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
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
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
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
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
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
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
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