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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遠億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1 101地號土地 2 23建號建物

2025-01-23

MLDV-114-補-8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吳氏圓 莊易濬 黃美玉 林小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玉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02建 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應補正被告摩根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林憲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3

MLDV-113-補-265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 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 ),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 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 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 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 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 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 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 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 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 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 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 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 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 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 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 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 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 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 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 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 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 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 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 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 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 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 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 、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 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 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 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 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 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 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 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 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 、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 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 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 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 ,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 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 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 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 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 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 ○○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 、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 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 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 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 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 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 、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 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 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 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 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 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 、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 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 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 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 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 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 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 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 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 (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 。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 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 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 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 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 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 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 ○○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 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 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 ,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 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 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 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 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 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 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 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 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 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 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 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 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 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 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 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 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 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 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 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 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中(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同居人收受,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辯護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該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1

PTDM-112-訴-335-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上訴人以其資 金匱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周轉,被上 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彰化銀行北台南 分行領取現金17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30萬元,共交付現金2 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不計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期。嗣因被 上訴人需款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清償2 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餘額18 0萬元,上訴人當時無法清償,故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其後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4月8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清償10 萬元,總計已清償6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自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一個月後即112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 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人無意間 透露自己投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陳秀芬宣稱利潤 頗豐,投資3年後可領回數倍以上本息,投資金額越高利潤 越高,被上訴人聽聞後甚感興趣,於110年底交付投資款60 萬元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交陳秀芬,上訴人依其所託已 交予陳秀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 返還6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向陳秀芬探詢,陳秀芬表示可以 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期取回。陳秀芬 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 3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擔憂剩餘40萬元投 資款無法取回,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被上 訴人要求無理,但因兩造間情誼深厚,且慮及被上訴人之投 資源於上訴人牽線,上訴人勉強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 芬其後分次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滙款合計4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0萬 元,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詳如原 審司促卷第9頁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 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僅清償60萬元,尚有 140萬元未清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170萬元,併同其於109年8月3日已提領現金30萬元,合 計200萬元,在車上交予上訴人該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然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份,分別為: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王良欽;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成福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經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上開被上訴人、成福公司之帳戶,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27日1 4時55分提領現款170萬元、109年8月3日15時08分提領現款3 0萬元之提款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269)。而核上開成 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27日以公司 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170萬元,而提款申請書申報用 途載明:「付廠商貨款」(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自陳:170萬大額提款,我跟銀行說公司要買貨,要買 東西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該筆提款,是否確借 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3日雖在其個人前揭帳戶領現30萬元,但核對該帳戶109年8 月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自109年8月5日即現存13萬8000元、 其後交易頻繁,除轉存轉提外,現存多筆金額,109年9月2 日現存30萬元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但其後亦有多 筆數萬元之現存、且曾現存30萬元,自無法由被上訴人曾提 現30萬元,而可推認其保留該款項至109年11月27日連同該 日提領之170萬元,共2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並已交付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確於111年3月3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11年4月8日 、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匯入10萬元,並於111年3 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見伊另有投資陳秀芬所經營之事業 ,而於110年底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予伊,於投資後又反悔 不願再繼續投資,乃要求伊一次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 伊已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秀芬,實無辦法一次返還;且伊10 9年間即因為前妻外遇之行為而與前妻有所爭執,致生保護 令之糾紛事件,且伊因委請徵信社調查前妻之外遇行為,亦 因此被訴妨害秘密罪,而自109年至112年間不斷有大小不同 之民、刑事案件須在地檢署或法院間奔波,於111年1月31日 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初不斷要求伊一次 返還投資款項下,又面臨自己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 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 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秀芬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秀芬詐欺案(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23頁)。而匯款 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 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借款之事實。至上訴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 萬元未清償,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金額、日期 ⒈ 111.03.03:20萬元 ⒉ 111.04.08:10萬元 ⒊ 111.04.29:10萬元 ⒋ 111.05.30:10萬元 ⒌ 111.06.29:10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5-01-21

TNHV-113-上易-33-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魏綉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年租金15倍為900萬元 ,未超過地價42,077,2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6,683元×1576.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900萬元為準。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77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6,329元(計算式:26,683元×771.14平 方公尺=20,576,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6,329 元(計算式:9,000,000元+20,576,329元=29,576,3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03-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349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任昱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睪丸鈍傷缺血(最後手術切除)、包皮 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3-審交易-203-20250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2-建上-29-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俊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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