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
護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郭晉嘉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案經郭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㈠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頂安全帽舊舊的,只值100
元,所以我就放100元在該機車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拿取安全帽後,在該機車前置物區放置現金100元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
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又按不法所有意圖,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雖放置現金100
元在告訴人機車上,然被告未於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被告自行
評估該安全帽之價值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該安全帽之買
賣行為,是縱被告有給付現金之舉,仍難認被告因此逕取得
適法權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PCDM-113-審簡-160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