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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新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永德有債 務糾紛,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率以起訴書所載之 文字及圖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李文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新與許永德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對許永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 訊息與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 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  ㈡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許永德 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 等語。  ㈢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許永德稱 :「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  ㈣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 簡訊,陸續向許永德傳送許永德之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使 許永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及照片,並稱強硬手段係因先前告訴人許永德叫黑道至被告家裡暴力討債,故被告亦要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等語,並持續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告訴人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 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簡-56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024-11-07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 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 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 ,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 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 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 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 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 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 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 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 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 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 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 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 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 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 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0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3-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 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 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 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 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 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 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 ,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 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 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 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 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 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 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 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 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 ○○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 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 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 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 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 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 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 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 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 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 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 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 ○○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 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 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 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 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 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 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 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 ○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 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 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 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 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 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 ,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 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 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 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 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 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 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 ,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 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 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 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 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 。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 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 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 ○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 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 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 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 ○○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 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 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 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 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 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 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 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 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 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 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 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 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 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 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 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 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 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 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 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 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 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 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 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 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 ○○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 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 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 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 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 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 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 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 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 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 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 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 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 ○○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 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 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 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 ,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 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 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 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 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 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 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 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 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 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 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 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 ,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 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 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 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 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 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 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 ,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 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 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 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 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 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 。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 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 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 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 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 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 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 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 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 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 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 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 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 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 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 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 ○○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 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 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 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 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 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 ,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 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 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 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 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 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 ,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 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 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 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 