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陶昆鳳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
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800元,但約定被告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
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800元(實際借款金額187,800元-還款金額20,000元=167,8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務,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187,800元,但約定被告
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欠條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67,800元,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4-南簡-16-20250311-1