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玟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姷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姷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
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將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譚育姍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譚育姍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譚育姍,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譚育姍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
譚育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全數賠付告訴人譚育姍因受騙而
匯款2萬9,985元之金額,足見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已全數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後中之坦承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賠付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3、237至243頁),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譚育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陳姷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姷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夠麻吉」(GOMAJI)
客服人員致電譚育姍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高級
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譚育姍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譚育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姷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伊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提款卡掉了,直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譚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 2.華南銀行112年10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2742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姷玟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提款卡之報警紀錄,或
掛失止付本案帳戶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因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方遭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
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僅空言辯稱:不知道遺失提款卡的
時間、地點,遺失提款卡,沒有遺失身份證,不知道對方為
何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云云,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
符?抑或是憑空杜撰不存在之情節,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害人譚育姍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旋於同日1時6分許、9分許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
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依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
9日19時41分許提領轉帳之1,000元款項後,帳戶餘額即僅剩
45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取得人頭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模式相
同。再衡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
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
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
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
出款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可徵本件帳戶提
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一併告
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
致他人用以誘騙被害人匯款之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
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4-金簡-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