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 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 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 ,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 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 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 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 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 ,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 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 ,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 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 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 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 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 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 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 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 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 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 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 ,…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 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 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 "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 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 ,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 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 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 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 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 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 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 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 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 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 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 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 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 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 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 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 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 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 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 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 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 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 ,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 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 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 ,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 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 )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 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 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 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 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 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 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 ○○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 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 ○○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 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 ○○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 ,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 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 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 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 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 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 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 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 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 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 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 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 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 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 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 ○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 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 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 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 ,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 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 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 ○○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 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 ),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 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 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 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 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 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 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 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 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 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 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 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 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 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應屬可取。。 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 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 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 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 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 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 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 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 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 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 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 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 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 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 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 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 ),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 ○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 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 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 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 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 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 、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 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 ○○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 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 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 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 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 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 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 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 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 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 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 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 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 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 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 ,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 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 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 ○○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 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 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 ),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 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 ,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 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 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 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 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 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 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 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 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 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 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 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 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 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 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 ,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 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 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 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 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 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 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 、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 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 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 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 ,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 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 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 ○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 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 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 +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 ,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 ○○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 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 ÷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 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 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 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 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 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 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 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 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 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 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 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 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 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 (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 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 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 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 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 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 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 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 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 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 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 ,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 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 ,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 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 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 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 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 ○○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 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2024-10-30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 間11時57分許「12001300年代午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 誆黑吃黑20萬?