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正判決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 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 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 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 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 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6

TNDV-113-簡上-40-202411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江千越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 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 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而關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之言詞筆錄中,原告雖稱 「購買營養品收據2,855元」,惟其於卷內所提收據確為28, 555元,起訴狀就此部分金額亦載28,555元,故此部分之筆 錄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亦影響其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計算 。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即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8元 2 判決書第2頁第20行 所需之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共計2,855元 所需之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共計28,555元 3 判決書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2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28,176元(計算式:121,780〈醫療費用〉+108,000〈不能工作之損失〉+92,193〈看護費用〉+3,348〈機車維修費用〉+2,855〈醫用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28,176)。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53,876元(計算式:121,780〈醫療費用〉+108,000〈不能工作之損失〉+92,193〈看護費用〉+3,348〈機車維修費用〉+28,555〈醫用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53,876)。 4 判決書第3頁第3、4行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088元(428,176×50%=214,0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938元(453,876×50%=226,93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 判決書第3頁第7、8行 原告得請求124,088元(計算式:214,088-90,000=124,088)。 原告得請求136,938元(計算式:226,938-90,000=136,938)。 6 判決書第3頁第9、10行 請求被告給付124,088元 請求被告給付136,938元

2024-11-25

NHEV-113-湖簡-1278-20241125-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巷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關於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費用及未審理完畢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232條及第233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1月8日宣判。惟原告不服該判 決,具狀聲請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關於畢育成 之姓名記載有誤、如畢育成非本件被告,應返還溢繳裁判費 及原審對於伊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但查,   本院非樺融金店社區住戶,並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姓名,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記載,乃係依據原告於民事 陳報五狀之記載而為記載,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溢僅片面主張「畢育成」應更正為「畢玉成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難以認定正確姓名。況且, 縱正確姓名為「畢玉成」,原判決已載明其非本件之被告, 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更正必要。又原告主張溢 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記載「 壹、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本院乃依據擴張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應無違誤(按本 院前已裁定駁回第三名被告之訴,原告仍自行列載第三人為 被告,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列入擴張請求之範圍 ,應自行承擔訴訟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有溢繳費用之事 實,其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 關於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書狀 ,每份書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完全相同,「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報八-3」,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書 狀,為最新意思表示,書狀內容並未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經 當庭確認,原告以此書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理範圍 ,並由被告二人當庭辯論,原判決之「一、程序方面㈡」已 有載明審理之範圍,認無判決脫漏之情狀。準此,本件原告 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更正判決、 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 均非可信,所請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1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6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OO 法定代理人 王欣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林○○、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中被告3 人均漏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應於3位少年被告名字下方更 正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更正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即明確記載  被告為少年蘇○○、林○○、王○○3人,並於其等名字後方僅記 載「法定代理人○○○」,並非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且 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自行寫到「被告3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90元、心理諮商費共4萬元、律師費12萬 元、眼鏡破損5千元、被告每一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以上合計466590元」(以上總金額可知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係請求30萬元,可見其確實僅列少年3人為被告),綜上 原告於起訴時確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列被告 。從而,本院之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將3位少年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之記載,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要無准予原告聲請更正之餘地。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4

SLEV-113-士簡-41-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 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 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 「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 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 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 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 、「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 、「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 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 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 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 ,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 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 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 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 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 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 ,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 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 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 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 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 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 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 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 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 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 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 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 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 、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 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 ,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 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 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 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 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 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 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 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 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 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 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 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 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 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 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 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 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 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 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 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 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 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 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 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 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 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 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 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 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 「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 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 」、「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 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 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 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 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 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 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 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 「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 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 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 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 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 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 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 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 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 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 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 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 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 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 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 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 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 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 「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 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 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 」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 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 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 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 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 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 ,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 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 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 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 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 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PCDM-112-訴-927-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更正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1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 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 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 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 、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 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 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 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 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 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 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 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 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 ,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

2024-10-29

TCHV-113-抗-24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惠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惠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惠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 本院裁定以民國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9月6日公 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號公示 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9月6日公示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105 至10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 間,均係犯詐欺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紀惠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應予更正)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

2024-10-25

TCHM-113-聲-116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人雖以判決第11頁所載工程尾款數額「338萬5,114元」 、得請求金額「2373萬4,213元」為誤寫誤算云云。然觀諸 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 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09-建-71-202410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沈端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國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聲請 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於理由欄內記載「沈王滿妹 於97年3月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沈朝騰、沈朝財、鍾沈純和 、沈儀芸、沈金英平均繼承,應分各5分之1」顯屬誤寫誤繕 ,應更正為其子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女沈國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取得,因此沈朝騰、沈朝財 、鍾沈純和、沈儀芸、沈金英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沈國 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沈朝德繼承沈王滿妹之應繼分6分 之1,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 於本件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⒉點(見該判決第1 0頁第9行)敘明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歿,其母沈合妹於29 年11月11日歿(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因此沈朝德並非 沈王滿妹之子女,對沈王滿妹顯無繼承權,因此,並無聲請 人所主張判決誤寫、誤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2

TYDV-113-家繼訴-26-2024102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