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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