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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 、7647、8048、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供己代步或欣賞之動機,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短期間內為前揭4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 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微型電動二輪車 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據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供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因而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第7647號                         第8048號                         第8310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及180號 中間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高慶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高慶恒發現上 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克莉絲汀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克莉絲汀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春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范春忠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湯秋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湯秋香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慶恒、克莉絲汀、湯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高慶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克莉絲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范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3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635-HK號小貨車尋獲案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內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易-1074-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 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 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 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18-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煜琮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王煜琮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旁農地,見戴明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戴明錦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之事實。 2.被告曹家偉於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時在外面等被告王煜琮,並一同搭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3.被告曹家偉坦承有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王煜琮於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曹家偉為共犯之事實。 3 證人戴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戴明錦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報告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王煜琮、曹家偉曾接觸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王煜琮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煜琮於本案自白並經被告曹家偉確認屬實,為新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偉、王煜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易-76-20241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ENGKAN SARAN(中譯:沙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ENGKAN SA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AENGKAN SA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 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 上班當製造業技工,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DAENGKAN SARAN(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ENGKAN SARAN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臨L 11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DAENGKAN SAR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AENGKAN SAR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7

CPEM-113-竹北交簡-31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8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 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 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許汶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惠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 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BioreZero爽身粉濕巾 1 185元 2 白蘭氏傳統雞精 1 59元 3 桂格養氣人參 1 69元 4 韓國MF美國玫瑰香氛護手霜 1 99元 5 UCC無糖咖啡 1 30元 6 御茶園冷山茶王 1 35元 7 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 1 55元 8 UNIDESING醫用口罩 1 69元 合計 1 601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2-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放鞭炮方式毀損告訴人塑膠地毯,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楊鈞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 駕駛高文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楊明輝住處前,放鞭炮,鞭炮爆炸時使楊明 輝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塑膠地毯因過熱而發黑污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輝。嗣經楊明輝報警後,為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高文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鈞翔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投擲點 燃之鞭炮且灑冥紙,致告訴人楊明輝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該等話語僅係 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另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固有灑冥紙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有何文字或其 他惡害之通知,其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 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 (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 )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尚難認已有恐嚇犯 行。至放鞭炮部分,尚僅能認屬引人注意之方式,亦不能憑 此謂被告即有恐嚇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均非可取而 有可議,然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時間、地點密接相續之行為,應 認為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SCDM-113-竹簡-1361-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前因入監而不滿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王昭傑,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恰巧遇在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前批價 領藥之王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昭傑,致王 昭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昭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家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不知道王昭傑有執行公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昭傑當時係執行押 解人犯戒護就醫之公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身旁並無押解之人犯,且現場為該醫院批價領 藥處,往來之病患及家屬十分眾多乙節,有現場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亦陳稱:伊當實在醫院 批價領藥,遭攻擊後就離開現場去找伊同事等語,則實不能 排除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當時僅係因私人原因就診而未在執 行公務之可能,自不能率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12

SCDM-113-竹簡-1280-202412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 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 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吳宛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 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   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所内,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14時4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號)各1份。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9

CPEM-113-竹東簡-16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 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 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 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 )」、「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 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 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 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 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 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 ,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 「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 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 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 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 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 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 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 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 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 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 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 、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 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5

SCDM-113-訴-31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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