634卷第53頁,報案人:張佳豪)7.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23682卷第43、49至51頁)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6788卷第2 53、285至287頁)9.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偵 26788卷第303頁)10.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6788卷第323至337頁)1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42408卷第91、117至119頁)12.告訴人林詣珊提供之詐欺 集團投資APP、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9偵42408 卷第123至147頁)13.告訴人高瑞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109偵42408卷第37至41頁)1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1偵 48656卷第55至57、61至63頁)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被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任何向臺中市 大里區所屬轄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單位報案遺失財 物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18日 函文在巻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69頁),是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金融密碼非出生年月日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密 碼,並能明確背誦組成複雜之遊戲帳號密碼,亦非罹患疾病 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告訴人高瑞隆所匯之款外,其 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 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麥秀足遭 詐騙部分,尚未能匯出成功,應為未遂)。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 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得知 ,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麥秀足匯入16萬元, 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及時匯出,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除前揭告訴人 麥秀足所被詐得之16萬元外,其餘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上開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 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文件資料 案號(原偵查案號) 1 張佳豪 109年4月初、假投資 109年4月8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無 113偵緝1638(110偵18097) 2 陳滋瀅 109年4月、 假投資 109年4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39(109偵26788) 3 葛思緯 109年4月初、假投資 ①109年4月9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2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0(109偵41167) 4 林詣珊 109年3月、假投資 109年4月9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1(109偵42408) 5 麥秀足 109年4月、假交易 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無 113偵緝1642(109偵236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高瑞隆 109年3月5日 假博奕 ①109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2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③8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1份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7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孫淑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4年1月8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副店長魏志傑管 領之比菲多原味發酵乳1瓶、光泉巧克力調味乳飲1瓶、光泉 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味全LCA506活 菌原味發酵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38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嗣孫淑美步出店外之際,為魏志傑 發覺形跡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贓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9張、扣案物翻拍照 片1張、前開失竊商品售價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7

PCDM-114-簡-70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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