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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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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5日內保全證據助救法官聲請狀」 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將自訴人非法抬 離現場,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被告即該派出所所長盧禹澄明 知本案當時並無媒體採訪,仍提供或授權發出警方密錄器 影像供被告周欣儀等記者報導,並以此對被告莊晨星等提 起自訴,有其歷次書狀可考。而本案已於113年8月19日、 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除已確認自訴 人指稱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各篇報導及完整內容 為何,亦已勘驗攝得自訴人遭員警自本案投開票所抬離、 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之密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 群組」內於本案相關之訊息、影片及新聞稿,暨②萬華分 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113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 訊息、影片及新聞稿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 人或其他必要處分。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請求保全①所示資料,係為釐清是否有所謂 「警方人員或藏鏡人」在「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提供相 關資訊與媒體、進行通報或為報導方向指示等事實,然 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僅於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劃定 之犯罪事實(原訴)及與其相牽連之已特定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不宜僭越犯罪偵查 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亦無從指揮偵查機關調查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共犯即所謂「警方人員 或藏鏡人」存在,與本案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 屬犯罪偵查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依被告戴志揚 於準備程序中稱:「萬華分局媒體群組」之內容多定期 刪除,頂多保留一、二天而已等語,審酌本案以經過相 當時日,亦難認仍有聲請人所指之資料存在,是本院認 定並無調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群組」內 容之可能及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2、依本案電話紀錄記載,詹木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功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陳述 其認知之事件原委(自14號卷第365頁),則詹木順於 該次「通話中」陳述之內容,本無文字留存於LINE中, 可與本案電話紀錄之文字記載進行比對,聲請人僅泛稱 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可能涉及「警方內部指示、協調 媒體報導或其他影響案件之關鍵訊息」,並未釋明此部 分主張之合理事實基礎,本院實難認有調查詹木順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之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3、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 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全-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 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 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 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 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 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 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 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 。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 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 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 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 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 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 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 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 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 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 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 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 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 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 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 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 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 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 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倫明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顏思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 而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契約,保 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0,000 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2,000元、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每日1,5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因應「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 引),應視同住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和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蔡伯龍、顏思齊分別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和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系爭指引 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而係建議保險業者擴大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指均應比照住院情形理賠,況系 爭指引並非廣告,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指引明示或暗示作為 宣傳內容,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系爭指 引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蔡 伯龍、顏思齊自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22 日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 ID-19,居家隔離7日至111年7月13日,而未住院等情,有和 泰產物綜合保險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博醫藥局藥袋、和 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和泰產險理賠 進度網路頁面截圖、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 在卷可查(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 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 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 ,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㈢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181至 187頁),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 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 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 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 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 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 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認為和泰公司應受拘束,惟細觀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新聞稿(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5頁) ,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 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 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 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其內容, 應屬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 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 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是仍應依保險法 最大善意原則,並基於保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觀點,就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不宜過寛認定保險事故之發 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 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 」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 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 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 ,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6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 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和泰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上訴 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 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當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又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指系爭指引,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18

TPDV-114-保險小上-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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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陽馤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 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以內部文件、官網公告、電視新聞稿等方式,承 諾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政策,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 辦理理賠方式,並表示只要醫師有開處方用藥,皆能理賠   ,被上訴人自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 嗣後另為補充解釋或變更原條文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金管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之問答 集,雖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亦不生 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惟該公告性質與行政 規則類似,經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內容後,即生拘束被上訴人 之效力,自得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被上訴人 核定理賠之相關單位,自應受該公告之拘束,就居家照護者   ,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9日即表示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政策,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原審認定該公告之聲明不溯及既往,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  ㈢主管機關有鑑於疫情嚴峻,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並責由金管會協調產   、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 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上開情事,確屬一般人無法預 料之事,且如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原審率 爾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判斷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未有 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而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4

TPDV-113-保險小上-4-20250214-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林怡雯 沈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太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 甲○○,有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甲○○於113年6月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13年3月6日以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1、235至 237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國賠法第2條規定聲明:㈠被告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人格權(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探視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 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 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並追加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對象 ,訴外人包○玉(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包○ 玉雖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但與陳○志並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又因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所實施之Covid1 9防疫政策(下稱系爭政策),僅允許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 及外籍人士得入境我國探親,顯係故意排除中國大陸籍人士 入境之權利,致斯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包○玉無法進入我國與 原告相聚,繼而使原告受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有損 害。又系爭政策業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被 告復就中國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具有實 質影響力,自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積 極促進原告權利實現、修訂行政法規及為相關之改進行政措 施,然被告竟故意怠於行使上開職務,致原告受有探視權、 會面交往權、親子團聚權、身心發展與人格型塑、不受各級 機關枉法歧視差別對待、名譽、身心健康、受父母保護及教 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成長、受妥善照護權等權利 受有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受有上述人格權之 損害,被告亦負有除去及防免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損害之義 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 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 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 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本件請 求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 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信件)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造成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並非國賠 法第2條所定之職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承認枉法怠於職 務及專案解決問題部分並非以金錢為之,亦與國賠法第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受系爭 信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其於113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志與包○玉於101年間於中國香港地區共同誕下原 告,且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曾實施系爭政 策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2日編號第22號新聞稿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而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主管上開事項之主管機關,甚或造 成原告損害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尚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規定另 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 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加以明文,條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非可 採。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 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被告復 為機關,原告依此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 非有據。再參諸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係敘明 國賠法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自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國賠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 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即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係由該中心指 揮、督導及負責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可知於疫 情期間決定政策、指揮各級政府機關者為指揮中心。又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更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基此可認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 ,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系爭政策者為指揮 中心,主管系爭事項之機關則為內政部,足認制定系爭政策 、實施系爭政策之機關均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可言,又被告既無主管系爭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 管之事務,而負有使包○玉入境我國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因其或其所屬公 務員之不作為而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其本件請求自與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更無因其所屬公務員之加 害行為而須負國賠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並非主管系爭事項及制定系爭政策之機關,已如前述 ,被告在法律上自不能對中國大陸籍人士為何境管措施,被 告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未來不法侵 害之虞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及防止侵害,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具 有實質影響力等語,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主管系爭 事項之機關,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言論(見本 院卷㈠第447頁)、系爭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均無以遽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項有何主管權限,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 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 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 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 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刊登內容 本案依法裁判之公正判決書或事實澄清聲明。 刊登方式 線上網路和實體書面。 刊登地點 政府官方所屬各相關網路平台、網路媒體,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之首頁和社群軟體「Facebook」、「Twitter」、「Instagram」、「Threads」、「Youtube」等社群軟體帳號,及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等各機關公報和所屬平面媒體,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 刊登篇幅 A3大小。 刊登日數 90日。

2025-02-12

TPDV-113-國-1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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