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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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條定有明文。而此管轄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故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 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以裁 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 證券付款銀行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信用部,而該會設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此公示催告程序因 無管轄權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 新臺幣34,000元 民國113年11月6日 FA0000000

2025-02-25

CTDV-114-除-32-20250225-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陸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 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 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 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月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9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股票 1 450

2025-02-24

CTDV-114-除-17-20250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茲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4

CTDV-108-重訴-52-202502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雅華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八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 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38,500元(計算式:210,000元X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X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8月=38,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2

CTDV-114-聲-15-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2

CTDV-113-訴-714-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閎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清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 柒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 司、蕭明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同案被告蔡宗 慶(蔡宗慶雖仍否認原告主張,惟為弭平訟爭,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10日 向訴外人劉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65-X2營業半 拖車(下分別稱690曳引車、65半拖車,並合稱系爭車輛) 後,與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成立靠行契 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 大正公司名下。嗣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 主張被告李閎珏亦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追加李 閎珏為被告,經蔡宗慶同意(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原告 請求均係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為之,主要訴訟資料相同,且有 利於原告、蔡宗慶、李閎珏紛爭之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 ,亦不甚妨礙蔡宗慶、李閎珏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李閎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閎珏於109年8月10日向劉正明購買系爭車輛後 ,與大正公司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大正公司名下,由李閎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和繳納分期貸 款及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李閎珏為取得 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另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大正公司擔任 借款人,由原告蕭明清、李閎珏、蔡宗慶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成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大正公司向 華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73,333元,分48期清償, 並由李閎珏按期向華開公司清償。詎李閎珏未依約清償,由 大正公司、蕭明清分別代李閎珏清償773,249元、33,800元 ,嗣後,李閎珏將690曳引車返還大正公司,並由大正公司 以500,000元出售,大正公司自得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5 46條、第312、176、177、281條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273, 249元;蕭明清得依民法第546、312、176、177、281條規定 ,請求李閎珏返還33,800元。另大正公司為李閎珏給付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費200元、汽車修理保養費85,880元、111年 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981元、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燃 料使用費2,464元,合計95,525元,大正公司亦得依系爭靠 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6、177條規定,請求李閎珏給 付95,525元。因李閎珏未依系爭靠行契約履行其義務,大正 公司並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與李 閎珏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既經終止, 李閎珏自應將65半拖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車 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 (一)李閎珏應給付大正公司368,774元,及自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閎珏應給付蕭明清33,800元 ,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李閎珏應將 系爭車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李閎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時或受任人因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 依前揭規定,向他債務人、委任人請求償還。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時,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亦即原告 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華開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9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清償證 明書、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雄院卷第15至39頁),且向華開 公司清償之款項多由李閎珏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慶雲之款 項支付,有蔡宗慶提出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 ),堪信原告主張李閎珏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及委 託大正公司擔任借款人,蕭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 司借款乙節為真。是原告於代李閎珏清償華開公司之欠款 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原告各27 3,249元、33,800元,及大正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款 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李閎珏償還95,525元, 均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其請求李閎珏返 還系爭車輛資料,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 與蔡宗慶達成和解,惟蔡宗慶仍否認其為系爭靠行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而李閎珏為系 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原告 、蔡宗慶已達成和解,亦無依前揭規定之適用,亦即尚不 得依前揭規定免除李閎珏部分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李閎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682-20250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炤明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大蝦」、 「老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集團),並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系爭 集團某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靜」、「陳家進」 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大昌證券」手機APP後,進行儲值可 以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55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鑫昌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攜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站某置物箱內放置,待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 因此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45、46、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判 決可查(審訴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 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 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 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 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 他成員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10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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