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江千越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
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
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而關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之言詞筆錄中,原告雖稱
「購買營養品收據2,855元」,惟其於卷內所提收據確為28,
555元,起訴狀就此部分金額亦載28,555元,故此部分之筆
錄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亦影響其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計算
。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即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8元 2 判決書第2頁第20行 所需之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共計2,855元 所需之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共計28,555元 3 判決書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2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28,176元(計算式:121,780〈醫療費用〉+108,000〈不能工作之損失〉+92,193〈看護費用〉+3,348〈機車維修費用〉+2,855〈醫用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28,176)。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53,876元(計算式:121,780〈醫療費用〉+108,000〈不能工作之損失〉+92,193〈看護費用〉+3,348〈機車維修費用〉+28,555〈醫用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53,876)。 4 判決書第3頁第3、4行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088元(428,176×50%=214,0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938元(453,876×50%=226,93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 判決書第3頁第7、8行 原告得請求124,088元(計算式:214,088-90,000=124,088)。 原告得請求136,938元(計算式:226,938-90,000=136,938)。 6 判決書第3頁第9、10行 請求被告給付124,088元 請求被告給付136,938元
NHEV-113-湖簡-1278-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