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諺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法院:臺南高分院;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30日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編號1、2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24、43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21

TPHM-114-聲-605-202503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聲請 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 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24公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 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 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 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9日,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縱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 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 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 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上次執行完畢迄今實際已超過10年, 惡性及成癮性極低,本次因一時不慎身心狀況不佳,致有脫 軌失序之吸食行為,惟被告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另 因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家中父母需被告工作賺錢 扶養,且被告父母均有慢性病需人照顧,請鈞院考量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並考量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事由 ,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不致喪失自由而與家人及社會生 活、工作隔絕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8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 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 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洵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69、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仍犯本案,並 於本案偵查中表明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有上開案件之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8頁 ),益徵被告前所受戒癮治療收效甚低,是被告辯稱其成癮 性甚低,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 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 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 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 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 告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孝親等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 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毒抗-66-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齡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齡晏(下稱聲 請人)有漏未提出之有利證據「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 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提交上開檔案給第二審法院,然 第二審法院漏未採納,未進行勘驗程序,導致上開案至今未 經法院調查。依隨身碟內檔案所示,聲請人依指示從事搜尋 、瀏覽網頁中相關衣服樣式,再擷取圖檔供公司會議討論, 如經會議選定款式,聲請人進一步聯繫平台賣家,下單購買 ,完成進貨程序,顯見聲請人是為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此隨 身碟檔案與先前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聲請人僅 係聽從指示的員工,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陳芳文警詢陳述、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芳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詳加說明聲請 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 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 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審理 程序供稱:我有呈上隨身碟,我是幫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 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 的夜市攤販等語,聲請人之隨身碟檔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後 顯示:「開啟隨身碟檔案內容,裡面都是衣服相關的資料」 ,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宗內之113年5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無訛,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此衣服檔案無法做為判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唐家鋐」之原 因,難憑該衣服檔案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指 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隨身碟檔案業經法院勘驗,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再-106-202503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369 、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筑之刑部分撤銷。 黃彥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黃彥筑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84至1 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黃彥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彥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彥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1年次,為本 件幫助行為時年僅19歲,其以代為接聽、聯繫購毒者侯文欽 ,告知有關同案被告朱立夆所在地及何時到達交易地點等事 宜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朱立夆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侯文欽, 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是我男友朱立夆在裡面,我不清楚集團販毒抽 成的事 也不清楚朱立夆跟誰拿毒品,集團販賣毒品的流程 我也不清楚,我會接聽販毒公線是因為我剛好有旁邊,朱立 夆會叫我接一下等語(見111少連偵370卷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於偵查中證稱:黃彥筑沒有參與販賣 毒品,黃彥筑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司機到哪裡了,這些是我教 他講的,當時我在開車,無法接電話等語(見111他654卷㈡ 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彥筑確係因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朱立夆駕車無法自己接 聽,始代為接聽電話並轉述朱立夆之意;參以,原審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被告黃彥筑僅就其中1次販 賣行為(即附表編號㈩)提供上開助力,顯係偶犯,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彥筑有因提供上開助力而獲得報酬。本院綜合 觀察被告黃彥筑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⒋被告黃彥筑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彥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狀,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而就被告黃彥筑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已有失公 允。  ㈢、被告黃彥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復明知同案被告朱立夆從事販賣愷 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工作,竟仍以上開 方式提供助理,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依朱立夆之要求,代為接聽電 話並轉達會面交易地點,犯罪情狀輕微,復未因此獲取報酬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 斟酌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民國112年 間,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朱立夆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朱立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立夆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 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 告朱立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朱立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販毒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鉅,被告之角色僅為底層受指揮之對象,且僅從中 賺取施用之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有別,被告之犯罪 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是為自己取得免費施用的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立夆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宋家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且向其等購買毒品者多達5人,被告販毒行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僅為獲取免費或價格優惠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難認有據。  ⒉被告朱立夆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11次販賣 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節;復審酌被告朱立夆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態樣、手段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 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 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時,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 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立夆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立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㈧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㈨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㈩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309-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㈡、「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有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畢出所;嗣於112年3 月6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非初犯,且在觀察、勒戒執 畢後3年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於 113年7月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進行驗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犯罪時點說,便無法 聲請觀察、勒戒。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向檢方告知確實已無 施用毒品,但檢方認屬卸責之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 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我於113年7月1日去朋友那邊聞到味道怪 怪的,是毒品的味道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從舊制)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可排 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㈢、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29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89ng/mL,遠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 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開所述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可能、 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物濃度遠高於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揭櫫之標準,顯見被告確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 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109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 執畢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縱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7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2025-03-20

TPHM-114-聲-54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 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 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陳明陽、古 賴美雪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 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74-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許嘉峻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445-202503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許嘉峻 被 告 楊東鴻 陳威憲 陳宛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嘉峻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楊東鴻、陳栩震、陳 威憲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陳栩震以 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此部分犯罪(關於被告陳栩震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陳宛琳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楊東鴻、陳威憲、陳宛 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445-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