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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施茗景 被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2段18 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訴 外人徐詠傑(下稱徐詠傑)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MM J-87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挫 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踝內外側韌帶扭傷等傷害(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下同)1,070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 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48,188元計算,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92,752元,復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 而使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徐詠傑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1,070元不爭執,但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因傷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之費用等部分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各節,已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70元之損失 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准許。 ⑵、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92,752元之損失,但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因傷休假而遭 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加以原告於事發之 時,係服役中之軍人,而軍人因傷休假仍由國家正常發給薪 資,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是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之損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而使 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並受有賠償國家355,510元 之損害等語。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 其說,參以提前退伍之原因眾多,本無法排除因個人職涯規 劃而自行選擇之可能,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醫囑僅須分別休養2週、1週,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審交易影卷第93頁、第105 頁),衡情亦難想像此會導致其有因傷致須提前退伍之情形 出現。是原告僅空詞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即要求被告應負 賠償之責,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應為51,070元(醫療費用1,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徐詠傑騎乘 乙車搭載原告亦有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徐詠傑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以約50至6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徐詠傑、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詠傑 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詠傑自屬原 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 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1,07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768元(計算式:51,070×25%=12, 768)。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2,76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432-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失智 症且腦部萎縮,認知功能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乙○○ 與其他手足所共同繼承,現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出售,現因乙 ○○身心狀況日趨嚴重,欲尋找更周全之長照機構,讓乙○○可 受較全面之照顧,出售附表之不動產將可讓乙○○晚年生活獲 得較佳之照顧品質,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楠梓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健仁醫院照顧 服務費收據、向陽長照機構收據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乙○○前因失智症且腦部萎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 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 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且附 表所示不動產亦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 堪認將其出售對乙○○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乙○○與他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而該土地為農牧用 地,對外出售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 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 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 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第566號卷55至59頁、本院卷第36、80 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乙○○帳戶,並用於乙○○ 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第31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照護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0.19 3888分之214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62.06 3888分之214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121.03 81分之7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579.59 108分之7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60.64 9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694.39 972分之58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95.99 9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232.65 9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54.3 972分之58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344.08 9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45.89 9分之1

2024-11-20

KSYV-113-監宣-8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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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星佑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慢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3元,及自請求行 為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並欲往右靠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偏 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訴外人林聰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 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 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 元等損害,且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 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 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 損失6,263元等損害不爭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 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 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73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受有前載傷 勢,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 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已有相應之物品損壞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第147至159頁、第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 損5%之情形,已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請本院依 鑑定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以其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 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 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等詞,雖 亦提出勞動部發布之112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相 關證照、其就讀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3至237頁)。然而,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有 實際工作資料可得提供,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欲計算薪資基礎之資料,均僅係原告 就讀大學科系將來可能從事職業之平均薪資所得,而非原告 必當從事該等職業或領取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審酌現今 大學畢業生就讀科系與畢業後從事職業大異其趣者,所在多 有,甚至就讀科系與從事職業截然無關者,亦非少數,則此 部分自難逕以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平均年薪作為原告主張其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本院考量我國政府每年均 有制定基本工資之基礎數額,且要求雇主給予之薪資不得低 於該水平,且該數額係依照經濟水平浮動調整,並參酌兩造 均同意本院裁判時,如有計算可能領取之工資部分,得以11 3年做為參考年份(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在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下, 採量113年基本工資數額為27,470元浮動調整,認原告可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作為 計算基礎,方稱妥適。從而,引用上揭每月薪資數額,再以 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即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屆齡65歲 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本院卷第 234頁),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557,003元 【計算方式為:24,000×22.00000000+(24,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57,002.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迭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 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 情節,及原告現仍就讀大學,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05,100元(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 之財物損失6,263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03元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1,785元(計算式:805,100元 ×35%≒281,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81,785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89-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 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 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 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 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 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 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 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 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 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 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 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 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 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 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 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 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 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 ,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 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 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 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 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 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 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 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 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 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 、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 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 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 ,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 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 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 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 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 ;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 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 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 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 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 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 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 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 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 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 ,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 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 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 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 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 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 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 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 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 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 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 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 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 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 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 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 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 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 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寶華 被 上訴人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鼻 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鼻骨 傷口復原後,因鼻骨骨折造成塌陷及變形,再於111年5月31 日進行整型手術,身心受有重大打擊,且上訴人因鼻骨受傷 而致嗅覺全失,對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及不便。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上訴人 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50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及其 中343,137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0萬元(慰撫金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關於駁 回3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7萬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7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 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傷害實 屬非輕,且上訴人因而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對其原 本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斟 酌上訴人現年71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現年50歲 ,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7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34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 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1,311元亦不爭執,但對於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均 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均否認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部分則請求計 算折舊。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等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光雄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 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光雄長安醫院、德隆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損失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受有許順淵骨科、林 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 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而,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 24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7月17 日至8月19日,已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確認無訛,而上述就 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2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連,顯非無疑;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主要為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而原告在113年間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 之傷勢,卻係與前載傷勢不相符合之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因此,原告於113年間前往許順淵骨科、林政 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且傷勢亦不相符,原告仍主張為該等 費用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親屬看護15日,且每 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3,000元云云。然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就其有何專人看護之需求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僅泛稱: 原告受傷之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需要家人請假照顧,所以 有看護費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額840,000元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所受之前載傷勢,僅 為肢體擦挫傷等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且原 告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具體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至原告所提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宜 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原告 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害,尚難審認乃系爭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援引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遽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附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左 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 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 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 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上開 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附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 額,應僅為殘值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900÷(3+1)=225】,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 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然而,我國除上 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 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 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原告既選擇循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則因此衍生之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 ,亦屬訴訟制度設計所必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21,536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311元、編號5 之項目:20,000元、編號6之項目:22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 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 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 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6,461元(計算式:21,536元×30%≒6,46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46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0 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 0 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0 家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3,000元 0 從111年10月4日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 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 系爭機車修繕費900元 0 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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