男遭惡煞棒打凌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345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內容 所示,系爭新聞確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 涵,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㈡被上訴人第9 42次委員會議(下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或第942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罰上訴人6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 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被上訴人執行109年第6次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 序及開會通知,已按照其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 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被上訴人既以電 郵通知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只要未逾19位, 上開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 行政」之瑕疵。況與會之諮詢委員僅其中1人認系爭新聞未 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情節嚴重,因此縱然對19 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開會通知且19位均與會,亦不 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之決議。再者,諮詢會議屬幕僚機制, 非決策機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 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 視是否合理,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瑕疵,並 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衛廣媒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 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系爭新聞已營造出暴力、恐怖 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 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 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 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 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 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㈡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 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論明:依系爭新 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 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 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 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 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 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 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 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 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 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 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 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 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實施畫面處理措施,並無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被上訴人之審查有判斷餘地濫用;系爭新聞內容 屬高價值言論,應依嚴格標準審查行政處分之手段及目的是 否有實質關聯,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尊重憲法所賦予上訴 人之權限;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未實質討 論系爭新聞,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 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 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備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被上訴 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上述設置要點 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 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該等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目或廣告內 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 人)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法 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 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諮詢會議,其 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乃係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 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 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 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 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 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 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圈選25位諮詢委員,由承辦人繕發電子郵件調查可出席時 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因回 復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者僅有11人,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 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由承辦人 員進行諮詢,並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 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會 議時間,最終回復可出席之委員為13人,乃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單等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最後出席之委員為13人, 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既然因應 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 回報出席意願及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系爭諮詢 會議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 之最低人數門檻。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諮詢會 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 式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事,本件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 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 瑕疵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 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 已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於被上 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 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則原審謂 縱然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且19位委 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應予裁罰60萬 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經核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繕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前,既已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 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則原審敘明開會時只要未逾 19位,其他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 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 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等語,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 ,是以該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的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之事 實為基礎,而闡述其法律意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諮詢會議最終確定 委員為13人,已超過遴選19人的半數,與本院先前見解不符 ,適用法律違誤;原審將應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表決門檻混 為一談,論理前後矛盾,且不符本院先前見解;原審未說明 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部分未繕發正式通知之委員 仍得於當日與會,有違行政慣例;若19位委員均出席,可能 會改變當次決議的比例,原審認不可能變更,有未依證據推 論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2-上-25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TYDV-113-婚-13-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第4837號、 第5300號、第5828號、第5829號、第6702號、第6924號、第7528 號、第7749號、第8052號、第10059號;移送併辦字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2268、13481、14765、15233、22022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9、2556號),上訴本院又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郁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郁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 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 2、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丙美金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上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 P之手機等交付收購者,再由收購者轉交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該集團取得郝郁文前揭甲、乙、丙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操作手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或乙帳戶內,並由 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轉入丙帳戶,再轉 到國外,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附表各被害人報警後,由各警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郝郁文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中國信託網銀APP之手機提 供他人,因此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並陳稱: 對於把帳戶交 出去很後悔,希望判輕一點,我是整支手機給他們用,我的 手機裡面都有帳戶的資料(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交付帳戶,關於集團如何詐 騙被害人,被告並不知悉。郝郁文對於起訴書和移送併辦意 旨坦承不諱。本案起因乃郝郁文事發時年為20歲,社會經驗 有限,思慮不周將帳戶交給他人,導致其帳戶流入不明款項 眾多,然郝郁文對於能聯繫或是調解庭到場之被害人,或是 二審中新提出求償之被害人,均積極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應 給付的金額。郝郁文思慮不周未盡查證,淪為詐欺集團幫手 ,然非詐欺集團要角,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請斟酌郝郁文努 力復歸社會,目前對於未來尚須給付賠償金額,努力工作已 有一段時日,並非以詐欺他人為業等情,維持原審之量刑。 請鈞院考量郝郁文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此財產犯罪造成的金 錢損害極力彌補,使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之情況,維持原審之 量刑(審理筆錄)。 三、本案被告交付出甲乙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後,甲乙 丙帳戶從111年12月2月被使用於本案,但是被告沒有拿到約 定的報酬,於是11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由林正東、郝郁 文、焦崇德、黃榮毅、方子豪等人計畫暴力討債,卻演變成 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宗勳、謝敏瑄暴力攻擊並限制行動自 由後,帶到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內,命陳宗勳、謝 敏瑄通知家人前來以300萬元贖人,經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 報警,警方於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 3號房內逮捕郝郁文,及共犯粘奇勛、焦崇德,並扣得犯案 工具。被告因該案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羈押至112年8月25 日。該案112年2月8日起訴,112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郝郁文因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113年8月7日上訴駁回(未 確定),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四、被告甲、乙、丙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遂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甲帳戶或乙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轉入丙美金帳戶, 再轉出到國外,致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 ,除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二資金流向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五、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且既須使用他人之帳戶,亦可 知係詐欺犯罪者要收受犯罪所得並用以遮斷金流,此情當為 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自承已預見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騙使用,更可認識到詐騙集 團以高達25萬元之價額收購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了使實際 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於提供帳戶將供 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網銀APP之操作手機,造成2 8名被害人受到詐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起訴書及本院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000年00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設有網銀APP操作手機,遭人盜用,故並未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79、97頁);被告於原審中否認幫助洗錢(原審卷第377、45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適用行為時法即可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以行為時法之法定量刑上限5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已經低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照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減輕其 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❶原 判決僅論述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事實上被告同時提供丙美 金帳戶,被害人贓款經由甲乙帳戶,轉入丙美金帳戶後又轉 往國外,此為原審漏未論述。原審認定被告一併交付存摺提 款卡,但被告偵查中說存摺提款卡還在家中,且甲乙丙銀行 明細裡記載,自從111年12月2日以後,都是網路轉出,並無 ATM提款或臨櫃提款紀錄,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給收購者。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獲得依照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處斷刑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適用,稍有瑕疵。❸被告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導 致諸多被害人受騙匯入甲乙帳戶,其中包括被害人「李豐榮 」匯入26萬元進入甲帳戶,因想像競合同時為起訴效力所及 ,但原審漏未審酌,經檢察官上訴後併案,犯罪事實已有擴 大。❹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增加對被害人吳晏綮之和解(本院 卷一第285頁),另增加對被害人陳慶平、李豐榮、羅允淇 之和解(本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二第5頁),此部分 犯後態度有利因子增加,也是原審不及審酌。本院併將被告 對全部被害人有無和解之情形,彙整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情形: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4萬元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 35萬3,740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郭宇辰達成調解,願給付12萬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郭宇辰土地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31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8頁)。 被害人郭宇辰113年7月19日「調解說要付我12萬,每個月至少給1000,目前已經給付了2萬元。」(本院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8分許 86萬7,000元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 15萬元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 1萬元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7月11日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吳晏綮5000元,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285頁)。 ②113年7月18日已經完成匯款5000元入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0頁)。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周亭妤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周亭妤新臺幣3萬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周亭妤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1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 3萬元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 28萬7,320元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王柄洋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王柄洋1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王柄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3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89頁)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林寶冬達成調解,願給付林寶冬2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寶冬、元大銀行臺中德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5頁) ②被害人林寶冬113年7月12日來信表示:被告至今匯款正常(本院卷一第10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李艿芯達成調解,願給付李艿芯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李艿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7頁) ②李艿芯103年7月11日來信表示:只有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7日各獲得匯款1000元;另103年5月22日收到匯款1萬6000元。目前共獲得2萬元賠償(本院卷一第87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 10萬元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 9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杜偉明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杜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0頁)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 12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啟光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林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1頁調解筆錄)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 3萬元 ①願給付顏妙淑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顏妙淑、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3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1日匯款1500元(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3萬元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葉春傑達成調解,約定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40萬元匯入葉春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29頁調解筆錄)。 ②被告112年12月27日已經一次履行40萬元完畢(原審卷第383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65頁)。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1萬7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4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65頁) ②113年1月10日已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69頁)、113年2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1頁)、113年3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113年4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5頁)、113年5月8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7頁)、113年6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9頁)、113年7月10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81頁)。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5萬元,113年9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6667元、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16667元、113年11月10日日前給付第三期16666元,指定匯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院卷二第5頁、113年8月20日和解協議書)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 4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育丞2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育丞、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7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0日匯款1500元、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7頁、39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8萬元給被害人陳慶平,陳慶平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113年9月9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郭進誠5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郭進誠、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3頁)。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0時44分許 80萬元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 30萬元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 15萬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李豐榮新臺幣7萬元,李豐榮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113年9月11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7頁)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 11萬元 ❺綜上,本院與原審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也有不同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並重 新適用法律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操作AP P的手機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且被告1次交付3個帳戶資料、 造成28名被害人受詐騙,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但是於一審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卻否認幫助洗錢, 到本院上訴審時全部自白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詳如上述);而被告於另案涉犯重罪之情況下, 已確定不可能受到緩刑,但被告卻仍願意賠償被害人,並當 場或分期支付和解金,堪認被告確實積極面對之過錯,有所 悔意。原審量刑不重,但上訴本院後發現犯罪事實擴大,被 告提供的犯罪工具變多,被害人也變多,此為不利被告知量 刑因素;但審理中自白減刑、被告上訴後增加和解對象、持 續賠償被害人,此亦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鐵路修繕工作,與父母、奶奶 、妹妹同住等一切情況,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因收購者並未將報酬交付給被告,被告遂與其他人將詐 騙集團成員擄走,犯下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上訴駁回( 未確定)。可證被告確實尚未從收購者手上取得報酬,故無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高如應、林佳裕移 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害事實與認定之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新臺幣) 資金匯出 所憑證據 匯入被 告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佩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時25分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與陳佩儀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1分許 / 3萬元 1.陳佩儀之指述(偵2197卷第41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7卷第47至51頁、第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53至5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197卷第57至5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1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分析師陳文章」,與張淑華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5萬元 1.張淑華之指述(偵4837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37卷第37至40頁) 3.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41至4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837卷第45至58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4萬元 3 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比非」等人,與郭宇辰聯絡,佯稱:網路拍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 35萬3740元 1.郭宇辰之指述(偵5828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8卷第23至58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偵5828卷第59至73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4 林李紅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7時3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平安」之人,與林李紅玉聯絡,佯稱:急需支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 / 86萬7000元 1.林李紅玉之指述(偵5300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0卷第31至37頁) 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00卷第43至45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300卷第39至4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 黃萬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宜靜」等人,與黃萬富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 / 15萬元 1.黃萬富之指述(偵5829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9卷第45至5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829卷第2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829卷第37至39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楊宗穎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 / 1萬元 1.楊宗穎之指述(偵6702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02卷第35至61頁、第77至7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702卷第63至75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7 朱湘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怡瓔」,與朱湘吟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1.朱湘吟之指述(偵6924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6924卷第37至55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924卷第19至31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8 吳晏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吳晏綮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1萬元 1.吳晏綮之指述(偵7528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28卷第31至54頁) 3.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7528卷第55至62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528卷第63至66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9 周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依函」等人,與周亭妤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 / 3萬元 1.周亭妤之指述(偵7749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9卷第23至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7749卷第17至21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749卷第33至3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 3萬元 10 黃威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欣怡」等人,與黃威龍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 / 3萬元 1.黃威龍之指述(偵8052卷第63至6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52卷第57至69頁、第79至8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8052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 徐書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徐書綺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2分許 / 28萬7320元 1.徐書綺之指述(偵10059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59卷第4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0059卷第13至27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2 王柄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Eva-Linna」等人,與王柄洋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3萬元 1.王柄洋之指述(偵12268卷第53至5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59至61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13 林寶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5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琳」等人,與林寶冬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 / 5萬元 1.林寶冬之指述(偵12268卷第73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81至83頁、第125至130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存摺內頁影本(偵12268卷第85至10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12至12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14 林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惠」等人,與林育甄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 5萬元 1.林育甄之指述(偵12268卷第135至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4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51至16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5 李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李艿芯聯絡,佯稱:可代操作博奕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15分許 / 5萬元 1.李艿芯之指述(偵12268卷第183至18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偵12268卷第187至191頁、第203至2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93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95至20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111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 / 1萬元 16 丁家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丁家治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 30萬元 1.丁家治之指述(偵12268卷第213至2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217至221頁、第229至2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68卷第223至22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22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 10萬元 17 杜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景仁」等人,與杜偉明聯絡,佯稱:代操作黃金及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 9萬元 1.杜偉明之指述(偵13481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481卷第11至25頁、第51至55頁) 3.匯款交易明細(偵13481卷第27至3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481卷第35至50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18 林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啟光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 12萬元 1.林啟光之指述(偵14765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至109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56至64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43至5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19 顏妙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等人,與顏妙淑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6分許 / 3萬元 1.顏妙淑之指述(偵14765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3至115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67至7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78至104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3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 / 3萬元 20 葉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葉春傑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 / 160萬元 1.葉春傑之指述(偵15233卷第9至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3卷第79頁) 3.匯款申請書(偵15233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21 羅允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靈」等人,與羅允淇聯絡,佯稱:可協助辦理代貸款,惟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5萬元 1.羅允淇之指述(偵15233卷第21至23頁、第167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95至9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83至9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22 林育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育丞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 4萬元 1.林育丞之指述(偵15233卷第35至45頁) 2.台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4.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23 陳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劉芳玲」等人,與陳慶平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 39萬4,000元 1.陳慶平之指述(偵15233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37至138頁) 3.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25至135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4 郭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王如夢」等人,與郭進誠聯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 / 10萬元 1.郭進誠之指述(偵15233卷第25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05至106頁) 3.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233卷第99至10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25 王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莉莉,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莉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 80萬元 1.王莉莉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2卷第59至8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PP轉帳紀錄(偵22022卷第79至86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6 林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致林婉琳瀏覽並續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1.林婉琳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9卷第33至45頁) 3.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27 陳俊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陳俊蔚與佯裝為投資專家之詐欺集圑成員聯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陳俊蔚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6卷第29至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556卷第55至7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56卷第79至87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1年12月5日9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時54分) / 5萬元 28(上訴併案) 李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李豐榮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豐榮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應用程式財豐APP並操作匯款,可抽取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甲帳戶明細。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 11萬元 附表二(資金流向)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 丙美金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去之銀行帳號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新臺幣17萬5,000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5717.27/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1:11:13轉出7318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2時1分許/新臺幣10萬元換成美元1600.8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2時56分/ 8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3時20分許/新臺幣79萬9,000元換成美元26094.9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2:05轉出29360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9萬3,000元換成美元16101.1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8:06轉出1610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3頁) 111年12月2日14時04分許/新臺幣57萬3,000元換成美元18713.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09:20轉出18713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7頁) 111年12月2日14時24分許/新臺幣53萬2,000元換成美元17380.5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26:17轉出1738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1頁)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3萬元 /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新臺幣70萬7,000元(其中僅6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23143.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18:08轉出2320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新臺幣41萬元換成美元13441.7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58:16轉出1835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3頁)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15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11萬元 /匯入甲帳戶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5萬元 /匯入甲帳戶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4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8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4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4917.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12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0分許/新臺幣31萬9,000元換成美元10457.6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09:46轉出14326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11時57分許/新臺幣3萬元 換成美元98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22分許/新臺幣39萬4,000元換成美元12901.9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0:23:42轉出1935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7頁)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3分許 /新臺幣28萬5,000元換成美金9340.5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 111年12月5日09時34分/新臺幣31萬8000元換成美金10423.15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36:54轉出1976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9頁)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4萬元/匯入乙帳戶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28萬7,320元/匯入乙帳戶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1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491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27:54轉出16067元美金。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9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新臺幣27萬元換成美金8858.2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15萬元/匯入乙帳戶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新臺幣11萬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3607.42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月5日14:55:35轉出17712元美金。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新臺幣34萬元換成美金11152.2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1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04分許/新臺幣6萬8,000元換成美金2230.3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5:30:52轉出223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3頁)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43分許/86萬7,00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轉出49萬元換成美金1600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01:00轉出3075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1頁)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新臺幣轉出45萬1300元換成美金1474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12分許/新臺幣43萬1,200元換成美金14087.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22:31轉出17237元美金。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35萬3,74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1萬8,951元(其中僅35萬3,740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13687.18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4:10:13轉出13687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7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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